函,為修正「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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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七條、第七條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申請以飛機、直昇機或自由氣球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先取得航空器停駐場所提供者之同意書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航空器使用計畫:包括用途、使用頻率、停駐場所及飛航航點。 三、擬使用之航空器規範。 四、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五、駕駛員之來源及訓練計畫。 六、申請人視其性質,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公司:主要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冊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其他法人:理事、監事名冊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民航局受理前項申請,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請交通部限制其飛航航點或不予核准: 一、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不足。 二、航空站設施不足。 第二條 申請以飛機或直昇機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先取得航空器停駐場所提供者之同意書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航空器使用計畫:包括用途、使用頻率、停駐場所及飛航航點。 三、擬使用之航空器規範。 四、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五、駕駛員之來源及訓練計畫。 六、申請人視其性質,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公司:主要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冊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其他法人:理事、監事名冊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民航局受理前項申請,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請交通部限制其飛航航點或不予核准: 一、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不足。 二、航空站設施不足。
配合開放自由氣球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於第一項增列申請籌辦以自由氣球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程序,俾資遵循。
第七條 以飛機或直昇機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其起飛及降落應於航空站或民營飛行場為之,飛航申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民用機場及民營飛行場應於預計起飛二工作日前、使用軍民合用機場應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由航空器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 (二)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三)搭載乘員名冊(如附件三)。搭載乘員名冊因故變更時,應於起飛前送交民航局、航空站、民營飛行場之經營人或管理人。 二、因故取消已核准之飛航,應事先向有關航空站、民營飛行場之經營人或管理人報備。 三、經核准之飛航,以飛航通知單(如附件四)預計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小時內為有效。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代理人,申請國內飛航應以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營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為限;申請國際飛航應以具有經營國際運送業務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營國際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為限;申請維修運渡或試飛之飛航,得由維修廠代理提出。 民航局對於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時間帶及航空站設施,應優先提供予公共運輸使用,並得視使用情形對第一項之飛航申請予以限制或不予核准。 第七條 自用航空器之起飛及降落應於航空站為之,其飛航申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民用機場應於預計起飛二工作日前、使用軍民合用機場應於預計起飛四工作日前,由航空器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 (二)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三)搭載乘員名冊(如附件三)。搭載乘員名冊因故變更時,應於起飛前送交民航局及航空站。 二、因故取消已核准之飛航,應事先向有關航空站報備。 三、經核准之飛航,以飛航通知單(如附件四)預計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小時內為有效。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代理人,申請國內飛航應以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營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為限;申請國際飛航應以具有經營國際運送業務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營國際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為限;申請維修運渡或試飛之飛航,得由維修廠代理提出。 民航局對於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時間帶及航空站設施,應優先提供予公共運輸使用,並得視使用情形對第一項之飛航申請予以限制或不予核准。
一、使用自由氣球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飛航申請程序已另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爰將第一項修正為規範以飛機或直昇機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飛航申請程序,以資區別;另配合開放自用直昇機可使用民營飛行場,爰將使用民營飛行場之飛航申請程序亦明訂於第一項,以資遵循。 二、配合新簽訂之「民用航空局使用空軍基地協議書」有關使用軍民合用機場之飛航申請天數規定,將第一項第一款之「四」工作日修正為「三」工作日。
第七條之一 以自由氣球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於活動一個月前,檢附活動計畫書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前項活動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事由。 二、活動內容(含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活動預計起訖時間)。 三、活動空域(含使用空域之範圍、高度及時段)。 四、使用臨時性起降場所相關文件。 五、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活動空域,應依飛航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項第四款之臨時性起降場所,應依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以自由氣球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於起飛前,將搭載乘員名冊(如附件三),通報民航局指定之航空站備查;搭載乘員名冊因故變更時,亦同。 政府各級機關以所有之自由氣球從事飛航活動者,準用本條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以自由氣球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飛航申請程序及其相關規定;另為規範政府各級機關以其所有之自由氣球從事飛航活動之行為,爰明訂準用規定,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