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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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機關(構)組織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驗室地理位置簡圖。 五、檢驗設施配置圖及平面圖。 六、檢測人員任職、學經歷及必要之訓練證明文件影本。 七、敘明申請之項目及使用方法名稱等文件。 八、具有申請項目十五組以上實際檢測數據及相關品管圖表或具有申請項目檢測經驗能力之證明文件與相關品管資料。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九、檢驗室管理手冊。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所收文件不予退還。 第十條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機關(構)組織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驗室地理位置簡圖。 五、檢驗設施配置圖及平面圖。 六、檢測人員任職、學經歷及必要之訓練證明文件影本。 七、敘明申請之項目及使用方法名稱等文件。 八、具有申請項目十五組以上實際檢測數據及相關品管圖表。 九、檢驗室管理手冊。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所收文件不予退還。
一、為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並落實本署「針對環保法規要求提報個人資料之必要性、替代方法及保密程度通盤檢討報告」會議紀錄結論,避免預先廣蒐個人資料的問題,將第十條第三款「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修正為「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二、配合全球化之趨勢,檢測機構申請項目通過國際檢測能力比測或取得本署檢測方法驗證計畫執行單位等證明文件,增列為申請項目檢測經驗能力之證明文件。 三、因應部分檢測操作步驟處理期程過長或屬設備單元程序操作並適合其他評估方式者或其他實務限制等因素,致使十五組實際檢測數據之執行有困難情形,考量主動處理困難情形與資訊公開原則,爰修正第十條第八款規定,增列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 二、檢驗室名稱及地址。 三、檢驗室主管姓名。 四、檢測類別、項目及方法。 五、有效期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十五條 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 二、檢驗室名稱及地址。 三、檢驗室主管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檢測類別、項目及方法。 五、有效期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配合業務需求,許可證上不記載檢驗室主管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爰予修正。
第二十一條 檢測機構或其檢測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定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並於規定期限將盲樣測試結果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依前項規定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為不合格者,檢測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質系統基本規範採取適當措施,並將所採取措施之執行紀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始得從事該項目檢驗測定。 第二十一條 檢測機構或其檢測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定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並於規定期限將盲樣測試結果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為強化環境檢測機構檢測數據品質管理與法規運用,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質系統基本規範,增列檢測機構再從事該項檢驗測定前,應將所採取措施之執行紀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爰新增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六條、噪音管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八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七款、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或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各該罰則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結果,連續三次不合格者。 三、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其他申報資料不符規定者。 四、不遵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停止相關檢測類別或項目業務之命令者。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每年度依各環境保護法規分別累計達三次者。 第二十四條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六條、噪音管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八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七款、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或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各該罰則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結果,連續三次不合格者。 三、申請許可文件、檢驗室人員之設置、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其他申報資料不符規定者。 四、不遵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停止相關檢測類別或項目業務之命令者。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每年度依各環境保護法規分別累計達三次者。
申請許可文件、檢驗室人員之設置不符規定,申請時應予以退件或限期補正,不宜逕予處分,故修正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