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揭示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構)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服務時,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及以其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
規定各服務單位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服務之原則。 |
|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受理轉銜服務計畫之通報及提供轉銜服務,應設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通報及服務窗口(以下簡稱轉銜窗口)。
前項轉銜窗口得委託公私立學校、機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辦理。 |
一、為利轉銜計畫之通報及實施,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轉銜窗口。
二、現行部分轉銜窗口係採委託其他公、私立單位辦理,爰訂定第二項,以符實際。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場所(以下簡稱轉出單位),除另有規定外,應於身心障礙者生涯階段轉銜前一個月邀請轉銜後生涯階段之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場所(以下簡稱轉入單位)、身心障礙者本人、其家人及相關人員,召開轉銜會議確定轉銜服務計畫,並填具轉銜通報表通報所屬轉銜窗口。
前項轉銜服務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身心障礙者基本資料。
二、轉銜原因。
三、各階段專業服務資料。
四、家庭輔導計畫。
五、個案身心狀況及需求評估。
六、個案能力分析。
七、未來服務建議方案。
八、轉銜服務準備事項。
九、受理轉銜單位。
十、其他特殊記載事項。 |
一、針對轉銜服務之流程及應辦事項加以統一範定,並另依據相關規定及實務運作之可行性,增加排除適用之規定。
二、前述例外情形包括第七條身心障礙者進入幼兒園(所)、跨教育階段及離開學校教育階段之轉銜服務、第八條長期照顧階段之轉銜服務及第九條醫療階段之轉銜服務。
三、依據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授權,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等相關規定,明定轉銜服務計畫內容項目。 |
| 第五條 轉出單位依前條規定辦理轉銜服務,應將轉銜服務計畫,於轉銜會議後十四日內送達轉入單位。
轉入單位應於轉銜後十四日內,將受案情況填具轉銜通報回覆表,通報所屬轉銜窗口,該轉銜窗口並應即通知轉出單位轉銜服務結果。 |
規定除各教育階段、長期照顧階段及醫療階段以外之轉銜服務單位,應依規定辦理轉銜計畫通報。 |
| 第六條 身心障礙者經轉銜服務完成後,轉出單位應持續追蹤六個月。 |
規定原服務單位於提供轉銜服務後,仍應配合後續服務單位持續追蹤,以協助後續服務單位規劃提供適切服務並了解其後續接受服務之成效。 |
| 第七條 身心障礙者進入幼兒園(所)、跨教育階段及離開學校教育階段之轉銜服務,依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之規定辦理。 |
有關學齡前身心障礙兒童進入幼兒園(所)、身心障礙者跨教育階段及離開學校教育階段之轉銜服務已於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中加以規定,爰不重複規定。 |
| 第八條 轉出單位認身心障礙者有轉銜至長期照顧階段需要者,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服務評估,其評估結果應載明於轉銜服務計畫。
身心障礙者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結果有轉銜需要者,轉出單位應即辦理轉銜服務至長期照顧機關(構)或其他適當之福利及照顧服務機關(構)。 |
規定身心障礙者轉銜至長期照顧階段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並依評估結果轉銜適當之長期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或場所。 |
| 第九條 身心障礙者經醫院評估需住院治療者,該醫院應依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出院準備計畫,辦理轉銜服務。 |
規定身心障礙者醫療階段轉銜服務,實際內容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供出院準備計畫,銜接後續服務。 |
| 第十條 為推動轉銜服務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轉銜服務工作聯繫會報,並得視需要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服務工作小組,擬定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服務整合實施方案。 |
為促成身心障礙者各階段服務之主責單位積極溝通協調,爰參酌現行實務運作狀況明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期召開工作聯繫會報,必要時得共同制定生涯轉銜服務整合實施計畫,以利所轄各項服務及資源整合。 |
|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評估、彙整轄區內轉銜服務執行成效,並於年度結束一個月內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轉銜服務成效,應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年度績效考核項目。 |
規定各直轄市及縣(市)執行轉銜服務成效彙整及考核相關事宜。 |
| 第十二條 推展轉銜服務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配合辦理。 |
規定辦理轉銜服務之經費來源。 |
|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本辦法之書表因需經常配合實務運作狀況及需求進行調整修正,爰明定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確保本辦法之安定性。 |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規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