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活魚運搬船限運搬與該船漁業人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自行生產,且為活體型態之養殖活魚。 前項養殖活魚,其種類包括魚、蝦、貝類。 第三條 活魚運搬船限運搬與該船漁業人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自行生產,且為活體型態之養殖活魚(貝)。
目前能以活魚型態運搬之養殖活體水產動物,除活魚、貝外,尚包括蝦類,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增訂第二項,以符實務需要。
第十二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僱用大陸船員。 二、運搬非活體型態之魚貨。 三、運搬未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之養殖活魚。 四、運搬與放養申報或查報資料不符之養殖活魚。 五、運搬非由養殖漁民自行生產之養殖活魚。 六、於未經核准之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裝、卸養殖活魚。 七、收取費用經營運送業務。 八、變更船身養殖活魚運搬船之標識。 九、於活魚運搬船作業許可期間,從事特定漁業。 第十二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僱用大陸船員。 二、運搬非活魚型態之魚貨。 三、運搬未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之養殖活魚(貝)。 四、運搬與放養申報或查報資料不符之養殖活魚(貝)。 五、於未經核准之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裝、卸養殖活魚(貝)。 六、收取費用經營運送業務。 七、變更船身養殖活魚運搬船之標識。
一、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至第五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酌作文字修正。 三、活魚運搬船僅得運搬國內養殖業者自行生產之活魚,有關進口或捕撈等之活魚(苗),不得利用活魚運搬船轉運至香港或大陸地區,爰增訂第五款,現行條文第五款至第七款,款次遞移為第六款至第八款。 四、依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活魚運搬船漁業人之特定漁業執照已加註活魚運搬船許可期限內不得從事特定漁業,惟現行禁止行為未明敘,故增訂第九款不得從事特定漁業,並於第十六條增訂其罰則。
第十五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規定之一。 第十五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之一。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款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三款有關違反第十二條之款次第六款修正為第七款。
第十六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並得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之一。 第十六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並得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
配合第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九款增訂及款次變更,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罰則規定。
第十七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從事走私或偷渡,經主管機關依本法撤銷,或收回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三個月以上。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第十七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從事走私或偷渡,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處分。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漁船或船員從事走私或偷渡案件係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與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核處收回或撤銷漁業證照,現行條文不論處分輕重皆廢止作業許可,有不符比例原則之虞,爰修正第一款針對走私或偷渡案件,經本法處分撤銷,或收回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三個月以上者始廢止作業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