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三條、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殘等檢定,由國軍醫院依據病歷紀錄及相關資料等,確實審查;將殘狀詳細註記於國軍官兵因傷病殘等檢定證明書內之國軍醫院檢查紀錄欄內,並將資料送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殘等。 第三條 殘等檢定,由國軍醫院依據病歷紀錄及相關資料等,確實審查;將殘狀詳細註記於國軍官兵因傷病殘等檢定證明書內之國軍醫院檢查紀錄欄內,並將資料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殘等。
依據國防部組織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已改編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爰配合修正。
第六條 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規定各殘等之殘狀,應視為該殘等之最低規定,低於此規定者,應依低一殘等核判。 殘等、殘狀未列入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內者,國軍醫院應依據醫學評註殘狀,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按其殘狀議定殘等。如有疑義,報由國防部召開醫務評審會解釋之。 第六條 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規定各殘等之殘狀,應視為該殘等之最低規定,低於此規定者,應依低一殘等核判。 殘等、殘狀未列入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內者,國軍醫院應依據醫學評註殘狀,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按其殘狀議定殘等。如有疑義,報由國防部召開醫務評審會解釋之。
所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修正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理由同第三條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