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及本法施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軍訓課程,其得折減常備兵役現役役期之相關事項,依軍訓課程折算役期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
一、兵役法第十六條規定:「(第一項)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一、現役: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服之,為期一年,期滿退伍。二、軍事訓練:經徵兵檢查合格男子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接受四個月以內軍事訓練,期滿結訓。三、後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或軍事訓練結訓者服之,至除役時止。(第二項)前項第一款所定役期,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得以八堂課折算一日折減之。(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常備兵役之軍事訓練期間,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得折減之。(第四項)前二項得折減之現役役期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時數,分別不得逾三十日及十五日;前項得折減軍事訓練期間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內容、課目、時數與前二項課程之實施、管理、作業、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國防部、內政部定之。」及本法施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係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仍在營及以後徵集服義務役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及替代役役男,曾於高級中等(含高職)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爰於第一項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二、考量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牽涉役期及軍事訓練兩項役種之折減,其中役期(包括替代役之役期)又得以軍訓課程據以折減,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軍訓課程,其得折減役期之相關事項,依軍訓課程折算役期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並使學生(役男)明確了解其所修習之課程及須依循之折減規定。 |
| 第二條 依法受徵集服常備兵役現役或軍事訓練之役男,其曾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得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折減役期或軍事訓練期間。
前項所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指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大學及其相當層級之進修學校。
第一項所定得折減役期或軍事訓練期間之課程內容、課目、時數,規定如附表。 |
一、第一項明定適用對象及得折減常備兵役現役役期或軍事訓練時數之課程。
二、第二項明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定義與範圍。
三、第三項明定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之內容範疇。 |
| 第三條 學生修習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且成績合格者,應分別按各學制,以每八堂課折算一日,折減常備兵役役期或軍事訓練期間(如附表附註);其得折減之現役役期,不得逾三十日,得折減之軍事訓練時數,不得逾十五日。
同等學制修習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折減常備兵役現役或軍事訓練,以一次為限,因故重(復)修或留級再修者,不得重複折減。 |
一、第一項明定各學制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折減常備兵役現役或軍事訓練之計算方式及日數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折減常備兵役現役或軍事訓練之限制,避免重複修習相關課程,衍生折減爭議,影響兵役公平。 |
| 第四條 申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折減常備兵役役期或軍事訓練期間者,應將就讀學校成績單正本送交該校軍訓單位審查,經核對無誤,由軍訓主管於成績單右下角加蓋印記,並載明成績合格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內容、時數及得折減日數後,其正本發還申請人,副本由學校保存;學校未設軍訓單位或未置軍訓主管者,由教務單位辦理。
前項申請折減之成績單所顯示課程,應與第二條第三項附表所列之課程相符。
第一項印記格式,由教育部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折減證明文件之申請、審查程序及記載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折減所檢附成績單之審查事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印記格式,由教育部定之。 |
|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申請人應檢具加蓋印記之成績單正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依現行常備兵役徵集作業流程,向服役或訓練單位申請折減役期或軍事訓練期間。 |
明定向服役或訓練單位申請折減之作業流程。 |
| 第六條 教育部應不定期對學校辦理折減常備兵役役期或軍事訓練期間相關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及折減作業,實施考核。 |
明定考核相關作業。 |
| 第七條 替代役役期之折減,依本法施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
明定替代役折減役期之法源依據。 |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