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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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同時或先後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或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
一、本條第一項各款保護令性質不一,審理時間各異,為避免延滯核發進度,爰明定法院得視審理狀況「同時或先後」核發一款或數款保護令,以迅速保障被害人權益。
二、加害人除對被害人為第一項第二款之騷擾跟蹤行為外,亦常對其家庭成員為騷擾跟蹤行為,以迫使受害人妥協;另第五款關於定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使用權之命令,除被害人外,其特定家庭成員亦有使用之需要,爰於第二款及第五款之命令內容,增訂及於特定家庭成員。
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即特有財產),父母有權予以管理、使用或收益,甚至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一千零八十八條規定參照),故未成年子女財產之處分實係父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內容中之重要事項。為確實保護於置身暴力家庭中之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安全,爰於第六款中明定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如有必要,法院得命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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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核發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緊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四日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必要時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緊急保護令期間屆滿前,因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而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
一、緊急保護令係因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而核發,且依第四項規定應於四小時內核發,故其內容宜單純化,限縮於緊急性安全維護措施有關之保護令內容,以加速法院審理及核發速度,保障受害人人身安全。爰修正第三項,限縮緊急保護令之核發內容。
二、緊急保護令係因為「急迫危險」而核發,其存續時間不宜過長,始符合其本質,以避免對加害人權益過大及衍生後續抗告審理之困擾,爰於第六項明訂其存續期間及可延長之次數,並於第七項明定存續期間屆滿前,緊急保護令失效之原因。
三、現行第六項、第七項項次遞移為第八項(酌做文字修正)、第九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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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 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
家庭暴力之加害人除對被害人為第一項第二款之騷擾跟蹤行為外,亦常對其家庭成員為騷擾跟蹤行為,以迫使受害人妥協,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被害人之特定家庭成員納入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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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第三十八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家庭暴力之加害人除對被害人為第二項第二款之騷擾跟蹤行為外,亦常對其家庭成員為騷擾跟蹤行為,以迫使受害人妥協,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被害人之特定家庭成員納入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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