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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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 第七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一、金融服務業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通常包含金融消費者在投資過程中所需之重要資訊,故其通常需強調金融服務業者在金融領域之專業地位。
二、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提供專業性之金融商品或服務,需以創造金融消費者之財富或保全其資產價值為首要目標,但在投資消費之過程中,金融消費者通常會因為資訊不對稱的因素,故僅能選擇信賴金融服務業者之專業性而採取相關建議。因此,金融服務業應對金融消費者應負有受任人義務或受託人義務,且應負有忠實義務,防範或揭露利益衝突。
三、爰此,參照公司法等條文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修正為:「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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