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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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設立許可後三年內未正式辦理營運,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行停業與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六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行停業與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
二、私人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備之資格、條件及服務品質,在現行老人福利法中都有明文規定,惟對於許可設立之撤銷與廢止卻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產生諸多缺失,故應將其撤銷廢止許可之部分提升其法律位階於母法中。
三、並且無論該老人福利機構是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都將現行有關「三年未開始營運則原則可予以廢止,使其失其效力」之規定,一併增訂於本條第一項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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