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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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二十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七、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或有撫育該子女之事實。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 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二十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
一、本條第一項第七款新增。
二、部分新移民家長原先雖有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然因與臺籍(前)配偶發生子女監護權糾紛,於其返回母國期間,臺籍(前)配偶乘機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新移民家長因而喪失子女監護權,其於來臺探親停留期間,縱使再度取得子女監護權,仍無法於我國居留。
三、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新移民家長之基本人權,爰配合第三十一條修正,新移民家長如於在臺停留期間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或有撫育子女之事實,亦得申請居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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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或有撫育該子女之事實。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
一、近年來跨國婚姻日益盛行,據內政部統計,一百零一年共有五萬五千九百八十對夫妻離婚,其中夫妻一方為外國籍者即有五千二百對;換言之,平均約每十一對離婚夫妻中即有一對為跨國婚姻。
二、惟依現行規定,新移民家長與本國人離婚後,須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方得繼續於我國居留,否則即面臨被遣返回母國之命運。然而,目前法院實務於監護權爭訟中,往往傾向將監護權判予臺籍家長,對新移民家長相當不利。即使新移民家長仍可至臺灣探視子女,但在申請及交通費用上,常遭遇諸多困難,造成新移民家長與未成年子女就此分離,難以團聚;且因此衍生部分新移民家長拐帶子女出境之事件,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至為明顯。可見前開規定將新移民居留權與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掛鉤之作法,並不恰當。
三、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九條第四項規定:「除有違反兒童最佳利益之情事外,簽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的兒童,與父母經常保持個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依本公約,縱使父母因離婚而未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原則上仍保有與其子女聯繫、會面交往之權利。我國雖非該公約之締約國,惟國際公約乃國際潮流之彰顯,仍應予參採為宜。
四、另參酌國外規定,日本「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允許擁有親權且養育、監護具日本血統未成年子女之外國籍配偶,可取得一年居留資格,並可每年更新,以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安定。可見日本法不以新移民家長有無子女監護權為必要,而是著重有無養育子女之事實,殊值我國參考。
五、爰此,修正本條第四項第三款,放寬新移民家長之居留事由,凡外國人因婚姻在臺居留,且有我國戶籍之未成年子女者,於離婚後縱未取得監護權,若有撫育子女之事實,仍得繼續於我國居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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