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健全長期照護服務體系之發展,確保服務品質,保障接受長期照護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略以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我國人口快速老化,長期照護需求日益增加,健全長期照護服務體系、發展服務人力與長照服務單位資源及確保服務品質愈顯其重要性,爰制定本法以資遵循。
三、長期照護除以生活照顧為主,也包含居家護理與復健等服務,故「長期照護」較「長期照顧」一詞為較完整之概念。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地方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護(以下稱長照):指對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者,依其需要所提供之生活照顧、醫事照護,及對家庭照顧者所提供之支持服務。
二、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
三、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失能者提供規律性照護之親屬及家人。
四、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五、長照服務單位(以下稱長照單位):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單位。
六、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單位、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七、個人看護者:指直接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照顧工作之長照人員。 |
一、第一款明定長期照護服務之定義及服務對象。
二、第二款明定「失能」者之定義為以日常生活能力做為依據,並將其與「身心失能」者之定義區分,以避免窄化失能的範圍。另因輔具為長照服務項目之一,因此排除「醫療及輔助器具」為失能定義的前提。
三、第三款定義家庭照顧者。由於台灣八成以上的照顧責任由家庭照顧者承擔。長期照護體系應適時與適當地支持家庭照顧者,故明定家庭照顧者的定義,以利後續服務體系之發展。
四、第四款定義長照服務人員。主管機關應依照其專業能力、經驗與多元文化背景建立人力培訓與管理制度,以確保提供長照服務所需之品質與數量。
五、第五款定義長照服務單位。取消機構一詞之用語,以符合長照服務多層次及社區化的趨勢。
六、第六款定義長照服務體系。
七、第七款定義個人看護者。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立。
二、地方主管機關辦理長照服務之監督及協調。
三、長照單位之獎助、輔導及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四、長照人員管理、培育及訓練政策之規劃、訂定。
五、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
六、其他具全國一致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
|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轄內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規劃方案。
三、辦理地方之長照服務訓練。
四、轄內長照單位之督導考核及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辦法所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其他屬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
| 第六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政主管機關:各福利法規中有關長照與社會救助、福利服務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二、教育主管機關:長照教育有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三、勞工主管機關:長照人員勞動權益保障事項及長照人員技能檢定之協辦事項。
四、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退除役官兵長照有關事項。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長照機構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
六、財政主管機關:長照有關財政措施之規劃及推動。
七、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基本法中與原住民族長照有關之協調、聯繫事項。
八、交通主管機關:長照服務有關之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之規劃及推動。
九、農業主管機關:輔導農、漁民參與長照服務相關事項。
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長照機構之環境保護、評估及噪音、污染防制有關事項。
十一、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該機關有關之長照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
明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
| 第七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與長照單位、接受長照服務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代表,為長照服務有關事項之諮詢及審議;其中相關專家學者與接受長照服務者及長照單位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任一性別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明定辦理長照服務有關事項之代表邀集,應融入性別與多元文化觀點,並廣納使用者、服務提供者,以及政府代表,以提供長照體系更周全之政策思維並確保長照政策之推動及落實。為強化多方意見之參與層次,明訂政府決策之前必須經過審議程序。而為符合性別平等主流化之需求,亦規定任一性別委員之最低保障比例。 |
| 第八條 長照服務的提供不應因服務對象的性別、婚姻狀態、年齡、身心障礙、疾病、性傾向、階級、種族、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而有歧視行為。 |
長期照護服務須兼顧多元差異,因此明定反歧視條款,以公平正義及均應有獲得合適及足夠服務的機會和權利,來表明反歧視的具體內涵。 |
| 第九條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一、居家式:由長照人員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
三、機構收住式:以全日或夜間容留受照顧者之方式提供服務。
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為家庭照顧者所提供之支持服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
六、綜合式服務:長照單位得分別或綜合提供上述五款服務。 |
本條明定長照服務對象與服務提供方式。 |
| 第十條 居家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日常生活之照顧服務。
二、家事服務。
三、餐飲及營養服務。
四、保健服務。
五、輔具服務。
六、必要之住家設施調整改善服務。
七、心理支持服務。
八、復健及護理等醫事照護服務。
九、其他到宅提供之長照有關服務。 |
明定居家式長照服務提供內容。 |
| 第十一條 社區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日間照顧服務。
二、家庭托顧服務。
三、特殊交通接送服務。
四、其他以社區為導向提供之餐飲及營養、輔具、保健、心理支持、復健、護理等醫事服務及其他長照有關服務。 |
本條明定社區式長照服務提供內容。 |
| 第十二條 機構收住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全時照護服務。
二、夜間照顧服務。
三、住宿服務。
四、緊急送醫服務。
五、社交活動服務。
六、其他以收住方式提供之餐飲及營養、輔具、保健、心理支持、復健、護理等醫事服務及其他長照有關服務。 |
本條明定機構收住式長照服務提供內容。 |
| 第十三條 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長照有關資訊之提供。
二、長照知識、技能訓練。
三、支援家庭照顧者之喘息服務。
四、家庭照顧者之心理支持、個人輔導及支援團體之轉介。
前項家庭照顧者支持性服務需要之評估及其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明定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項目。 |
|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要之調查,並考慮多元文化特色,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規劃區域資源、建置服務網絡與輸送體系及人力發展計畫,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單位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
前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前項長照服務網之劃分及長照單位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健全全國長照體系,均衡長照資源,應考量各類長照人員、服務方式及各不同區域之需求,建立基礎資料,並據以劃分長照服務網與訂定區域資源分布、品質維護、人力配置及發展等有關長照服務體系發展之計畫。
二、第一項之調查應依統計學之原則,於人口數較少之特定地區或族群,應採加重抽樣或全面調查方式為之。
三、為促進長照資源均衡發展,使長照單位及人力合理分布,爰於第二項規定得對資源過剩或不足之地區,限制長照單位之設立與擴充或獎助鼓勵其發展,以均衡長照服務之可近性及在地化。
四、至於獎助項目、方式與長照服務網之劃分及長照單位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辦法,則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辦理前條所定之獎助、補助,以發展長照相關資源、提升服務品質、效率及均衡服務資源。
前項基金經費來源如下:
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之。
二、特種貨物及勞務銷售稅條例所稽徵之稅課收入。
三、政府已開徵之菸、酒健康福利捐。
四、依其他法令規定之收入。
第一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明定長照服務發展基金使用目的、經費來源及管理依據。 |
| 第十六條 為尊重原住民族之文化特殊性與民族意願,原住民地區長照服務之規劃及推動,應會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建立原住民族參與決策之機制。 |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原住民基本法第二十三條以及第二十四條,原住民族地區之長照服務應尊重原住民族意願並考量原住民的文化特殊性,給予參與決策之管道與個別性對待的彈性空間,以符合尊重原住民族之多元文化。 |
| 第十七條 長照服務應由長照人員提供。
長照人員應每六年為期,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並據以辦理長照人員證明效期之更新。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身曾經失能或有照顧失能者經驗之同儕工作者於接受主管機關核可之訓練及證明後,得取得長照人員資格,為失能者或家庭照顧者提供與其經驗相關之長照服務。 |
一、長照服務具跨專業領域之特性,長照人員提供服務應具相關知能,爰於第一項明定長照服務應由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二、為確保與提升長照服務品質,長照人員應定期接受繼續教育,其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規定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明訂長照人員所需加強訓練之內容。
三、同儕工作者指依據自身之失能或照顧經驗,於接受主管機關核可之訓練及證明後,為失能者或家庭照顧者提供服務者。同儕工作者之資格取得應由主管機關依照其經驗性質,核定相關組織辦理訓練,並在長照單位的督導下,提供其經驗相關之長照服務。 |
| 第十八條 長照人員得擔任個人看護者並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登記或登錄於長照單位,並由該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提供長照服務;長照單位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個人看護之登記,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已完成第三條第四款之訓練及認證,並登錄於醫療、醫事機構之醫事人員及登錄於社工師公會之社工人員,經報備於長照單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登錄於長照單位以一處為限,但經其登錄之長照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支援其他長照單位提供長照服務;其得支援之項目及時間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支援之長照單位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應另報受支援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之登錄,於有異動時,應自異動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
一、為利長照人力之管理及運用,爰於第一項規定長照人員需登錄於長照單位,並由長照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始能提供服務。
二、第四項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從事長照服務以一處為限,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服務時,應先報准之相關規定。
三、第六項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後之異動報核責任歸屬於長照單位。 |
| 第十九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
明定長照人員之保密義務。 |
| 第二十條 長照單位依其服務分類如下:
一、居家式長照單位:由長照人員到宅提供之服務或評估該服務需要之單位。
二、社區式長照單位: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之服務或評估該服務需要之單位。
三、機構收住式長照單位:以全日或夜間容留受照顧者之方式提供服務或評估該服務需要之單位。
四、綜合式長照單位。 |
一、明定長照單位之服務分類。
二、第四款所謂綜合式長照單位,係指該單位提供第九條第六款服務內容之單位。 |
| 第二十一條 長照單位之設立、擴充、遷移,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明定長照單位之設立、擴充、遷移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
| 第二十二條 前二條所定各類長照單位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單位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
| 第二十三條 長照單位停業、歇業、復業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於第一項規範長照單位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載事項變更應報核定之規定,並考量事前報核優於事後告知,爰採事前核定之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長照單位之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前應妥善安排服務銜接事宜,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
| 第二十四條 長照單位停業或歇業時,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
地方主管機關於長照單位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得強制之,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
一、第一項規範長照單位停業、歇業時,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適當轉介或安置,以保障其權益。
二、第二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強制安置之依據。 |
| 第二十五條 長照單位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單位前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單位應於其場所外部,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單位主要服務內容。 |
本條規範長照單位之名稱訂定與標示之原則。 |
| 第二十六條 非長照單位,不得使用長照單位之名稱。 |
為免混淆,明定非本法所定長照單位,其名稱使用之限制。 |
| 第二十七條 長照單位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與被廢止許可證明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單位相同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
明定長照單位名稱之限制。 |
| 第二十八條 非長照單位,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長照單位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單位名稱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單位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停業、歇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
一、於第一項明定僅長照單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二、於第二項採正面表列,明定長照單位之廣告內容,且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及網際網路等廣告方式。 |
| 第二十九條 長照單位之負責人,對所屬長照人員及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
明定長照單位負責人之責任,以確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使順利運作並保障服務品質。 |
| 第三十條 長照單位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
明定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設代理人及其代理期限。 |
| 第三十一條 機構收住式長照單位,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
明定機構收住式長照單位,應與醫療機構有轉介契約之訂定,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可得到及時之醫療服務;並於依第二十二條授權訂定之法規中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即需檢具之。 |
| 第三十二條 長照單位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 |
考量各地消費狀況及物價消費能力不同,長照單位之收費需因地制宜,爰規範長照單位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非由長照單位所在地核定。 |
| 第三十三條 長照單位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單位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
為避免長照單位不當收取費用,規範收費後應掣給收據,且不得超額或擅立名目收費。 |
| 第三十四條 長照單位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
規範長照單位資訊應予透明,俾使民眾瞭解其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及收費等重要事項。 |
| 第三十五條 長照單位應督導其所屬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單位至少保存七年。 |
一、於第一項明定長照單位對所屬長照人員負有督導其製作紀錄之義務。且紀錄之方式及其內容,於長照需要之評估時,自應包括照顧計畫;至其他必要內容,將視未來長照人力結構之演變,適時調整訂定於施行細則,以符實務。
二、執行業務製作之紀錄保存年限,經參考其他醫事法令,醫療法第七十條規定為七年;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十年。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醫事照護之紀錄之保存年限至少為七年。 |
| 第三十六條 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均應定期辦理長照單位之評鑑;其對象、內容範圍、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評鑑結果應以多元方式公告之。
主管機關對長照單位應予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必要時,得通知其提供相關資料,長照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一、中央和地方主管機關,都應定期辦理評鑑。評鑑指標,應以服務普及、優質、平價為基礎。並應明定公告評鑑之結果、對象、內容範圍、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多層面的資訊公開,包括:
評鑑委員名單和評鑑指標,有助於民眾監督、杜絕弊端。
二、第二項則明定主管機關對長照單位之管理責任,及長照單位應配合主管機關通知,提供相關服務資料等。 |
| 第三十七條 長照單位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
明定長照單位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代理人簽訂契約之義務,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至其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長照單位據以辦理。 |
| 第三十八條 長照單位及人員除為維護接受長照服務者之安全或為必要之權益保護外,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有其他侵害個人隱私之作為。 |
考量接受長照服務者之人權保護,爰為保護其隱私之規定。 |
| 第三十九條 長照單位及人員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拒絕服務、遺棄、虐待、傷害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規範長照單位及其人員不得作為之事項。 |
| 第四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長照服務有關之陳情或申訴管道,並應對陳情或申訴事項及時予以適當之處理。
前項陳情或申訴,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多語諮詢及翻譯服務。 |
一、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利,主管機關應提供有關之陳情或申訴管道,並應對其陳情或申訴事項及時處理。
二、為服務原住民、新移民對長照服務之陳情或申訴,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多語諮詢及翻譯服務。 |
| 第四十一條 為保障服務使用者之權益及確保服務品質,地方主管機關對無人定期探訪之服務使用者,應進行訪察,以確保其服務品質,長照單位不得拒絕。 |
失能者為自身權益倡導之能力往往受限,必須依賴關心之他人落實,因此為保障無定期訪視之失能者,政府應主動委託社會公正團體辦理定期與不定期訪視,以確保失能者之權益。所謂訪察,係由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社會公正專業團體擔任其權益倡導者,所為之隨時查察。 |
| 第四十二條 長照單位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長照單位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單位,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公布其設立者或負責人姓名。
長照單位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或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單位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設立、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之。
二、長照單位停業、歇業時,違反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規定之罰則,於第一項定之。
三、長照單位對接受長照服務者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時之罰則,於第一、四、五項定之。
四、建立長照單位提供安全、健康的照顧服務,並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及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應對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者施予處罰。 |
| 第四十三條 長照單位違反許可設立標準或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不合格者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明定長照單位於經許可設立後,違反設立許可之設置標準之罰則。
二、有列評鑑等相關規定,但卻未有罰則,並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三條及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將評鑑不佳單位亦列為限期改善及處罰。 |
| 第四十四條 長照單位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
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收費規定之罰則。 |
|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單位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二、非長照單位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用長照單位名稱。 |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單位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單位,使用長照單位名稱時之罰則。 |
| 第四十六條 長照單位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播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廣告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非長照單位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第一項明定長照單位違反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定規定及違反廣告內容限制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非長照單位不得為長照服務廣告規定之罰則。 |
| 第四十七條 長照單位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未依第三十七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簽訂書面契約之規定,或契約內容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記載之罰則。 |
| 第四十八條 長照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三、長照單位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要求。
長照單位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單位違反負責人代理核定規定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機構式長照單位違反應與可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規定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應製作紀錄之規定,及違反紀錄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單位保存七年規定之罰則。
四、第四款明定長照單位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其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等規定之罰則。
五、長照單位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除罰鍰外,於第二項明定並限期令其改善及停業處分之規定。 |
| 第四十九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九條、長照單位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九條,長照單位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單位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第一項明定長照人員無故洩漏他人隱私、長照單位負責人違反應負督導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之責任,以及長照單位侵害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長照單位對於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
| 第五十條 長照單位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收取費用、未開立收據規定及服務訊息揭示規定之罰則。 |
| 第五十一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不實紀錄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 |
|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未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時之罰則。 |
| 第五十三條 長照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三、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可歸責於該機構,且情節重大。 |
一、本條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規定長照單位因管理之明顯疏失,致服務對象傷亡及可歸責於單位之所屬長照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者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單位違反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則。 |
| 第五十四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
明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裁處。 |
|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其資格認定與銜接由主管單位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共同訂定之。 |
既有長照相關人員種類多元且其工作權益應受保障,建議取消二年緩衝期限,而其資格認定以及後續轉銜所需之教育訓練改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共同訂定。 |
|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單位設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前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
一、為使本法施行前,經現行不同體系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能充分瞭解本法有關規定,並為必要之準備,以符合長照單位設立之要件,使其服務不致中斷,爰於第一項訂定五年緩衝期;至其申請設立許可所依據之標準將考量該等機構現行之設置管理規定。
二、於第一項所訂過渡期間,長照有關機構既仍繼續提供長照服務,則於重要之管理及接受長照服務者權益保障事項應準用本法部分條文之規定;其有違反準用條文之規定者,仍適用相關罰則爰於
第二項明定之。 |
| 第五十七條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長照單位,不適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有關許可、核定程序之規定。但應於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長照單位不適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
明定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長照單位,不適用本法部分條文,以避免法令之競合,並符合其管理實務需要。 |
| 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
|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依本法規定需整合現行長期照護資源,使隸屬於不同行政體系之長照有關機構及人員有一致規範,以利推動,爰將本法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