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尤美女
尤美女
邱志偉
邱志偉
連署人
陳亭妃
陳亭妃
何欣純
何欣純
黃偉哲
黃偉哲
蔡煌瑯
蔡煌瑯
陳歐珀
陳歐珀
呂學樟
呂學樟
趙天麟
趙天麟
段宜康
段宜康
吳秉叡
吳秉叡
李應元
李應元
林淑芬
林淑芬
李俊俋
李俊俋
蔡其昌
蔡其昌
潘維剛
潘維剛
田秋堇
田秋堇
鄭麗君
鄭麗君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百三十九條 (刪除) 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一、本條刪除。 二、通姦罪無法發揮威嚇效果,達到刑事預防之作用:外遇與否涉及人性及情感,並非純理性之選擇,本非法律所能制約。且依各種民調,約有一成家庭有外遇問題,可知縱令我國刑法對通姦行為以刑責相繩,通姦行為從未因此遏阻,更顯通姦罪對我國人民不具有法規範效力之實效性,無法真正達到所宣稱之刑事預防作用。 三、通姦罪無法達到維護婚姻和諧及健全家庭制度之功能:刑法將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放在「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中,可知其保護法益為「維護婚姻生活之和諧與健全之家庭」。所謂「婚姻和諧與健全之家庭制度」應係指互動良好、情感穩定、互敬互愛的婚姻才有維護的必要。惟婚姻及家庭是否處於「實質和諧」涉及配偶雙方婚姻的經營,且夫妻感情糾葛外人亦難以分辨是非對錯,絕非通姦罪的法律規範效力所能及。再者,一旦一方提起通姦罪告訴,無論提告對象是否包含配偶,破裂的信任基礎及受傷的情緒亦不會彌平。可見通姦罪對於已發生的婚外性行為能提供的保護有限,至多僅限於婚姻、家庭「形式之維護」,而非立法目的所稱「婚姻和諧及健全家庭」之保障。 四、通姦罪之實務面呈現傾向「懲罰女性」,有違憲之虞,甚至被起訴判刑的妻子人數也高於丈夫,非如大眾刻版印象該罪為「保護已婚女性」的利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明定,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大法官會議第666號解釋也指出,縱使法律使用性別中立規範方式,但如果實際操作只造成某個性別特別不利或只處罰特定性別的情況,則該法律規定就有違憲之虞。 通姦罪依規定雖係處罰「與人通姦的配偶」及「相姦者」,從法條看無論妻或夫,只要與人發生婚外性行為,都會受通姦罪的處罰。但依實務統計卻發現,依該罪受罰者反而是女性多於男性。且起訴後妻子撤回對丈夫告訴的比例,一直高於丈夫撤回對妻子告訴的比例。 從統計的結果可以看出,由於我國社會對於男性外遇的容忍遠遠高於女性,所以事實上通姦的妻子或第三者的女性受到通姦罪處罰的情況都遠大於通姦的丈夫或第三者的男性,通姦罪最後僅淪為女性間(妻子與第三者)的對抗,真正違反忠貞義務的丈夫卻置身事外。況且妻子被起訴受到判刑的人數甚至高於丈夫,社會上對於通姦罪的存在主要在於「保護已婚女性」的想像,其實不存在。 五、通姦罪違反公民與政治國際權利公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規定,應予廢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今(2013)年3月1日兩公約國際審查會議提出的兩公約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明白指出:「攸關性行為的刑事訴追將構成對私生活的任意干涉,除非有人受到影響需保護或產生強迫情事時才絕對必要,專家們認為定罪通姦行為亦不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的第17條。因此建議政府應採取措施從刑法中廢除這項規定。」顯見我國刑法通姦罪已抵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應予廢止。 六、綜上,對於未發生婚外性行為的配偶,通姦罪無法發揮刑法嚇阻的效果;對於已發生的婚外性行為,通姦罪亦無法達到維護「婚姻和諧及健全家庭制度」之功能。在實務面的性別統計,更顯示在國人傾向原諒通姦丈夫卻不容許妻子與人通姦的社會文化下,被依通姦罪起訴判刑的反而多是女性,一個形式上未有性別歧視的法律,卻因適用結果對女性不利,顯已構成性別之「間接歧視」而與兩性地位實質平等的憲法精神不符,實有違憲之虞。再查今(2013)年3月1日兩公約國際審查會議提出的兩公約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明白指出我國刑法通姦罪已構成對私生活的任意干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爰刪除本條。
第二百四十五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四十五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配合刪除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關通姦罪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