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第五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徐少萍
徐少萍
蘇清泉
蘇清泉
鄭汝芬
鄭汝芬
廖正井
廖正井
賴士葆
賴士葆
連署人
徐欣瑩
徐欣瑩
王進士
王進士
王育敏
王育敏
楊玉欣
楊玉欣
吳育仁
吳育仁
陳節如
陳節如
陳歐珀
陳歐珀
陳淑慧
陳淑慧
黃志雄
黃志雄
呂玉玲
呂玉玲
吳育昇
吳育昇
林德福
林德福
詹凱臣
詹凱臣
林滄敏
林滄敏
紀國棟
紀國棟
蔣乃辛
蔣乃辛
江惠貞
江惠貞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陳鎮湘
陳鎮湘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醫師法第五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第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醫師證書處分。
一、現行條文第三款事由,作為不得充任醫師之消極事由,過於嚴苛。 二、培養一名醫師須經過數十載方可成,若因一時疏忽而導致廢除其醫師證書,其又無一技之長,將等同於宣判此人淪於永劫不復之境! 三、因此,爰建議予以刪除第三款,讓因本款依法受廢止醫師證書處分者,得重新參加醫師考試的程序,充任醫師,以勵自新。
第二十五條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 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第二十五條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 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一、本條第五款「之外」規定,乃是概括條款,容易造成「莫須有」之現象而移送懲戒。 二、醫師之獎懲,攸關醫師重大權益,宜經由專業且採合議制之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也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的立法精神。 三、因此,爰建議刪除「之外」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之四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須由中央主管機關移送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並訂定處罰,得以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第二十八條之四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一、醫師之獎懲,攸關醫師重大權益,宜經由專業且採合議制之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也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的立法精神。 二、藥師法、律師法、技師法、不動產估價師法、建築師法、及會計師法均有懲戒委員會。 三、因此,爰增訂移送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