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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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俟脫離公職時恢復。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支領退休俸人員已任職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 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應依相關規定從嚴懲處並追繳溢領之退休俸及優存利息。 第一項停發退休俸及優存利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十二條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 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 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 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 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現行軍人薪資所得逐年調升之效應下,已普遍高出平均國民所得水準,早已失去過去為照顧軍人退休生活所需,而訂定退除役軍人再任公職,於限額內不停發其退休俸之立法背景。
二、基於「文武衡平」之國家政策及社會和諧,參照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已刪除「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限額規定。是以,本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顯已失衡平,爰刪除之。另增訂第二項過渡期間規定,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有所審酌。
三、第三項、第四項增列再任公職停發優存利息之規定,以符實際;並針對溢領之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予以依法追繳,以減少退休軍職人員不法領取雙薪之僥倖心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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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之一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停發其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支領退休俸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核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俸及優存利息。 年滿六十五歲或服現役年資滿三十五年支領退休俸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各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支領退休俸之人員,再於第一項各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 | |
一、本條新增。
二、立法院審查一百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通案決議提及,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支領退休俸軍人轉任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持有轉投資公司及財團法人,應停發退休俸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以利退除役軍人支領雙薪問題之解決。且基於「文武衡平」之國家政策及社會之和諧,參照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三款條件之一者,停發其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過渡期間規定,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審酌。
四、第三項針對未依規定自再任職之日起停止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而有溢領情事之退除役軍職人員,予以追繳之。
五、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乃鑑於現行退休制度多以六十五歲為退休年齡,而部分支領退休俸人員在年滿六十五歲後,仍再任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所滋生之兼領雙薪問題存在已久。故為符退休制度設計之原意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在職者將予以任用至離職時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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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之二 支領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或再任具有前條規定之事業職務者,停發贍養金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人員已任前項所列職務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停止領受贍養金、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贍養金亦屬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退伍除役公法給與之一種,與退休俸同屬政府按月發給之退除給與,並給與終身。而基於公平考量,實有必要避免支領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或再任前項規定職務,發生兼領雙重待遇之情形。爰此增訂支領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或再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職務者,應停發其贍養金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二、第二項過渡期間規定,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有所審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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