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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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退休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恢復權者。 二、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後,再任學校專任教職員或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三條 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恢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
一、本條第一項序文依現行體例,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依本條例規範意旨及目前實務上情形,禁止再任而停止領受退休金者,均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為限,因而將規範對象範圍作進一步明確限定,並將優惠存款併同停止辦理,以臻規範之完善。
三、再者,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於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後,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擔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給之職務,或政府捐助(贈)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轉投資事業者之情事時有多見,雖應肯定以專長兼課者呈現人力充分利用之正向意義,惟其經費皆來自政府,形同重複領受國家資源,同時亦造成就業機會壓縮之負面現象,實有檢討之必要,爰修正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增列第三款規定。
四、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有關領受月撫慰金遺族停止領受月撫慰金權利之規定,涉及遺族之權益,爰移列第二項。
五、為期公教平衡,配合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相關規定,增列第三項至第六項有關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溢領追繳及再任限制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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