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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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提昇公務人員品德修養、激勵工作熱忱、提高服務品質及工作績效,特訂定本辦法。 第一條 為提昇公務人員品德修養、鼓勵工作意願及發揮工作潛能,以提高服務品質及工作績效,特訂定本辦法。
一、本條係依現行條文修正。 二、配合本辦法名稱修正,訂定目的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有關公務人員之激勵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第二條 有關公務人員之激勵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之對象如下: 一、行政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營事業人員。 三、聘任、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 四、公立學校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括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之對象如下: 一、行政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營事業人員。 三、聘任、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 四、公立學校職員。 前項第三款人員,不包括公立學校教師。 第七條 (第二項) 公立學校校長暨教師以外之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得準用前項規定。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條及第七條第二項合併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將公立學校校長暨教師以外之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列為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之準用對象,茲無論適用或準用均得參選,似無區分適用、準用之必要,爰將本辦法現行條文之準用對象,均整併為本條適用對象。 三、本辦法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二項將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排除適用及準用,本條仍予排除適用。
第四條 各機關為提昇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應視機關特性、業務性質及發展目標等,採行激勵措施。 前項激勵實施方式及具體作法規定,由銓敘部訂定之。 第四條 各機關為提昇所屬人員品德修養,得採下列方式行之: 一、定期公開表揚機關內熱心公益或品德優良足資表率者。 二、各級主管人員應身先倡導品德修養,並確實考核所屬人員生活言行。 三、充實圖書設備,鼓勵閱讀品德修養之書籍。 四、在機關內成立各類社團,提倡正當休閒活動。 五、定期舉辦有關激勵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之專題演講,並辦理各種有益身心之活動。 六、其他適當方式。 第五條 各機關為激勵所屬人員工作意願,得採下列方式行之: 一、配合個人能力、興趣與專長,指派適當工作。 二、落實內部分層負責、充分授權。 三、實施職務輪調,增進工作歷練。 四、厲行工作簡化,提高行政效率。 五、建立溝通管道,並審慎處理陳述事項。 六、改善領導方法,擴大人員參與,發揮團隊精神。 七、充實現代化設施,有效改善辦公環境。 八、其他適當方式。 第六條 各機關為發揮所屬人員工作潛能,得採下列方式行之: 一、鼓勵參加各項訓練進修,增進工作知能。 二、定期舉辦與業務相關之講習、研討及活動,充實專業知能。 三、培育工作績效優異者,以利人才儲備。 四、暢通陞遷管道,提供發展機會。 五、定期舉行研究發展會報,改進機關業務。 六、研訂各項競賽辦法,激發上進心與榮譽感。 七、其他適當方式。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合併修正。 二、查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雖已訂有「提昇品德修養」、「激勵工作意願」及「發揮工作潛能」規定,惟尚乏具體措施。經參考現行相關規定,及彙整專家學者、各機關意見,就提昇品德修養、激勵工作意願及發揮工作潛能等具體作法,訂定「重行建構激勵工作意願及工作潛能之具體執行方案」(以下簡稱激勵方案),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通函各機關據以辦理,爰合併於本條規定。 三、激勵方案業參採現行第四條條文各款激勵方式,規範各機關得依各類表揚規定予以獎勵、主管人員以身作則、實施績效管理、開辦心靈美學講座、重視員工休閒福利等提昇品德修養之相關措施,並含括於激勵工作意願及發揮工作潛能二面向中,至激勵方案之具體作法摘述如下: (一)「激勵工作意願」方面 1.提昇工作生活品質:(1)營造優質工作場 域;(2)重視員工休閒福利。 2.營造和諧組織文化:(1)建立工作傳承機 制;(2)增進員工互動機能;(3)提供諮商輔導;(4)落實員工關懷相關措施;(5)強化公務倫理。 3.建立參與管理機制:實施績效管理,促進員工參與。 4.實施多元獎勵措施:(1)加強執行現有獎勵制度;(2)推動專案敘獎制度。 (二)「發揮工作潛能」方面 1.進行職務評估指派:(1)實施職能評量;(2)建立適才適所權責相稱之工作指派機制。 2.鼓勵學習訓練進修:(1)辦理各項學習、訓練、進修及研究等活動;(2)建置知識分享平台。 3.推動參與建議制度:(1)建立創意開發與溝通機制;(2)組設知識社群團隊;(3)建立參與建議之競賽制度;(4)確立分層負責,加強逐級授權。 4.培育工作績優人員:培育工作績效優異者,儲備人才。
第五條 各機關為提昇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得採下列方式行之: 一、建立明確之公務倫理規範,各級主管人員並應以身作則,確實考核所屬人員生活言行。 二、充實圖書設備,成立讀書會,藉由相互討論,激發人性積極面,提昇生命意義。 三、開辦文學、藝術等人文素養課程,培養對生命觀照及社會關懷之美德。 四、定期舉辦與品德修養及公務倫理相關之專題演講、研討會或徵文等活動,推動心靈革新與型塑良善治理。 五、鼓勵所屬人員參與社區服務及志願服務,激發服務熱忱。 六、定期公開表揚機關內熱心公益或品行優良足資表率者。 七、其他適當方式。 第四條 各機關為提昇所屬人員品德修養,得採下列方式行之: 一、定期公開表揚機關內熱心公益或品德優良足資表率者。 二、各級主管人員應身先倡導品德修養,並確實考核所屬人員生活言行。 三、充實圖書設備,鼓勵閱讀品德修養之書籍。 四、在機關內成立各類社團,提倡正當休閒活動。 五、定期舉辦有關激勵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之專題演講,並辦理各種有益身心之活動。 六、其他適當方式。 第五條 各機關為激勵所屬人員工作意願,得採下列方式行之: 一、配合個人能力、興趣與專長,指派適當工作。 二、落實內部分層負責、充分授權。 三、實施職務輪調,增進工作歷練。 四、厲行工作簡化,提高行政效率。 五、建立溝通管道,並審慎處理陳述事項。 六、改善領導方法,擴大人員參與,發揮團隊精神。 七、充實現代化設施,有效改善辦公環境。 八、其他適當方式。 第六條 各機關為發揮所屬人員工作潛能,得採下列方式行之: 一、鼓勵參加各項訓練進修,增進工作知能。 二、定期舉辦與業務相關之講習、研討及活動,充實專業知能。 三、培育工作績效優異者,以利人才儲備。 四、暢通陞遷管道,提供發展機會。 五、定期舉行研究發展會報,改進機關業務。 六、研訂各項競賽辦法,激發上進心與榮譽感。 七、其他適當方式。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移列並予整併修正。 二、查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列舉各機關為提昇所屬人員品德修養、激勵工作意願及發揮工作潛能得採行之方式。又各該具體措施,已於修正條文第四條授權訂定之激勵方案詳予規範。為使各機關更為重視及激勵所屬人員品德修養,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條至第六條條文有關品德修養之激勵事項,因應當前環境及實際情況適度擷取保留,並參酌文官核心價值、公務人員服務守則及教育部品德教育促進方案等,新增與品德修養相關之採行方式,以鼓勵機關營造良善治理環境,提昇公務人員品德修養。 三、本條第一款強調品德之環境型塑及典範學習,鼓勵機關透過主管人員典範領導,建立具品德核心價值之組織文化。第二款至第四款則藉由讀書會之相互討論;有關文學與藝術等之經典課程學習;參與品德相關之專題演講、研討會或徵文等活動,鼓勵對話、澄清,啟發思辨,內化品德核心價值。第五款鼓勵機關推動社區服務及志願服務,所屬人員在實踐中體驗反思,激發為民服務之熱忱。第六款係透過公開表揚,激勵品行優良者以正向期許自我精進,作為表率,同事彼此間潛移默化,提昇品德修養。
第六條 公務人員個人或團體在本機關內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個人得頒給新臺幣五千元以下等值之獎勵;團體得頒給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等值之獎勵: 一、盡忠職守,任事負責,及時回應民眾需求,辦理為民服務業務,經評選服務績優。 二、熱心服務,不辭勞怨,積極解決重大問題,確有成效。 三、依機關訂定之推動參與建議措施,提出創新改善意見,經評估採行確有成效。 四、提出研究發展成果或興革措施,經採行確有成效。 五、執行專案計畫或臨時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績效。 六、團體績效評比結果,達成目標且表現優良。 七、其他工作表現優良且績效卓著。 前項獎勵方式、名額、核定程序及表揚等規定,中央機關由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地方機關由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訂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模範公務人員及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選拔,係每年定期辦理,為激勵工作士氣,促進組織成員相互合作,發揮團隊精神,爰針對公務人員個人或團體優良事蹟,給與立即獎勵,以達即時獎勵之功。 三、獎勵對象包含個人及二人以上之團體,獎勵方式經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本辦法修正草案,並充分討論後,參採多數機關意見及現行部分機關對於為民服務優良表現者,酌頒數千元等值獎品之情形定之,以利各機關執行。至所需經費由機關基於業務推動之考量,撙節用度於業務費項下勻支,並定期檢討執行成效。另為期審慎,避免寬濫,於第二項明定獎勵方式、名額、核定程序及表揚等由各主管機關訂定。 四、依公務人員服務守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秉持廉正、忠誠、專業、效能、關懷五大原則,其內涵如:廉潔自持,主動利益迴避;依法公正執行公務,嚴守行政中立,兼顧各方權益均衡,營造良善發展環境;任事熱心與負責;提供專業服務品質;踐行終身學習;迅速回應人民需求;發揮團隊合作精神;主動積極服務;尊重多元文化,落實人權保障等。是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應遵循上開原則。為鼓勵踐行,獎勵表現績優人員,爰參酌激勵方案中具特殊表現,得予實施獎勵措施者,如辦理為民服務業務經評選績優、積極解決重大問題、提出創新改善意見、進行研究發展、執行專案計畫等,明定為得給與獎勵之事由。另為督促組織努力達成目標,進而提昇機關整體行政效能,明定團體績效評比結果表現優良者得給與獎勵。 五、本條序言「團體」,指本機關內由二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不限於正式組織編制,亦包含臨時任務編組。又第一項第六款「團體績效評比結果」,指各機關視業務特性及需要,辦理本機關內部單位間之績效評比結果。 六、地方機關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獎勵方式、名額、核定程序及表揚等規定,其適用對象應包含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公務人員。
第七條 現職公務人員品行優良且上年度在本機關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廉潔自持,不受利誘,有具體事實,足資表揚。 二、熱心公益,主動察覺民眾急難,適時給予協助,事蹟顯著。 三、持續參與社會服務,獲得高度肯定,提昇公務人員形象。 四、主動積極,戮力從公,行為及工作上有特殊優良表現,且服務態度優良。 五、對經辦業務,能針對時弊,提出重大革新措施,經採行確具成效。 六、對上級交付之重要工作,能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七、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特優且服務態度良好。 八、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為公務人員表率。 第七條 各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聘任、聘用及依原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人員,品行優良且上年內在本機關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忠於職守,積極工作,成績顯著者。 二、遵守紀律,廉潔奉公,足為模範者。 三、行為及工作上有優良表現,服務態度優良者。 四、對經辦業務,能針對時弊,提出革新措施,經採行確具成效者。 五、對上級交付之重要工作,能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者。 六、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特優且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七、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為公務人員表率者。 公立學校校長暨教師以外之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得準用前項規定。
一、本條係依現行條文修正。 二、茲以本辦法適用對象業整合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三條,又考量模範公務人員係全體公務人員之表率,為期許其能將獲獎事蹟及精神,融入公務系統影響其他同仁,提升整體公務人員之素質及素養,是以參加選拔模範公務人員須現仍在職之公務人員,爰本條序言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第二項。 三、依一般立法體例,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茲以修正條文序言已列有「者」字,故各款不再使用「者」字。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合併於修正條文第四款,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調整為修正條文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又查文官核心價值為廉正、忠誠、專業、效能、關懷,鑒於現行條文各款模範公務人員事蹟,尚乏「關懷」之優良表現,為鼓勵公務人員落實,增訂第二款熱心公益及第三款參與社會服務等足為表率之事蹟。現行條文第三款至第七款款次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模範公務人員之選拔,中央機關由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地方機關由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辦理,每年定期舉辦一次。 前項主辦機關及所屬機關依現有職員總人數得選拔模範公務人員名額如下: 一、未滿一百人者,採逐年累計方式,於人數滿一百人期間內,選拔一人,至滿一百人之次一年度起,重行起算。 二、滿一百人未滿五百人者,得選拔一人。滿五百人未滿一千人者,得選拔二人。滿一千人者,得選拔三人;其後每滿一千人,得增加選拔一人;尾數未滿一千人者不計。 第一項模範公務人員選拔,依符合條件人員之優良事蹟從嚴審議,考量機關官等員額之配置比率,並以最近五年內未曾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為優先。其審議及公開表揚方式等規定,由各主辦機關訂定。 第九條 模範公務人員之選拔,中央機關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及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地方機關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分別主辦,每年定期舉辦一次,其名額及詳細規定,由各主辦機關自行訂定。
一、條次變更,並依現行條文修正,及新增第二項、第三項。 二、第一項參酌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中央機關之層級區分與相當二級機關之用語,以及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定「中央二級以上機關」之體例,將「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及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修正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以應實際需要。 三、考量地方議會之公務人員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人員,本即適用本辦法規定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爰主辦機關增列地方議會。 四、查歷來模範公務人員之選拔,不同主辦機關間,其模範公務人員名額與機關職員員額數比例之差距懸殊,有機關平均每二十五人即選拔模範公務人員一人,亦有機關平均每一千六百三十人方選拔模範公務人員一人。又部分機關因員額少(如機關總人數僅三十至四十人),行之多年後,恐有輪流給獎之虞,違背獎勵之本意。為使選拔出之模範公務人員更具代表性,並避免寬濫,爰以主辦機關及所屬機關現有職員總人數為依據,增訂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主辦機關及所屬機關現有職員總人數未滿一百人之辦理方式(按:其總人數累計方式係以各年度現有職員數計算之,例如:主辦機關及所屬機關現有職員數,於九十八年年初時為三十五人,九十九年年初時為三十八人,一百年年初時為四十人,因一百年累計人數達一百人,得視機關需求及符合條件人員之優良事蹟等,於九十八年至一百年間,擇其中一年度選拔模範公務人員一人,並自一百零一年起重行起算;如九十八年至一百年期間內未辦理或從缺者,一百零一年起仍應重行起算)。又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滿一百人以上者,各該級距得選拔之模範公務人員人數名額上限(按:主辦機關及所屬機關現有職員總人數一百人至四百九十九人,僅得選拔模範公務人員一人;五百人至九百九十九人,得選拔之模範公務人員上限二人;一千人至一千九百九十九人,得選拔之模範公務人員上限三人,其後每滿一千人,得增加選拔模範公務人員一人,尾數未滿一千人者不計,即二千人至二千九百九十九人,得選拔之模範公務人員上限四人;三千人至三千九百九十九人,得選拔之模範公務人員上限五人,以此類推。例如:主辦機關及所屬機關現有職員總人數二百四十八人,僅得選拔模範公務人員一人;總人數八百二十九人,得選拔之模範公務人員上限二人;總人數一千三百六十八人,得選拔之模範公務人員上限三人;總人數二千五百三十五人,得選拔之模範公務人員上限四人;總人數三千一百三十五人,得選拔之模範公務人員上限五人;總人數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人,得選拔之模範公務人員上限十五人;總人數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七人,得選拔之模範公務人員上限三十三人)。 五、茲以獲選模範公務人員代表公務人員崇高之榮譽,選拔作業應從嚴慎選,並避免集中於中、高階公務人員,爰於第三項規定應依優良事蹟從嚴審議、考量官等員額配置情形及以最近五年內未曾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為優先。又為適應各機關業務特性及發展目標,有關遴選審議及公開表揚方式等詳細規定,授權由主辦機關訂定。
第九條 各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將上年度符合選拔條件之人員,報送各該主辦機關。各主辦機關應組成審議小組公正審議,於每年六月底前將審議結果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應登載於被選拔者個人人事資料中,並函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第十條 各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將上年符合選拔條件之人員,報送各該主辦機關。各主辦機關應組成審議小組公正審議,將審議結果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應登載於被選拔者個人人事資料中,並函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一、條次變更,並依現行條文修正。 二、查各機關於每年四月底前將符合模範公務人員選拔條件之人員,報送各該主辦機關,嗣各主辦機關於當年六月間審議完成並報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以其核定期限事涉當選人員公假之權益,為期明確,爰配合現行實務作業,明定各主辦機關應辦理完成模範公務人員選拔相關事宜之期限。
第十條 各主辦機關應公開表揚獲選之模範公務人員,頒給獎狀一幀及獎金最高新臺幣五萬元,當年度並給予公假五日。 第十一條 各主辦機關應公開表揚獲選之各模範公務人員,頒給獎狀乙幀及獎金新台幣五萬元,並給公假五天。
一、條次變更,並依現行條文修正。 二、依法制作業用語,將本條「新台幣」文字修正為「新臺幣」。 三、現行實務上,部分主辦機關基於財政考量,頒給模範公務人員之獎金額度未達五萬元。為利各機關彈性運用,將獎金修正為最高新臺幣五萬元,以應實際需要。又為免機關以表揚模範公務人員名義,編列鉅額預算出國考察等,與表揚意旨相違。爰依本辦法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僅得以獎狀、獎金及公假獎勵,尚不得以其他方式為之。 四、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所請之公假,均於該等事由存續之一定期間內請畢。茲以當選模範公務人員者可能因業務繁忙或機關基於業務需要,未及於行使該項權益,恐有違本辦法激勵公務人員士氣之意旨,茲參酌現行實務作業及「行政院表揚模範公務人員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獲選模範公務人員之表揚,由院長頒給獎座及新臺幣五萬元,另給予公假五日。(第三項)第一項所定公假五日,應自獲選之次日起六個月內請畢。爰增訂公假請畢期限,以利機關及當事人遵循。
第十一條 現職公務人員個人或團體,於第八條第一項機關推薦參選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截止日前五年內,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頒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一、基於本職專業,長期致力於公益服務,照護弱勢,奉獻社會,事蹟卓著。 二、積極參與社會及國家事務,實踐熱愛生命、行善關懷、追求正義等,改善社會風氣,具重大貢獻。 三、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為國家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及增進社會公益。 四、提出重大革新方案,建立制度有顯著成效。 五、維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源有顯著成效。 六、防止或挽救重大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減少損失。 七、搶救重大災害、危險或消弭重大意外事故,奮不顧身,處置得宜,對維護生命、財產有重大貢獻。 八、查舉不法,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寧或澄清吏治有重大貢獻。 九、為國家爭得重大榮譽或利益有具體事蹟。 十、其他具體傑出事蹟值得表揚。 第十二條 各機關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如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頒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一、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為國家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及增進社會公益者。 二、對主管業務提出重大革新方案,建立制度有顯著成效者。 三、維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源有顯著成效者。 四、防止或挽救重大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減少損失者。 五、搶救重大災害、危險或消弭重大意外事故,奮不顧身,處置得宜,對維護生命、財產有重大貢獻者。 六、查舉不法,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寧或澄清吏治有重大貢獻者。 七、為國家爭得重大榮譽或利益有具體事蹟者。 八、其他具體傑出事蹟值得表揚者。
一、條次變更,並依現行條文修正。 二、現行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遴薦對象,係以各機關曾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為限。為獎優舉賢,擴大選拔範圍,修正為不以曾獲模範公務人員者為限,凡對國家、社會或機關具有重大貢獻,如具備相關積極條件且無消極條件情形,經主辦機關推薦後,均得參選;惟其事蹟以最近五年為限,以期審慎,避免寬濫。又模範公務人員與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係全體公務人員之表率,基於體例一致,各主辦機關遴薦人員均以現職公務人員為限。另為鼓勵團隊合作,提高服務品質及工作績效,新增團體獎項。 三、依一般立法體例,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茲以修正條文序言已列有「者」字,故各款不再使用「者」字。 四、本條序言「團體」指由二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應冠以機關名稱參加選拔,不限於正式組織編制,亦包含臨時任務編組。 五、為鼓勵公務人員積極參與公益服務及行善關懷等,激發服務熱忱,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重大貢獻事蹟。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八款款次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選拔當年度人選確定前三年內,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平時考核受申誡以上或依法官法發命令促其注意、警告之處分。 二、最近三年內考績(成)、成績考核曾列乙等或相當等次以下或職務評定未達良好。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一、選拔當年度人選確定前,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五年內平時考核受申誡以上或依法官法發命令促其注意、警告之處分。 二、有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最近三年內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受記過以上之處分者。 二、最近三年內考績曾列丙等以下者。
一、條次變更,依現行條文修正,並新增第二項。 二、依一般立法體例,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茲以修正條文序言已列有「者」字,故各款不再使用「者」字。 三、配合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遴選對象,修正為不以曾獲選模範公務人員者為限,爰新增第二項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消極條件,並較模範公務人員消極條件作更嚴謹之規範,彰顯其傑出貢獻。 四、查公務人員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依監察法受彈劾或糾舉。模範公務人員及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為公務人員之表率,不宜有上開情事,爰將曾受彈劾、糾舉列為消極條件之一。 五、為使各機關選拔出具優良表現者,參採「行政院表揚模範公務人員要點」第四點規定:「被遴薦為模範公務人員者,須最近三年服務成績優異(年終考績或考成均列甲等或相當甲等),且最近三年未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申誡以上之處分。」將模範公務人員及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消極條件作更為嚴謹規定,現行「記過」及「丙等」,分別修正為「申誡」及「乙等」。 六、為因應法官法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法官、檢察官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考績及平時考核之規定,但仍屬本辦法適用對象,爰參酌法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及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條所定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檢察官得為下列處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於模範公務人員及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消極條件增列「依法官法發命令促其注意、警告」之規定,俾使法官、檢察官於適用上更臻明確。另鑒於法官職務評定辦法、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將法官及檢察官評定結果分良好、未達良好,爰將「職務評定未達良好」納入規範,以資明確。
第十三條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選拔,應本獎優舉賢之旨,兼顧官等、職務、性別、機關別等因素,並以最近五年內未曾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為優先。 曾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不得以同一事蹟再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一、本條新增。 二、茲以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係屬公務人員至高之榮譽,為期各官等、主管與非主管職務、不同性別、中央與地方之公務人員皆有機會接受表揚,以增進激勵之效益,於第一項明定選拔審酌因素,並以最近五年內未曾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為優先。其中第二項所稱曾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係指個人、團體及團體成員曾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情形;又所稱同一事蹟,包含個人及團體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具體事蹟。
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由考試院主辦,銓敘部承辦,並由第八條第一項機關推薦,將符合選拔條件人員及團體之具體事蹟及有關證明文件,函送銓敘部彙整後,報請考試院審議。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選拔,由考試院邀請各界公正人士九人至十一人組成評審委員會審議決定之;委員會由考試院副院長擔任召集人。 個人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得依其傑出事蹟或專業屬性,予以選拔表揚。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由考試院將其傑出事蹟編印專輯,並公開表揚。 前四項遴薦、選拔審議及表揚相關規定,由銓敘部訂定之。 第十三條 (第一項)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辦理,由各主辦機關將符合選拔條件人員之具體事蹟簡介表及有關證明文件,於每年七月底前函送銓敘部彙整後,報請考試院組成之評審委員會審議。 第十三條 (第三項) 第一項具體事蹟簡介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選拔,由考試院邀請各界公正人士九人至十一人組成評審委員會審議決定之;委員會由考試院副院長擔任召集人。 前項審議及表揚作業相關規定,由銓敘部訂定之。 第十五條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由考試院將其傑出事蹟編印專輯公開表揚,除原模範公務人員應給之獎勵外,再頒給獎座一座、獎金新台幣十萬元及給予公假五天。
一、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合併修正。 二、為期明確,避免與模範公務人員主辦機關混淆,於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主辦及承辦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又鑒於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遴選對象,修正為不以曾獲選模範公務人員者為限,爰刪除機關推薦作業之期限規定,以資彈性。 三、參考模範公務人員辦理程序於單一條文規範,基於體例一致,爰整合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遴薦、審議及表揚相關規定。 四、本條第一項有關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遴薦程序,自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移列,並配合團體獎項之增列予以修正,至於具體事蹟之相關表件,於本條第五項遴薦、審議及表揚相關規定中規範。 五、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審議及表揚程序,係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條文前段移列。又現行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選拔並未分類,為期有所區隔、聚焦,並彰顯其傑出事蹟表現,爰新增第三項明定得依傑出事蹟或人員屬性予以表揚。
第十五條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每年以八人為限,頒給獎座一座、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及給予公假五日;團體每年以二組為限,頒給獎座一座及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前項個人給予公假五日,應於表揚次月起六個月內請畢。 第十三條 (第二項)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每年以不超過十人為限。 第十五條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由考試院將其傑出事蹟編印專輯公開表揚,除原模範公務人員應給之獎勵外,再頒給獎座一座、獎金新台幣十萬元及給予公假五天。
一、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合併修正,並新增第二項。 二、有關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個人獎勵方式,係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後段移列,依法制作業用語,將本條「新台幣」文字修正為「新臺幣」。 三、現行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每年以不超過十人為限,考量政府財政負擔,配合團體獎項之增列,酌減個人獎項名額。 四、茲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係屬公務人員最高榮譽,經過嚴謹審慎的選拔程序產生,為強化激勵效果,以期名實相符,提高個人獎金,並參酌個人獎金訂定團體獎金。惟團體獎項主要在獎勵團體貢獻程度,爰不給予個人獎勵性質之公假。 五、為鼓勵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及時行使公假權益,並與模範公務人員公假請畢期限(六個月)規範一致,新增第二項,明定個人給予公假之請畢期限,以利機關及當事人遵循。
第十六條 各機關對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得免經甄審優先陞任。 一、本條刪除。 二、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一條規定:「各機關下列人員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三、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四、最近五年內曾獲頒勳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故各機關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得優先陞任相關事項,公務人員陞遷法已有規範,本條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六條 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如發現有不實之情事者,各機關應自知悉之日立即查明並函送主辦機關註銷獲選資格、追繳獎金、獎狀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事後如發現有不實之情事者,推薦機關應自知悉之日立即查明並函送銓敘部報請考試院審議確認後註銷獲選資格,推薦機關並應於註銷後追繳獎金及獎座。 第十七條 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事後如發現有不實之情事,主辦機關應註銷其獲選資格、追繳其獎金及函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一、條次變更,並依現行條文修正,另新增第二項。 二、參酌本辦法修正條文第八條模範公務人員主辦機關之規定,及第十四條由推薦機關推舉參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選拔、考試院審議及表揚之規定,明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事後如發現有不實情事之處理方式。
第十七條 各主辦機關辦理第六條獎勵及模範公務人員選拔事項所需經費,得編列年度預算;辦理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選拔及表揚所需經費,由銓敘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八條 各主辦機關辦理模範公務人員選拔事項所需經費,得編列年度預算;辦理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選拔及表揚所需經費,由銓敘部編列預算支應。
一、條次變更,並依現行條文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新增即時獎勵,爰將其所需經費之預算編列事宜納入本條規範。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條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係全文修正,爰刪除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