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部分條文及相關附表,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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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依現行法制作業體例,列明所依據法源授權條文之序數及項次,並刪除本條第二項文字。
第四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得依法務部實際任用需要,分定男女錄取名額。 第四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得依司法院及法務部實際任用需要,分定男女錄取名額。
四等考試法警類科自九十五年起即未依性別分定男女錄取名額,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平等權之保障,刪除本類科得分定男女錄取名額規定。惟依法務部實際業務需要,維持監獄官及監所管理員類科得分定男女錄取名額規定。
第五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 本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四等考試法警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 第五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 本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
配合用人機關業務需要,考量法警勤務內容,錄取人員須具備相當體能始足勝任,依法務部建議參照相關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體例,四等考試法警類科增加第二試體能測驗,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第八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 本考試三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第二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 前項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四等考試法警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實施。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 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四等考試法警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三等考試第二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八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三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第二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但三等考試第二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不予錄取。 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配合第五條增列四等考試法警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並參採現行國安情報人員、調查人員及海巡人員特考體能測驗項目,擬訂其實施項目與及格標準,爰增訂第四項文字,並配合體例,各項文字酌作修正,原第一項後段不予錄取規定移列第五項。
第九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次派用。 三等、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六十字以上成績合格;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四十字以上成績合格,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第一項之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應 行訓練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司法院或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予以退訓,並函送保訓會核備。 第九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次派用。 三等、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及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四十字以上成績合格,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第一項之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應行訓練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司法院或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予以退訓,並函送保訓會核備。
配合司法院業務需要,擬提高三等及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電腦打字合格標準。
第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自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施行。
三等考試應考資格修正為獨立學院以上學校之規定業已施行,爰刪除第二項文字,以符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