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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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三、機構看護工作:在第二十條規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四、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五、外展看護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看護服務契約履行地之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三、機構看護工作:在第二十條規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四、家庭看護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
按現行外籍看護工聘僱模式,分為機構看護工作及家庭看護工作,為建立更多元之聘僱模式,爰規劃採試辦計畫方式,先由符合一定條件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組織擔任雇主聘僱外籍看護工,並指派所聘僱外籍看護工前往符合資格之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藉由機構雇主提供外籍看護工管理及定期在職訓練,以提升照護品質,並減輕家庭看護工雇主之管理責任,爰新增第五款外展看護工作,現行第五款規定順延至第六款;另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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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外國人得受聘僱於下列來我國投資或工作之雇主,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 一、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 外籍人員。 二、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 人員;或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 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三、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或當年度月薪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外籍人員,年薪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或月薪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且於入國工作前於國外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一年以上者,得聘僱該名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外國分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準用第一項外籍總經理之申請條件。 | 第十一條 外國人得受聘僱於下列來我國投資或工作之雇主,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 一、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二、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 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三、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或當年度月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外國分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準用前項外籍總經理之申請條件。 |
為吸引外籍專業人士來臺工作,現行已開放在臺投資達一定金額、一定營業額以上企業之總經理級或主管級以上外籍人士、或年薪達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以上或月薪達二十五萬元之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士,得申請聘僱外籍家庭幫傭。另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茲配合經建會「人才問題及因應對策」能吸引更多優秀外籍專業人士來臺工作,且考量部分外籍人士於來臺工作前,已於國外有聘僱外籍幫傭照料家庭之習慣,為維持該等家庭來臺後生活照料之習慣性,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明定雇主得引進已於國外聘僱一年以上之同一名外籍幫傭,且該外籍幫傭之國籍,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許可,不受目前開放指定國家限制,惟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該名外籍幫傭累計在臺工作不得超過十二年規定限制;另現行第二項規定順延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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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且所屬工廠最主要產品之行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二或附表六規定者。 二、屬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段內,生產運作工作時數至少達一小時以上之特殊時程之行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三規定者。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而非附表二、附表三或附表六所定之行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修正生效日起,外國人不得受聘僱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行業。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認定,並經認定符合規定者。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專案核定者。 | 第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之行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二或附表六規定者。 二、屬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段內,生產運作工作時數至少達一小時以上之特殊時程之行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三規定者。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而非附表二、附表三或附表六所定之行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修正生效日起,外國人不得受聘僱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行業。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認定,並經認定符合規定者。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專案核定者。 |
實務上發現部分雇主所屬同一工廠除生產主要產品外,尚生產主要產品之相關製品(例如包裝材料),易衍生製程認定之爭議。基於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以符合製造業特定製程開放聘僱外籍勞工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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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三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形予以提高。但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雇主依據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申請製造業特定製程(以下簡稱三K五級制)聘僱外籍勞工後,仍有非工資成本考量之實質缺工需求,爰明定第一項採累進方式訂定雇主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得提高外籍勞工核配比率之規定(以下簡稱外加就業安定費附加數額機制),且採累計方式計費。
範例:甲雇主(勞保人數一百名,現行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繳納就業安定費為二千元,三K五級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依規定甲雇主可聘僱三K外籍勞工人數為二十名,另甲雇主同時依據第一項規定申請提高外籍勞工比率百分之十五,可聘僱外籍勞工人數為十五名,甲雇主共引進三十五名外籍勞工後,每月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為十四萬五千元。(二十人×二千元+五人×五千元+五人×七千元+五人×九千元=十四萬五千元)
三、為保障本國勞工就業機會及配合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港區事業僱用本國勞工人數,不得低於僱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六十。爰明定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之總人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上限規定。
範例:乙雇主三K行業屬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A+行業(核配比率百分之三十五),依據第一項但書規定,雇主得提高外籍勞比率最高僅為百分之五。
四、考量雇主引進外籍勞工後如得任意變更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除將大幅增加外籍勞工在臺人數外,相對將增加行政成本,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範例:甲雇主倘若已引進每月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七千元之外籍勞工,於該名外籍勞工中途解約或聘僱期滿出國前,不得申請變更為三K案或其他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三千元或五千元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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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四 雇主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經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新增投資案之認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屬新設立廠場,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符合前款規定資格及下列條件之一: (一)高科技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其他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新增投資計畫書預估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聘僱國內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 前項申請認定之期間,自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 月 日修正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項經認定之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僱用員工人數乘以第十四條之二加第十四條之三所定之比率。 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除第十四條之三所定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三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百分之五以下。 二、第一項第二款:百分之十以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短期促進國內經濟發展,並協助解決新增投資案缺工問題,進而創造本國勞工就業機會,針對本標準本次修正生效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之國內廠商新增投資案(以全新設立廠場為限,應排除變更工廠登記者),得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新增投資案之認定,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下簡稱國內新增投資案)。
三、第一項之認定屬於確認外國人申請資格之審查作業,且基於專業性,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認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依據本條訂定相關審查要點,據以辦理。另「高科技產業」及「其他產業」之範疇,中央主管機關將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行政規則定之。
四、雇主國內新增投資案經認定符合第一項資格者,雇主得依第十四條之二(三K五級制)及第十四條之三(外加就業安定費附加數額機制)規定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且因本條屬於短期措施,基於行政簡化之考量,雇主應一次提出申請,爰明定第三項規定。
五、符合第一項資格之雇主,其引進第十四條之三(外加就業安定費附加數額機制)外籍勞工,同意依據不同資格要件,於三年內免除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爰明定第四項規定;另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中途解約返國者,其遞補之外籍勞工,於補足原聘僱三年期間內,亦得免除應額外繳納之就業安定費。
範例:丙雇主新增投資案(預估僱用員工總人數二百人,三K五級制比率百分之二十,屬其他產業)經認定符合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丙雇主依據三K五級制,得申請四十名外籍勞工,另依外加就業安定費附加數額機制,最高得申請三十名外籍勞工,丙雇主共聘僱七十名外籍勞工,其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數額如下:
(一)三K五級制聘僱四十名外籍勞工,每人每月應繳納二千元。
(二)外加就業安定費附加數額機制聘僱三十名外籍勞工:
1.二十名外籍勞工(百分之十以下),三年內每人每月應繳納二千元。
2.十名外籍勞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七千元,併同現行每人每月應繳納就業安定費二千元,合計應繳納九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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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五 雇主符合下列資格,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定赴海外地區投資二年以上,並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自有品牌國際行銷最近二年海外出貨占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國際供應鏈最近一年重要環節前五大供應商或國際市場占有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屬高附加價值產品及關鍵零組件相關產業。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新設立研發中心或企業營運總部。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款規定核發認定函之日起三年內完成新設立廠場,並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且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資格者。 前項申請認定之期間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前項第二款: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函之日起三年內。 第一項經認定之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計算。但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四十者,得依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金額,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至百分之四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除第十四條之三及前項但書所定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五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百分之二十以下。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百分之十五以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短期促進國內經濟發展,吸引海外地區優質臺商回臺投資,並協助解決渠等新增投資案缺工問題,進而創造本國勞工就業機會,爰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資格要件。符合第一項資格要件之一者,應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日起三年內完成設廠(以全新設立廠場為限,應排除變更工廠登記者),且應同時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目(投資金額達一定門檻)及第二目(一年內聘僱國內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資格者,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新增投資案認定(以下簡稱臺商新增投資案),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認定,屬於確認外國人申請資格之審查作業,且基於專業性,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認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依據本條訂定相關審查要點,據以辦理。
四、配合經濟部業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工字第一○一○四六○七七四○號令訂定發布「推動臺商回臺投資聯合審查作業要點」,針對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規劃臺商新增投資案,得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資格認定;另臺商新增投資案完成設立廠場後,應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臺商資格認定函之日起三年內申請薪資投資案認定,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五、臺商新增投資案經認定符合第一項資格者,雇主得依第十四條之二(三K五級制)及第十四條之三(外加就業安定費附加數額機制)規定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且因本條屬於短期措施,基於行政簡化之考量,雇主應一次提出申請。倘聘僱外籍勞工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四十者,得再提高比率至百分之四十,至於再提高外籍勞工比率部分,其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為外籍勞工每人每月七千元,爰明定第三項規定。
六、符合第一項資格之雇主,其引進第十四條之三(外加就業安定費附加數額機制)外籍勞工,同意依據不同資格要件,於五年內免除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百分之十五或百分之二十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爰明定第四項規定。
範例:丁雇主臺商新增投資案(預估僱用員工總人數五百人,三K五級制比率百分之十五,屬其他產業),經認定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丁雇主依據三K五級制,得申請七十五名(百分之十五)外籍勞工,依據外加就業安定費附加數額機制,最高得申請七十五名(百分之十五)外籍勞工,因上開二者比率合計為百分之三十,尚可依第三項但書規定再申請至百分之四十,即丁雇主可再申請五十名外籍勞工,總計丁雇主申請外籍勞工人數為二百名。丁雇主共聘僱二百名外籍勞工,其每月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數額如下:
(一)三K五級制(百分之十五)聘僱七十五名外籍勞工,每人每月應繳納二千元。
(二)外加就業安定費附加數額機制(百分之十五)聘僱七十五名外籍勞工,五年內每人每月應繳納二千元。五年後(依據本法第五十二條及本標準第十六條規定,製造業外籍勞工得申請重新招募一次,初次招募及重新招募聘僱期間,合計最長為六年)每人每月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如下:
1.二十五名外籍勞工(百分之五),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三千元,併同現行每人每月應繳納就業安定費二千元,合計應繳納五千元。
2.二十五名外籍勞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五千元,併同現行每人每月應繳納就業安定費二千元,合計應繳納七千元。
3.二十五名外籍勞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七千元,併同現行每人每月應繳納就業安定費二千元,合計應繳納九千元。
(三)再提高聘僱比率之五十名外籍勞工(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七千元,併同現行每人每月應繳納就業安定費二千元,合計應繳納九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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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六 前二條之投資金額,包含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及營運資金等實質投資金額項目,且其中廠房及機器設備之投資金額應達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投資金額之二分之一,並經會計師簽證。 前二條投資金額之計算期間如下: 一、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之投資金額為限。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日起三年內期間之投資金額為限。 雇主同一廠場申請依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認定,以一次為限,且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實地查核雇主相關資格。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認定第十四條之四國內新增投資案及第十四條之五臺商新增投資案相關資格要件,爰明定第一項認定基準。
三、考量第十四條之四國內新增投資案,係以新設立廠場,且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為各款共同資格,為鼓勵雇主進行投資,以短期促進國內經濟發展,且考量取得新設立廠場證明文件前,雇主已開始進行相關投資,爰明定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投資金額之採認期間得追溯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計算。
四、考量第十四條之五臺商新增投資案,其投資計畫書及臺商資格要件須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經認定後應於三年內完成投資及設廠,爰明定第十四條之五第二項投資金額之採認期間,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臺商資格之日起三年為限。
五、針對第十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之五雇主資格之認定,基於行政安定性,雇主應就上開各款資格擇一提出認定,即同一廠場以認定一次為限,且雇主資格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聯合審查,爰明定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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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七 雇主依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已依第十六條或第十六條 之一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不予列計。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 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聘僱國內勞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時,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證號: 一、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上者。 二、依第十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請者。 | 第十四條之三 前二條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已依第十六條或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不予列計。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 前二條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四條之三修正及第十四條之四、第十四條之五新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作條次修正;配合第十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之五案件,應於引進一年內增加聘僱國內勞工達一百名以上,爰配合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基於同廠址工作之外國人應歸屬於該廠址所屬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並杜絕雇主經由調派或轉加保等方式規避定期查核國內勞工及外籍勞工之比率規定,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明定雇主所屬工廠取得不同級別之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文件,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證號,並以該廠所屬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其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第十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之五雇主屬新設立廠場,且為便於管理其一年內增加聘僱國內勞工人數,其申請初次招募許可時,亦應設立新勞保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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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八 雇主依第十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初次招募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期間內,申請引進外國人。 前項雇主申請引進外國人,不得逾初次招募許可人數之二分之一。但雇主聘僱國內勞工人數,已達其新增投資案預估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第十四條之四國內新增投資案及第十四條之五臺商新增投資案,同意於一定資格要件、比率及期間下,免除額外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數額,係考量其新增投資案能創造國內勞工就業機會,爰明定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初次招募許可通知所定之期間內,申請引進外籍勞工,逾期不予許可。
三、另考量雇主屬新設立廠場,營運初期陸續招募國內勞工,又為避免雇主引進過多外籍勞工,進而影響國內勞工之就業權益,爰限制雇主申請引進人數,不得逾初次招募許可人數之二分之一。但雇主已依據新增投資計畫預估聘僱國內勞工人數達二分之一者,始同意雇主引進另外二分之一外籍勞工人數。
範例:丙雇主國內新增投資案(預估僱用員工總人數二百人,三K五級制比率百分之二十,外加就業安定費附加數額機制申請百分之十五,屬其他產業)經許可七十名外籍勞工,丙雇主得先申請引進三十五名外籍勞工,於規定期間內聘僱國內勞工人數達六十五名【(二百人-七十人)/二】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始同意核發另三十五名外籍勞工入國引進許可,逾期不予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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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四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六條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但僱用員工人數不滿五人者,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四條之七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 | 第十五條之四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六條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但僱用員工人數不滿五人者,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 |
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三調整至第十四條之七,爰修正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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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七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六條之一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六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附表六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附表六B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附表六C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附表六D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三至第十四條之五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 第十五條之七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六條之一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六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附表六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附表六B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附表六C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附表六D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 |
一、配合第十四條之三至十四條之五規定新增,爰增列第三項及附表七定期查核國內勞工及外籍勞工之比率規定(以下簡稱定期查核),且基於保障本國勞工就業機會,定期查核將採二階段方式辦理,即雇主已引進第十四條之二至十四條之五所定之外國人,該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現行三K五級制定期查核)外,並應符合附表七規定。另配合臺商新增投資案給予五年最高免除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二十之優惠,五年期滿後即應回歸第十四條之三規定辦理,爰於附表七明定,針對聘僱外籍勞工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四十者,得再提高比率至百分之四十之案件,於五年屆滿後,該等案件之查核比率即不得依第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規定予以提高。
二、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係規定雇主引進三K案外籍勞工三個月後,即應辦理定期查核。然考量國內新增投資案及臺商新增投資案屬新設立廠場,雇主於營運初期將陸續招募國內勞工,基於用人彈性需求,爰於附表七規定,自雇主引進首名外國人入國滿一年起當月辦理第一次查核,查核當月份即應符合附表七規定(無改善期間),未符合規定者應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第二次以後查核即回歸每三個定期查核辦理。
範例:丁雇主臺商新增投資案(預估僱用員工人數五百人,三K五級制比率百分之十五,屬其他產業),依據三K五級制,得申請七十五名(百分之十五)外籍勞工,依據外加就業安定費附加數額機制,最高得申請七十五名(百分之十五)外籍勞工,另依第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規定再申請五十名外籍勞工,總計丁雇主申請外籍勞工人數為二百名。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定期查核,第一階段將先就附表七第一點(外籍勞工七十五名,比率百分之十五)規定辦理查核,第二階段就附表七第二點(外籍勞工二百名,比率百分之四十)規定辦理查核。另臺商投新增投資案優惠期間為五年,爰五年內定期查核之比率,按丁雇主申請百分之四十之比率辦理,五年期滿後,丁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之比率降為百分之三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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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八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前條第三項附表七規定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應追繳第十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之五規定免除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前項追繳就業安定費人數、數額及期間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人數:當次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人數。但未免除額外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者,不予列計。 二、數額:前款廢止許可之人數,依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各款免除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 三、期間: (一)第一次查核:自外國人入國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 (二)第二次以後查核: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改善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但外國人入國日在通知雇主限期改善日後,自入國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 | |
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國內新增投資案及臺商新增投資案給予外籍勞工一定優惠期間,係為創造本國勞工就業機會。倘若經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定期查核後,渠等雇主違反附表七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除應廢止許可外,應向雇主追繳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即追回優惠),以確實保障本國勞工就業機會,爰明定第一項規定。另配合定期查核採取二階段方式辦理,雇主倘若違反附表七第一點(三K五級制)規定,其廢止外籍勞工以一般製造業、重大投資案或三K三級制及三K五級制案為限;另倘若雇主係違反附表七第二點(外加就業安定費附加數額機制)規定,其廢止外籍勞工以外加就業安定費附加數額機制所引進之外國人為限,不得提報其他案別之外籍勞工,以避免無法計算應追繳之就業安定費。
三、考量雇主可責性及追繳數額之明確性,爰明定第二項追繳人數、數額及期間等規定:
(一)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當次廢止許可之人數計算。另考量雇主引進外籍勞工倘若未享有免除額外應繳納就業安定費,則無追繳之情事,爰明定但書規定。
(二)數額:雇主應依規定按其實際僱用員工人數引進外籍勞工,倘若雇主違反定期查核比率規定,追繳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應以廢止許可之外籍勞工,對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免除額外繳納計算之。
範例:丁雇主(符合五年免除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百分之十五)提報廢止外國人係依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引進者,則追繳之數額為每月新臺幣五千元。
(三)期間:經查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超過規定比率時,中央主管機關將依據追繳期間計算相關追繳費用。
範例:丁雇主臺商新增投資案(預估僱用員工人數五百人,三K五級制比率百分之十五,屬其他產業),依據三K五級制,得申請七十五名(百分之十五)外籍勞工,依據外加就業安定費附加數額機制,最高得申請七十五名(百分之十五)外籍勞工,另依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規定再申請五十名外籍勞工(需每人每月繳納就業安定費九千元),總計丁雇主申請外籍勞工人數為二百名,且已全數陸續引進,相對丁雇主應於一年內創造三百名國內勞工之就業機會。倘若丁雇主一年後首次經定期查核,其聘僱外籍勞工人數超過規定七十名,且係違反附表七第二點規定(非三K五級制所引進之外籍勞工),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七十名許可,其追繳就業安定費數額如下:
(一)人數:七十名引進案別如下:
1.五十名:依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規定引進者(需每人每月繳納就業安定費九千元)。
2.二十名:
依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引進者(免除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每人每月七千元)。
綜上,本案追繳人數為二十名。
(二)數額:前款二十名對應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金額為七千元。
(三)期間:外國人入境翌日至廢止許可前一日均為七個月。
(四)總計追繳金額:二十人×七千元×七個月=九十八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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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之一 雇主已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四規定引進外國人者,其所屬工廠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全部案件申請重新招募、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取得招募許可之人數,合計不得逾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規定比率。 雇主已依第十四條之五引進外國人者,其所屬工廠之全部案件申請重新招募之比率,應依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四條之五規定辦理。 | 第十六條之一 雇主已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引進外國人者,其所屬工廠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全部案件重新申請招募、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取得招募許可之人數,合計不得逾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比率。 |
一、配合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四條之四規定新增,爰修正第一項申請重新招募文字。
二、配合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給予臺商投新增投資案優惠期間為五年,故渠等雇主申請重新招募時,仍可續依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四之五規定提出申請,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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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之一 外展看護工作 | |
一、本章新增。
二、配合新增外展看護工作之聘僱模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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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之二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之外展看護工作者,其雇主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團體。 二、最近一年內曾受地方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照顧服務者。 外國人從事外展看護工作,被看護者應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資格,且未聘僱外國人照顧。 | |
一、本條新增。
二、經查現行國內居家照顧服務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並指派受過專業訓練之本國照顧服務員到案主家中提供罹患慢性病或無自我照顧能力者之各項生活服務。為短期內能進行外展服務政策效益之評估,並考量雇主承辦看護工外展服務之能力及品質,爰明定第一項雇主資格規定。
三、茲因使用看護工外展服務之家庭,其被看護者應符合第二十二條申請資格,且未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國人照顧,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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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之三 前條第一項之雇主,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及規定事項,提報外展看護服務計畫書。 前項外展看護服務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看護工作人力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其他外展看護服務相關資料。 外展看護服務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應依據核定計畫書內容辦理。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外展看護工作之人數,不得超過雇主所聘僱之本國看護工人數。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更多元之聘僱模式,爰規劃採試辦計畫方式,辦理外籍看護工外展看護,且考量外展看護服務屬於新增聘僱模式,雇主、使用家庭與外籍看護工三方間之權利義務,包含外籍看護工教育訓練、服務輸送、收費標準及方式、督導機制等,現階段尚無法明定於相關法令中,故以計畫審查方式進行規範,以保障三方權益,爰明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三、基於保障本國看護工就業權益,爰新增第四項規定,明定雇主聘僱外籍看護工人數,不得超過從事相同工作之本國看護工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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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之四 雇主指派本國看護工及外國人從事外展看護工作,應於每月五日前檢送下列文件,通知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查核: 一、上月之外展看護服務書面紀錄及被看護者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當月外展看護服務之派案日程表。 中央主管機關得查核被看護者資格;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核定之計畫書內容,不定期查核轄內雇主或訪視被看護者。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指派外國人至不符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被看護者資格之家庭從事工作,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二、違反相關法令或核定之外展看護服務計畫書內容,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三、經營不善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掌握雇主指派外國人從事外展看護工作之狀況,爰新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雇主應於次月五日前,檢附相關文件通知主管機關,俾憑由主管機關進行後端查核。
三、為明確規範雇主管理責任,雇主倘有違反相關規定,將依據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之一部或全部,爰明定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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