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教育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助教、職員及運動教練。
二、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三、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四、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 |
一、界定適用本辦法之人員。
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第十五條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聘任助教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爰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之。
三、依教師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爰於第四款明定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四、另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第二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各級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之職員,應係依各該規定辦理進用等相關事宜,不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爰第一款所稱職員,係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編制內職員(舊制職員)。 |
| 第三條 教育人員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情事,或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事者,其服務學校、機構應於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不續聘、退休、資遣或免職後七日內,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函,及核准後學校、機構通知教育人員函。
二、教育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其為教師者,並檢附教師證書影本。
教育人員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者,由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權責機關逕依相關資料建置,教育人員服務學校、機構無須再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 |
一、第一項明定應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範圍並分款規定應檢附之資料。
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七、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九、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另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十、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十一、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紀錄,係分別由各權責機關(法務部、公懲會及司法院等)建置,主管機關非為本部或各教育行政機關,無須通報本部,爰於第二項明定逕依第七條查詢即可。 |
| 第四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建立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以蒐集各級學校、機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並提供查詢。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指定專人管理通報之資料建置及查詢作業,並得由所屬或核准立案之學校、機構指定專人辦理查詢作業;其作業程序,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之規定。
第一項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除指定之專人外,任何人不得登入;資料之查閱、新增、更新及刪除等事項,均應記錄。 |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情事,係分別由各權責機關(法務部、公懲會及司法院等)負責蒐集相關資料,僅有本條所列情事係屬本部權責,應由本部及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負責蒐集資料。
二、為能蒐集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所列情事之人員資料,爰於第一項明定應由本部建立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
三、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機構皆應由專人負責管理及查詢,以防資料外洩,相關作業程序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 第五條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接獲學校、機構通報時,應於三日內至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建置通報資料,並檢具第三條第一項之資料報本部複核。
不適任教育人員為公立學校校長時,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核准解聘後三日內逕至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建置資料,並檢具第三條第一項之資料報本部複核。 |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接獲學校、機構通報時,應建置通報資料並報本部複核。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核准解聘不適任公立學校校長後,建置資料並報本部複核。 |
| 第六條 各級學校、機構知悉登載於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之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者,應於知悉之日起七日內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一、原處分經撤銷確定。
二、已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情事。
三、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回復聘任關係。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接獲學校、機構前項通報時,應於三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本部辦理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之解除登載。
第一項教育人員為公立學校校長時,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知悉原因消滅之日起七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本部辦理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之解除登載。 |
一、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資料之正確性,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學校、機構知悉原應通報之原因消滅時,應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分款明定通報原因消滅之事由。
二、第二項明定,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接獲學校、機構為前項通報時,應報本部辦理解除登載。
三、第三項明定,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公立學校校長有第一項情事者,亦應報本部辦理解除登載。 |
| 第七條 各級學校、機構於聘任第二條規定之人員時,應確實至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查詢有無因下列情事解聘、停聘、不續聘、退休、資遣或免職: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情事。
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事。
各級學校、機構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方式查詢擬聘任人員有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被請求查詢之機關應協助查復: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情事:
(一)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十日、三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及九月十日前將所屬或核准立案之學校、機構查詢名冊報本部,由本部核轉法務部查詢。
(二)本部所屬或核准立案之學校、機構應於前目所定期限前將查詢名冊報本部核轉法務部查詢。
(三)未及於前二目所定期限查詢者,由擬聘任人員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情事:由各級學校、機構逕函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查詢。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所定因案停止職務且其原因尚未消滅情事:由各級學校、機構逕函擬聘任人員之原任職機關查詢。
四、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事:由各級學校、機構逕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聘任公立學校校長時,應確實依前二項規定查詢。 |
一、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所定情事之人員資料係由本部蒐集登載於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學校、機構於聘任教育人員時即應至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查詢是否有上開不得為教育人員之情事。
二、至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情事,係分別由各權責機關(法務部、公懲會及司法院等)負責蒐集相關資料,爰於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明定,上開資料應由各權責機關提供查詢,至第三款所定情事、原任職機關知之最詳,爰明定向擬聘人員之原任職機關查詢。另我國刑事資料雖係由法務部掌管,其中行為人判刑確定紀錄係屬司法院權責,仍須經司法院授權後法務部始得提供資料,經司法院以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秘台廳刑一字第一○一○○一三七二二號函表示尊重法務部本職權於其掌管之刑事資訊整合系統中代為協助查詢。惟因刑事犯罪紀錄係屬特殊個人資料,應以影響較小之方式查詢,因此擬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彙整所屬各級學校之查詢名單報送本部,並由本部核轉送法務部查詢,以減少法務部之行政負擔,並減少特殊個人資料外流之風險,爰於第一目及第二目明定有關判刑確定紀錄部分,係請法務部協助查詢;並於第三目明定,如未及於前二目規定期限報本部核轉法務部查詢者,則由擬聘任人員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三、另查公立各級學校校長之聘任權皆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爰於第三項明定公立學校校長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查詢。 |
| 第八條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各級學校、機構及被請求協助查詢之機關,對不適任之教育人員通報資料及所查閱之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供業務需要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
明定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各級學校、機構及被請求協助查詢之機關之保密責任,應避免資料外洩,且除供業務需要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
| 第九條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各級學校、機構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或所報資料錯誤不實者,應列為行政缺失,本部並得作為各類補助款之參據。 |
明定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各級學校、機構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或所報資料錯誤不實時之處理方式,以確實遏止不適任教育人員進入校園侵害學生。 |
| 第十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一、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校長。
二、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運動教練。
三、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護理教師。
四、各級學校兼任教師。
五、特殊教育專(兼)任相關專業人員及教師助理員。
六、幼兒園園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
七、中小學代課及代理教師。
八、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九、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之執行秘書、主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
十、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 |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任用資格即包括第三十一條消極資格,爰於第一款明定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校長應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二、查私立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特殊教育專(兼)任相關專業人員及教師助理員、幼兒園園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中小學代課及代理教師、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課後照顧班與中心之執行秘書、主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等,雖非為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適用或準用對象,惟於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第九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三條之一及第十一條、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第五條之一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定有不得進用之消極資格及應通報等規定,且本辦法係為規範各級學校、機構及行政機關之程序上法規,並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又基於維護校園安全之立場,本辦法應以相關教育機構得以完整運用為規範,爰於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十款一併將上開人員納入準用;惟上開人員於各該辦法中所定之消極資格要件,如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教師法第十四條一項規範範疇,則無從逕準用本辦法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仍應另循其他通報及查詢途徑。
三、教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護理教師之資格及解職等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辦理,並準用教師相關法令,爰於第三款明定其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四、教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爰於第四款明定各級學校兼任教師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五、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規定:「(第一項)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第2項)前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三項)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情形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教職員工有前項情形者,應予解聘或解僱。(第四項)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爰於第十款明定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