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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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費生,於報到時應填具入學志願書。 前項志願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軍費生姓名、系級。 二、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開始年月、年限。 三、志願履行義務應遵行事項。 四、違反約定應償還公費待遇及津貼之條件與核計基準。 五、自願接受執行約定。 六、法定代理人及保證人對軍費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填具入學志願書日期。 各學校應將軍費生名冊及志願書等相關文件妥善保存。 第四條 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費生,於報到時應填具入學志願書。 前項志願書應記載軍費生姓名、系級、受領公費待遇、津貼開始年月、年限、志願履行義務應遵行事項、違反約定應償還公費待遇、津貼之條件與核計基準、自願接受行政執行約定、保證人對軍費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賠償責任及填具入學志願書日期。 各學校應將軍費生名冊及志願書等相關文件妥善保存。
一、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使志願書應記載事項更加明確,第二項應記載事項調整為分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軍費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結)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函請原畢(結)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算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算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軍費生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一倍之分期賠償期數,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七十期。但賠償義務人申請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長二倍之分期賠償期數,不受七十期限制。 二、前款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 三、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 經同意分期賠償者,應通知賠償義務人,並層報權責機關備查。 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用者,軍費生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應於六個月內,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依招生簡章及志願書所載自願接受執行約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得敘明理由,向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一倍之分期賠償期數,所延長之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七十期。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依前項規定繳納。 二、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 經同意分期賠償者,應層報權責機關備查。 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得依志願書所載自願接受行政執行約定,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避免賠償義務人權益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爰參照警察大學作法,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賠償,爰修正第二項序文。又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十條規定,針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還款者,可申請延長二倍延長還款期限,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前段,增列相關文字,以降低經濟弱勢家庭負擔。另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後段,調整至第二項第二款,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調整至第三款。 三、賠償義務人申請分期賠償獲同意後,軍費生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除應層報權責機關備查外,亦應通知其他賠償義務人知悉,爰修正第三項。 四、賠償義務人依規定未於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未辦理分期或屆期未賠償者,屬違反行政契約,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於六個月內提起給付訴訟,採積極作為,以維國庫債權,爰於第四項前段增列相關文字。另配合行政訴訟法修正,將行政訴訟改為三級二審,於各地方法院增設「行政訴訟庭」,並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布。經司法院核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有關賠償事件應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一節,與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之規定不符,爰配合修正第四項後段。
第十四條 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 一、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遭退學仍服原役。 二、經權責機關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 三、退學、輔導轉學三年內,轉服志願士官或士兵。 四、退學、輔導轉學三年內,再就讀軍事學校預備學校。 五、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基準而遭退學、輔導轉學。 六、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 七、家庭遭天然災害,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受災戶證明者。 八、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依社會救助法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 九、在學期間死亡。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辦理分期賠償,分期期間有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五年內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以一次為限;已繳納之賠償金,不得申請退還。 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聲請強制執行或提起行政訴訟後分期賠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經同意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者,應層報權責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 一、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遭退學仍服原役。 二、經權責機關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 三、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三年內,轉服志願士官或士兵。 四、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三年內,再就讀軍事學校。 五、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基準而遭退學。 六、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 七、家庭遭天然災害,持有依規定開立之受災戶證明者。 八、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依規定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 九、在學期間死亡。 分期賠償期間有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五年內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以一次為限。 經同意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者,應層報權責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預備學校係屬高級中學,依教育部規定不得退學,僅能輔導轉學,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另為避免免賠條件過於寬濫,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增列「家庭遭天然災害,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受災戶證明者」及「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依社會救助法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 三、依實務執行現況,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九款等五種情形,係於退學、轉學或死亡時,即得辦理免賠事宜,無辦理分期賠償之情形。其餘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係退學、轉學後發生之事由,賠償義務人依規定辦理分期並依期繳納賠款期間,於發生免賠事由,得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但不得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賠償金額,考量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之權益,不應無限制放寬,爰仍予規範「自事實發生日起五年內」申請時限,對超過時限者,其權利不予保障。爰於第二項增列相關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杜爭議。 四、國軍各軍事學校就招生事宜,軍費生依招生簡章規定入學,及於入學時所交付予之志願書,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性質屬行政契約。軍費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以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賠償義務人未依第十二條規定,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或申請分期賠償,即屬違反行政契約,經聲請強制執行或提起行政訴訟後,始分期賠償者,與依契約辦理分期,並依期繳納者不同,自不得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以維公平,爰於第三項增列相關文字。 五、第四項未修正。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之情形,申請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一、大學教育、專科教育、軍事養成教育之軍費生,自願退學、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經學校退學或經學校德行考核未達基準退學、開除學籍、轉學。 二、中等學校之軍費生,具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四十條第五款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第九款德行考核未達標準、第十款申請自願退學或第四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經輔導轉學。 三、預備學校之軍費生具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輔導轉學: (一)自願輔導轉學。 (二)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 (三)經審核入學資格不符。 (四)違反學生學則、生活管理等規定,經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評議輔導轉學。 (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不含保護管束)、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確定。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之情形,申請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一、大學教育、專科教育、軍事養成教育之軍費生,經學校德行考核未達基準退學、開除學籍、轉學或自願退學。 二、中等學校之軍費生,具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九款德行考核未達基準、第十款自願退學或第四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經輔導轉學。 三、預備學校之軍費生具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輔導轉學者: (一)自願輔導轉學。 (二)經審核入學資格不符。 (三)違反學生學則、生活管理等規定,經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評議輔導轉學。 (四)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不含保護管束)、感訓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確定。
一、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四十條、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大學、專科、軍事養成教育之軍費生,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應予退學。上開退學係因個人意願不辦理復學,經學校核定退學,自不得申請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爰於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增列相關文字,並調整第三款目次。 二、查「檢肅流氓條例」及「感訓處分執行辦法」已於九十八年廢止,受感訓處分者均已釋放或接續執行徒刑或接續羈押,現已無感訓處分執行之人,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四目「感訓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