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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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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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關務人員,指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任用,在財政部關務署暨其所屬機關執行關務任務之編制內現職人員;所稱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指在財政部國際財政司從事關政業務經審定合格實授之編制內現職人員;所稱相互轉任,指上述兩種人員之相互轉任。 前項人員之轉任,以具有所轉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轉任性質相近職責程度相當之職務為限,並依其所具經銓機關審定合格實授之任用資格辦理。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關務人員,指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任用,在財政部關稅總局暨其所屬機關執行關務任務之編制內現職人員;所稱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指在財政部關政司從事關政業務經審定合格實授之編制內現職人員;所稱相互轉任,指上述兩種人員之相互轉任。 前項人員之轉任,以具有所轉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轉任性質相近職責程度相當之職務為限,並依其所具經銓機關審定合格實授之任用資格辦理。 |
一、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財政部關稅總局與財政部關政司(以下簡稱關政司)預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整併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關務署),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條文之「關稅總局」為「關務署」。又關政司於組織改造後,雖經裁撤,惟該司原辦理之關務政策擬定與執行業務中,有關國際關稅政策擬定,仍由財政部國際財政司規劃專責單位接續辦理,為延續原規範「為利關稅政策制定與執行相互配合」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條文之「關政司」為「國際財政司」,俾供爾後該單位從事關政相關業務人員,得持續援用進行交流。至上述從事關政相關業務人員,除財政部國際財政司專責單位所置人員外,尚包括相關核稿人員,渠等從事關政相關業務之內容,係由機關出具足資證明文件,再由銓部據以覈實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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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具有前條所定資格之轉任人員,依所附「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職務之官等職等及官稱官階對照表」(以下簡稱對照表)分別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具資格在所擬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者,依所具資格轉任。 二、所具資格在同一官等官稱範圍內高於所擬轉任職務最高職等者,仍依所具資格轉任。 轉任關務人員在擬任職務官稱範圍內,按下列規定分別轉任相當之官稱: 一、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三職等轉任為關務監、技術監。 二、薦任第九職等轉任為關務正、技術正。 三、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轉任為高級關務員、高級技術員。但任薦任職務五年以上,現俸級達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三級,成績優良,最近五年考績三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得轉任為關務正、技術正。 四、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轉任為關務員、技術員。 五、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轉任為關務佐、技術佐。但委任第三職等,並經普通考試相當類科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丙等考試或其他特種考試丙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得轉任為關務員、技術員。 | 第三條 具有前條所定資格之轉任人員,依所附「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職務之官等職等及官稱官階對照表」(以下簡稱對照表)分別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所具資格在所擬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者,依所具資格轉任。 二、所具資格在同一官等官稱範圍內高於所擬轉任職務最高職等者,仍依所具資格轉任。 三、所具資格高於所擬轉任職務之官等者,依所擬轉任職務之最高職等轉任,其超過之官等職等資格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所具官等職等資格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轉任關務人員並按左列規定分別轉任相當之官稱: 一、簡任第十至第十三職等轉任為關務監、技術監。 二、薦任第九職等轉任為關務正、技術正。 三、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轉任為高級關務員、高級技術員。但任薦任職務五年以上,現俸級達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三級,成績優良,最近五年考績三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得轉任為關務正、技術正。 四、委任第四至第五職等轉任為關務員、技術員。 五、委任第一至第三職等轉任為關務佐、技術佐。但委任第三職等,並經普通考試相當類科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丙等考試或其他特種考試丙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得轉任為關務員、技術員。 |
一、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序文所列「左」列之用語,依一般立法體例修正為「下」列。
三、查本辦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使關稅政策制定與執行相互配合,俾利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交流。復查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轉任人員以轉任職責程度相當之職務為限。是以,原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轉任較低官等職務人員之轉任方式,已與上開立法意旨未符,且自本辦法施行迄今及本次配合財政部組織調整,由原關政司移撥關務署人員,均尚無依原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轉任低一官等之情形,爰予刪除。
四、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同官等內轉任低職等關務人員者,仍以原職等轉任,並依第二項各款規定轉任相當官稱,惟因關務人員之薦任第八職等及委任第三職等分別跨列二種官稱,為明確規範是類人員應轉任之官稱,爰依銓審實務,於本條第二項序文增列在擬任職務官稱範圍內轉任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例如:已具有本條第二項第三款後段規定之年資、俸及考績等轉任關務(技術)正條件,或第五款後段規定之相當考試類科及格轉任關務(技術)員條件之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於同官等內轉任關務人員之薦任第七職等或委任第二職等以下職務時,雖仍得以所具薦任第八職等或委任第三職等資格轉任,惟因該擬轉任職務官稱僅列高級關務(技術)員或關務(技術)佐,爰僅得轉任為高級關務(技術)員或關務(技術)佐。
五、依一般立法體例,於本條第二項之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增列「職等」二字,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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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轉任人員依前條對照表分別按下列規定核俸級: 一、所具資格在所擬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以所具資格轉任者,依原俸級俸點核為同列俸級俸點。 二、所具資格在同一官等官稱範圍內高於所擬轉任職務最高職等者,仍依原俸級俸點核為同列俸級俸點。 | 第四條 轉任人員依前條對照表分別按左列規定核俸級: 一、所具資格在所擬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以所具資格轉任者,依原俸級俸點核為同列俸級俸點。 二、所具資格在同一官等官稱範圍內高於所擬轉任職務最高職等者,仍依原俸級俸點核為同列俸級俸點。 三、所具資格高於所擬轉任職務之官等者,其原俸級如在所擬轉任職等內有同列本俸俸級時,同列本俸俸級;如高於所擬轉任職務職等本俸最高級時,核至該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較高俸級,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如低於所擬轉任職務職等本俸最低俸級時,暫支原俸點,至依法晉至所擬轉任職務職等本俸最低俸級俸點時,再予核轉任職等最低俸級。 前項所具資格高於所擬轉任職務之官等或職等者,其考績以晉至所擬轉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在未升任較高官等或較高職等職務前,考績時不再晉。 |
一、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第一項,刪除第二項。
二、序文所列「左」列之用語,依一般立法體例修正為「下」列。
三、配合前述第三條第一項業刪除第三款有關轉任較低官等職務人員之轉任方式規定,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是類轉任人員之俸級核規定。
四、本條原第二項刪除理由:
(一)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審定職等俸級內晉。」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考績時得在原銓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指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仍得在銓審定職等俸級內晉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
(二)茲以本辦法原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是以,本條同官等內轉任低職等職務人員之考績晉規定,已無另行規範之必要,又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原第三款有關轉任較低官等職務人員之轉任方式業予刪除,是類人員考績晉規定,亦已無規範必要,爰併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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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轉任人員於送請任用審查時,應提出考試及格證書及有關證件。 | 一、本條刪除。 二、查銓部現行銓審作業系統已與考試院證書系統直接連線,得即時查詢八十二年度以後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與訓練合格證書資料,爰銓部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以部銓一字第一○一三五九五七五三號通函各機關略以,日後銓審案件送審時,如涉及八十二年以後之考試或訓練證書者,得免附相關證書影本;倘涉及八十一年以前之考試或訓練證書者,仍請檢附。另查現行其他銓審相關人事法令,均未將考試或訓練證書列為法定送審要件,是以,為期一致且配合銓審案件送審作業之簡化及無紙化,爰予刪除。 |
| 第六條 關務人員依本辦法轉任財政部關政單位職務後,再調任非關政單位職務時;或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依本辦法轉任關務人員職務後,再調任非關務人員職務時,均應重新審查其資格。 | 一、本條刪除。 二、查行政院及考試院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修正草案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關務人員及依前項轉任辦法轉任之關政單位人員轉調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務者,以其原銓審定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逕予換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依其說明略以,具有公務人員相當官等任用資格依本辦法轉任人員,再轉調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之職務,包括關務人員轉任財政部關政單位後再轉調適用任用法職務,以及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轉任關務人員再轉調適用任用法規定之職務,實務上考量是類人員之俸級架構、權益取得方式皆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故均係依其原「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或「官等、職等、俸級」,直接換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爰增訂該項,以資明確。 三、據前,依現行銓審實務,具有公務人員相當官等任用資格依本辦法轉任人員,再轉調適用任用法規定之職務時,得直接換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與本條規定已有不同;另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轉任人員須具有所轉任職務之任用資格,始得轉任,已將「未具有公務人員相當官等任用資格」之關務人員,排除本辦法之適用。至於如轉任人員再轉調適用任用法以外之不同人事制度時,原即須依各該特種人事法律之任用資格及俸(薪)級核規定重新審查資格,並核俸(薪)級,是以,本條已無另行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五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 第七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
本條配合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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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民國八十年二月三日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公布生效後轉任人員,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審查或復審。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原係因本辦法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前,關務人員與關政司間應業務需要,已有部分人員先行轉任,為保障渠等權益,特別增訂。茲以本條現已無適用上之需求,爰予刪除。 |
| 第六條 原財政部關政司移撥財政部關務署人員,得依本辦法轉任。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原關政司人員得隨財政部組織調整順利移撥至關務署,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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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本條配合條次變更。
二、因應財政部組織調整,配合啟動期程,另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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