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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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指二以上事業合資,共同興建並使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二、代操作:指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操作管理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三、土壤處理: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排放、滲透於土壤,以去除水中污染物或降低其濃度之方法。 四、委託處理廢(污)水: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委託他人處理(以下簡稱委託處理)。 五、受託處理廢(污)水:指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接受他人委託,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受託處理)。 六、最初稀釋率:指廢(污)水自管線排入海洋後,上升達平衡狀態時,廢(污)水水柱中心與周遭海水混合所得之稀釋倍數。 七、廢(污)水以海洋放流管線(以下簡稱海放管)排放於海洋:指以管線輸送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 八、貯留:指將廢(污)水送至貯留設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委託處理、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或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之行為。 九、稀釋:指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廢(污)水,與無須處理即能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水或未接觸冷卻水混合之行為。 十、廢(污)水回收使用:指將未排放至水體且未以土壤處理之廢(污)水,收集作為其他水資源用途。 十一、非連續性排放:指放流水非每日二十四小時持續自放流口排放至承受水體,或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十三、單純泡湯廢水:指未添加其他物質之泡湯廢水。 |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指二以上事業合資,共同興建並使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二、代操作:指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操作管理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三、土壤處理: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排放、滲透於土壤,以去除水中污染物或降低其濃度之方法。 四、委託處理廢(污)水: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委託他人處理(以下簡稱委託處理)。 五、受託處理廢(污)水:指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接受他人委託,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受託處理)。 六、最初稀釋率:指廢(污)水自管線排入海洋後,上升達平衡狀態時,廢(污)水水柱中心與周遭海水混合所得之稀釋倍數。 七、廢(污)水以海洋放流管線(以下簡稱海放管)排放於海洋:指以管線輸送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 八、貯留:指將廢(污)水送至貯留設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委託處理、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或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之行為。 九、稀釋:指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廢(污)水,與無須處理即能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水或未接觸冷卻水混合之行為。 十、廢(污)水回收使用:指將未排放至水體且未以土壤處理之廢(污)水,收集作為其他水資源用途。 十一、非連續性排放:指放流水非每日二十四小時持續自放流口排放至承受水體,或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十三、單純泡湯廢水:指未添加其他物質之泡湯廢水。 |
一、現行條文之繞流排放定義未能規範廢(污)水未依許可登記之流程處理,而由許可登記放流口排放之情況,爰修正第十二款,以完備繞流排放定義。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即非屬未依規定之繞流排放:
(1)廢(污)水如有特殊情形(如水質狀況較佳)不使用部分處理單元,且已於許可證(文件)登記其特殊情形之操作處理條件。
(2)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故障情形者。
(3)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得繞流排放情形者。
(4)發生本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
(5)有本辦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溢流,致疏漏情事發生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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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非屬第九條及第十條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其污染特性採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以下簡稱削減措施);其削減措施內容有變更,或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有不足以維護水體水質,而有污染之虞者,應於變更前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提出修正,報經審查核准後,據以實施。 依前項規定採取削減措施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逕流廢水水質仍未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水體水質之虞者,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 前項及屬第八條規定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依個案許可審查核准。雨量大於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時,始得繞流排放。 前項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逕流廢水收集設施之可收集量,於降雨停止五日後,應達許可核准之應收集處理量。 | 第十一條 非屬第八條至第十條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取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砂沖蝕量之措施;於作業環境內無植被或硬舖面而易為雨水沖蝕之地面或物料貯存場所四周,應設置堤、溝或牆等構造物之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 依前項規定採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者,其逕流廢水得繞流排放。 |
一、為強化第九條及第十條以外管制對象之逕流廢水污染削減管理,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應依個案之污染特性,提出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
二、為使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取之削減措施足以維護水體水質,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之條件。
三、為明確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之容量,新增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收集處理量依個案條件於許可審查核定。
四、為確保逕流廢水能即時收集處理,爰新增修正條文第四項,要求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維持收集設施之可收集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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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規定如下: 一、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符合下水道法之規定。 二、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 三、能處理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逕流廢水。 四、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應有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應有備品庫存。 五、獨立專用電表。 廢(污)水回收使用、稀釋、受託處理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應於廢(污)水處理設施前,設置進流水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其廢(污)水之輸送方式,應以管線或溝渠為之。 | 第十二條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規定如下: 一、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符合下水道法之規定。 二、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 三、能處理第八條規定之逕流廢水。 四、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應有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應有備品庫存。 五、獨立專用電表。 廢(污)水回收使用、稀釋、受託處理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應於廢(污)水處理設施前,設置進流水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其廢(污)水之輸送方式,應以管線或溝渠為之。 |
因應第十一條修正,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增訂廢(污)水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功能以處理第十一條規定應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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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之一 事業運作之物質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污染物項目中之有機物者,其貯存與輸送前述物質之設施,應視滲漏潛勢,選用足以防止滲漏之適當材質,並定期巡查檢視,以預防污染土壤、地下水。 前項定期巡查檢視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備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預防有機物污染物質滲漏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明定貯存及輸送該物質之設施,應選用防止滲漏之材質,並定期巡查檢視與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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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之二 事業收容處理淤泥或含水量大於百分之三十之土壤、連續壁產生之皂土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者,應每日記錄前述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載運車輛進出情形、收容處理之土質種類、收容量及處理量,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淤泥或含水量大於百分之三十之土壤及連續壁產生之皂土含水率高,未妥善處理有造成水體水質污染之虞,為確實掌握其收容處理情形,強化污染預防管理,爰增訂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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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繞流排放。但情況急迫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之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且於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提出繞流排放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 前項書面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繞流排放發生原因及時間。 二、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 三、繞流排放期間之因應作為。 四、參與因應之人員及任務。 五、因應繞流排放之水體監測結果。 六、後續因應改善作法。 七、其他。 | 第五十二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 |
一、因應第二條第十二款繞流排放定義之修正,爰配合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轄區水污染防治事項,爰於第二項情況急迫繞流排放之通報對象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為瞭解情況急迫繞流排放之發生原因、對環境影響及因應作為,並檢討改進防患再次發生,爰於第二項增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提出繞流排放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之義務,並新增第三項書面報告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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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並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其申請復工(業)。 三、一年內違反放流水標準,經主管機關二次限期改善,仍違反該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四、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五、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六、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日前一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之前一業者,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 七、非連續性排放,且有第一款情事之虞,經主管機關指定。 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依前項規定設置之設施,除連線傳輸設施及設置於放流口之設施外,其餘各項設施自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且無前項任一款情事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除設置。 | 第五十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申請復工(業)。 三、一年內違反放流水標準,經主管機關二次限期改善,仍違反該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四、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五、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六、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日前一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之前一業者,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 七、非連續性排放,且有第一款情事之虞,經主管機關指定。 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完成後,應向主管機關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自完成變更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且無前項規定情事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設置。 |
一、為確保重大違規對象廢(污)水處理設施正常操作管理,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該項各款情形者,應設置連線傳輸設施,並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連線傳輸功能之規定。
二、增訂第一項第八款,將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列為應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等之對象,以強化管理。
三、為持續監督改善情形,並有效預防再次違規,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文排除連線設施及設置於放流口之自動監測(視)設施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免除設置之規定。另設置完成後應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之規定,配合本次修正整併於第一百零六條,爰予以刪除。
四、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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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規定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維持其正常功能: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作業範圍內之所有用水來源及放流口,分別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各水措設施單元進流口、出流口及放流口,分別設置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之自動監測設施。但主管機關另有指定水質項目者,從其規定。 三、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各水措設施單元及放流口,設置具有時間記錄功能且畫質清晰可見之攝錄影監視設施,並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將前三款監測(視)資料,經由傳輸模組以網路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 第五十七條 前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於每月十五日前,依規定之格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份每日之累計水量、計測讀數、水質自動監測數據紀錄及校正維護日期與方法: 一、作業範圍內所有用水來源,應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二、各水措設施單元進流口、出流口及放流口設置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之自動監測設施。 三、各水措設施單元及放流口,應設置具有記錄時間之攝錄影監視系統,並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且清晰可見。 依前項第二款設置自動監測設施者,應依廠牌規格裝設、校正及維護。 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者,應維持其正常功能,發生故障時,應立即以電話或傳真向主管機關報備,並記錄故障時間、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故障或校正維護期間,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替代方式記錄、監測及攝錄影;其監測數據應保存三年,影像資料應保存三個月,以備查閱。 前項設施或系統故障,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功能者,應於故障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主管機關報備預定採取之修護措施及修護完成日期;其設施維護、故障報備及採取因應方式之相關狀況,應依第一項規定併同申報。 |
一、因應前條新增應維持連線傳輸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應定期申報水量、計測讀數、數據紀錄及校正資料之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訂應於放流口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三、為確保自動監測水質項目能符合管制需求,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主管機關得另指定水質監測項目之但書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自動監測(視)設施之裝設、校正、維護、故障報備、替代方式、數據保存、修護因應方式及申報等相關規定,配合本次修正整併於第一百零八條,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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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查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排放或委託處理輸送,發現有未依核准登記之頻率、時段等情事,得命限期提報相關說明與佐證資料。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期限提報或提報資料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正當理由者,主管機關得命其依指定位置及期限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並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依前項規定設置之設施,自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且無第一項規定情事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除設置。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實掌握廢(污)水處理、排放及委託處理輸送情形,於本條增訂經查核未依登記頻率、時段執行或操作者,應提報相關說明與佐證資料之規定。如未於期限內提報或提報資料經認定無正當理由者,應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並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連線傳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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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進行功能測試: 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 二、操作參數異常。 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虞。 前項功能測試完成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提報功能測試報告;涉及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者,應依規定辦理變更;應經技師簽證者,該功能測試報告應由共同參與功能測試之技師簽證;其功能測試結果未達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應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服務或其他應變措施。 | 第五十九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進行功能測試: 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操作參數異常。 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 前項功能測試完成後,應提報功能測試報告,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其功能測試結果未達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應採減少、停止生產、服務或其他應變措施。 |
一、由於繞流排放主因之一為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爰將其列入第一項應進行功能測試之條件,以確保設施能具備足夠功能。
二、要求功能測試之目的,係為了解處理設施是否具備足夠功能,故有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之虞者,方有進行功能測試之必要,爰酌修第一項第五款文字。
三、為確保功能測試報告之正確性,於第二項增訂屬應經技師簽證者,其功能測試報告應由共同參與技師簽證。
四、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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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項目,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或承受水體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敏感或有爭議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期限,提報污染預防管理計畫,並依審查核准之內容及期程據以執行。 前項污染預防管理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排放特性評估。 三、製程端減污、減廢、回收或再利用之管理措施。 四、強化廢(污)水排放管理和處理效能之具體措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科技發展與產業之多樣化,放流水標準之項目尚難以因應新興污染物之出現。故參考先進國家源頭管理作法,增訂污染預防管理計畫之機制,並於第二項明定計畫內容應包括之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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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檢測申報: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油場。 五、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前項第五款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先向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申報,再由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彙整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 第七十一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檢測申報。但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在此限: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前堆置總體積達五百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總面積達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土石方堆(棄)置場。 三、營建工地。 四、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五、貯油場。 六、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前項第六款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先向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申報,再由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彙整後,向主管機關申報。 |
一、由於土石方堆(棄)置場免辦理檢測申報之緩衝期限已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並配合修正調整各款次。
二、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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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報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者,應申報每月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水量。 二、第九條之事業,應申報下列事項: (一)每月收集洗車台產生之廢水進入沉砂池處理之水量。 (二)每月沉砂池最高液面距沉砂池四周池頂之高度,及其量測方法。 (三)擋雨、遮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之維護狀況、收集初期降雨量進入沉砂池處理之水量。 三、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提供泡湯服務,應申報每月毛髮過濾設施、懸浮固體過濾設施之維護日期及方法;提供餐飲服務,應申報每月油脂截留設施之維護日期及方法。 四、第四十九條之二之事業,應申報淤泥或含水量大於百分之三十之土壤、連續壁產生之皂土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每月載運車輛進出情形、收容處理之土質種類、收容量及處理量。 | 第七十五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報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存或堆置第八條物質者,應申報每月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水量。 二、第九條之事業,應申報下列事項: (一)每月收集洗車台產生之廢水進入沉砂池處理之水量。 (二)每月沉砂池最高液面距沉砂池四周池頂之高度,及其量測方法。 (三)擋雨、遮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之維護狀況、收集初期降雨量進入沉砂池處理之水量。 三、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提供泡湯服務,應申報每月毛髮過濾設施、懸浮固體過濾設施之維護日期及方法;提供餐飲服務,應申報每月油脂截留設施之維護日期及方法。 |
一、配合第十一條第二項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內容之修正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款增訂應申報每月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水量。
二、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二增訂之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四款增訂相關申報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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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水量、監測資料,其檢測、量測、監測頻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廢(污)水水質:每六個月檢測一次。但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年檢測一次。 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放流水水質:其為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三個月檢測一次;其為應設置乙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免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六個月檢測一次;其為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年檢測一次。 三、納管事業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質:每六個月檢測一次。但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有增加檢測頻率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四、採土壤處理者:排放於土壤之水質,每三個月檢測一次;土壤監測,每年檢測一次;地下水監測水質,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五、污水經處理後注入地下水體之水質及水量:每二個月檢測、量測一次。 六、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之海域環境監測:每三個月檢測一次。 七、採其他水措行為之水質: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全部或部分申報項目之檢測、量測、監測頻率;必要時並得命其依指定位置、頻率及項目,檢測申報逕流廢水或監測申報承受水體。 | 第八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水量、監測資料,其檢測、量測、監測頻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廢(污)水水質,每六個月檢測一次。但免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年檢測一次。 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之放流水水質,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三個月檢測一次;應置乙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免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六個月檢測一次;免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年檢測一次。 三、納管事業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質,每六個月檢測一次。但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有增加檢測頻率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四、採土壤處理者,其排放於土壤之水質,每三個月檢測一次;土壤監測為每年檢測一次;地下水監測水質為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五、污水注入地下水體者,其注入地下水體之水質及水量,每二個月檢測一次。 六、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其海域環境監測資料,每三個月檢測一次。 七、採其他水措行為者,其水質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
一、因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規模、廢(污)水特性及承受水體情況不同,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增加全部或部分申報項目之檢測、量測、監測頻率之規定,以掌握廢(污)水排放狀況。
二、為掌握部分規模較大、廢水性質較複雜或其承受水體屬敏感水體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排放對環境水體之影響,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命其檢(監)測申報逕流廢水及承受水體水質之規定。
三、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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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或監測資料,應依附表一應申報之水質項目進行檢測、監測。但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增加申報項目。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附表一應申報之水質項目,或附表一應申報之水質項目檢測結果低於方法偵測極限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檢測申報該項目。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屬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造紙業之事業,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二萬立方公尺以上者,應檢測申報放流水水質之生物急毒性。但原水來源為海水或放流水為高濃度鹵離子廢水,且排入之承受水體為海洋者,不在此限。 前項廢(污)水排放量,以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之排放量計算。生活污水與作業廢水、洩放廢水合併處理者,其生活污水排放量亦應合併計算。 | 第八十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或監測資料,應依附表一之項目進行檢測、監測。但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增加申報項目。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附表一項目,且其檢測結果低於方法偵測極限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免檢測申報該項目。 |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係規範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免檢測申報之要件,惟需二要件皆成立,始得申請免檢測申報該項目。考量學理之根據,符合前述二要件之一者,即可證明廢(污)水中不含該檢測項目或濃度低於方法偵測極限,已無檢測申報之必要,爰酌修文字內容。
二、為避免廢(污)排放危害環境或人體健康,爰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增訂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二萬立方公尺以上之特定業別,應檢測申報放流水水質之生物急毒性。另考量生物急毒性檢測物種為淡水物種,故於第三項但書明定以海水作為原水來源,或放流水為高鹵廢水且排放至海洋者,免檢測申報生物急毒性規定。
三、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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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放流水水質之生物急毒性檢測,應於鯉魚、羅漢魚擇一選定及水蚤、米蝦擇一選定,進行二種生物檢測,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主管機關進行稽查採樣時,亦同。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檢測申報者,其頻率為每六個月一次,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檢測申報或主管機關稽查採樣數據,任一次二種生物TUa值均超過一.四三時,應每三個月檢測申報一次;於數據累計連續三次以上,二種生物TUa值均低於一.四三時,檢測及申報頻率回復為每六個月一次。 二、檢測申報或主管機關稽查採樣數據,累計連續六次以上,二種生物TUa值均低於一.四三時,得調整為每年檢測申報一次。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放流水水質之生物急毒性檢測方式及其檢測與申報頻率管理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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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條之二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檢測申報或主管機關稽查採樣放流水生物急毒性連續六次數據中,累計三次水樣之二種生物TUa值均超過一.四三時,水質已具有生物急毒性之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執行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程序,並提報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計畫備查。 前項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程序執行期間以二年為限,期間免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檢測申報生物急毒性。屆期無法完成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程序者,得於屆滿前三十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申請,展延申請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最長不超過兩年。 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程序執行期間屆滿後十五日內,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將成果報告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於限期內提送或經認定未完成改善者,予以處分。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程序成果報告不完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成果報告,視為未完成改善。 前項成果報告內容應包括:基本資料、執行期間、廢(污)水排放特性與急毒性檢測結果、毒性鑑定和減量評估步驟及毒性鑑定和減量評估成效。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應辦理放流水水質生物急毒性檢測作業,爰於本條明定具有生物急毒性之虞之認定原則及應執行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程序與展延、成果報告提送期限、內容、完成改善認定、補正及處分等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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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頻率為每六個月一次。但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項目及頻率,規定如下: 一、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年申報一次。 二、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且其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者,每三個月申報一次。 三、採土壤處理者,其土壤樣品,每年申報一次。 四、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每三個月申報一次。 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全部或部分申報項目之申報頻率。 | 第八十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頻率為每六個月一次。但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項目及申報頻率,規定如下: 一、免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年申報一次。 二、採土壤處理者,其土壤樣品,每年申報一次。 三、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每三個月申報一次。 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全部或部分申報項目之申報頻率。 |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八十三條檢測頻率規定,要求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每三個月申報一次,以更即時掌握大型污染源之排放情形,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
二、配合新增第一項第二款,爰調整各款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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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水量,應於同一日採樣及量測。但逕流廢水之水質、水量,不在此限。 前項申報水質之採樣、檢測及水量量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並應符合依本法第六十八條公告之檢測方法及相關品質管制事項,始為完全申報。未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辦理申報者,視為申報不完全。 申報不完全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報資料,視為未申報。 前項限期補正涉及水質不可回溯性之數據者,應重新檢測,其重新檢測之數據不得作為次期申報之用。 | 第八十九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水量,應於同一日採樣及量測。 前項水質採樣、檢測及水量量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並應符合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始為完全申報。未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辦理申報者,視為申報不完全。 申報不完全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報資料,視為未申報。 前項限期補正涉及水質不可回溯性之數據者,應重新檢測,其重新檢測之數據不得作為下次申報之用。 |
一、考量逕流廢水應即時採樣檢測之特性,爰於第一項排除其應與其他申報水質、水量於同一日採樣及量測之適用。
二、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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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水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委託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一、原廢(污)水水質及水量、回收使用之水量、逕流廢水水質及水量、溫泉廢水分流處理水量。 二、已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且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進行校正維護者之水量。 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質、水量,以下水道管理機關(構)之檢測、量測數據為之。 | 第九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水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委託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一、原廢(污)水水質及水量、回收使用之水量、逕流廢水水量、溫泉廢水分流處理水量。 二、已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且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進行校正維護者之水量。 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質、水量,以下水道管理機關(構)之檢測、量測數據為之。 |
考量逕流廢水應即時採樣檢測之特性,爰於第一款增訂逕流廢水之水質得免委託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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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底前,申報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資料;每年七月底前,申報當年一月至六月之資料。但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期間及申報資料,規定如下: 一、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且非屬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申報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資料;每年八月底前,申報當年一月至六月之資料。 二、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底前,申報前一季之資料。 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申報前一年十月至十二月之資料;每年五月底前,申報當年一月至三月之資料;每年八月底前,申報當年四月至六月之資料;每年十一月底前,申報當年七月至九月之資料。 四、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底前,申報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資料。 新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核發機關核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日,為其申報之起始日。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逾期申報,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仍未補正,或主管機關開具裁處書前,仍未申報,視為不為申報。 | 第九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資料;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當年一月至六月之資料。但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期間及申報資料,規定如下: 一、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申報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資料;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當年一月至六月之資料。 二、免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資料。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為新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者,以核發機關核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日,為其申報之起始日。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逾期申報,於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仍未補正,或主管機關開具裁處書前,仍未申報,視為不為申報。 |
一、配合第八十六條新增要求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每三個月申報一次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定其應申報期間及申報資料。
二、配合新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爰將第二款調整至第四款。
三、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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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 工業區集污管理 | 第十二章 集污管理 |
由於本章規定內容之適用對象為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爰修正本章章名為工業區集污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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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條 本章所指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為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 第九十五條 本章所指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為石油化學專業區及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
修正本章適用對象之名稱為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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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考量納管用戶之廢(污)水特性及污水處理廠處理能力,規定核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水質,且應定期採樣檢測納管用戶納管水質,並依檢測結果,採行適當管理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但對僅產生生活污水納管用戶納管水質,得排除本項規定。 前項之採樣檢測,得以自行設置之水質實驗室為之,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 第一項之定期採樣檢測,應依納管用戶之水量及水質特性分項檢測。但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命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對納管用戶採樣檢測之項目或頻率者,從其規定。 前項之分項檢測,規定如下: 一、科學工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石油化學專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定期檢測申報之水質項目,每季至少採樣檢測一次。 二、前款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每季至少採樣檢測一次;其餘應定期檢測申報之水質項目,每六個月至少採樣檢測一次。 污水下水道系統納管用戶之納管水質,除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外,其餘項目經連續二次檢測結果低於放流水標準者,該項水質項目得免再檢測。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定期輔導及巡查納管用戶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及操作情形,視巡查結果,採行適當管理措施,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 第九十九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考量納管用戶之廢(污)水特性及污水處理廠處理能力,規定核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水質,且應定期採樣檢測納管用戶納管水質,並依檢測結果,採行適當管理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但對僅產生生活污水納管用戶納管水質,得排除本項規定。 前項之採樣檢測,得以自行設置之水質實驗室為之,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每月至少採樣檢測一次。 二、非屬前款之應定期檢測申報之水質項目,每季至少採樣檢測一次。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每季至少採樣檢測一次。 四、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定期輔導及巡查納管用戶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及操作情形,且應依巡查結果,採行適當管理措施,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
一、新增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分項採樣檢測,俾確實掌握納管用戶水質水量狀況。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其增加對納管用戶採樣檢測之項目或頻率。
二、配合新增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分級分項採樣檢測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各款明定之應採樣檢測項目與頻率,並新增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針對水質較複雜且水量較大之科學工業園區及石油化學專業區,採樣檢測頻率與項目較多,至於一般工業區,因水質較穩定,則放寬檢測頻率。另新增修正條文第五項規定,當納管用戶之納管水質經檢測連續二次低於放流水標準,後續則毋須再檢測該水質項目,以減輕負擔。
三、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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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每月分析檢討水量及水質變化,並評估污水下水道系統收集及處理能力。經評估檢討有收集及處理能力不足之虞者,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採取因應措施。有採行工程改善措施之必要者,應於一年內完成改善。必要時,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同意展延一年完成改善。 前項每月水量及水質變化檢討分析、收集及處理能力評估及因應措施執行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備查。 | 第一百零一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日採樣檢測污水處理廠進流水及放流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與水量,並於檢測當日下午六時前,完成申報。但已符合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採樣檢測,得以自行設置之水質實驗室,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之。其採樣檢測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起始日及方式,以網路傳輸方式進行申報。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每月分析檢討水量及水質變化,並評估污水下水道系統收集及處理能力。其評估檢討結果有收集及處理能力不足之虞者,應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並採取因應措施。有採行工程改善措施之必要者,應於一年內完成改善。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報請同意展延一年完成改善。 前項每月水量及水質變化檢討分析、收集及處理能力評估及因應措施執行情形應做成紀錄,並保存三年備查。 |
一、配合第一百零五條之修正規定,已將每日排放廢(污)水量達二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納入應設置自動監測及攝錄影監視設施,並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之對象,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應每日採樣檢測之規定。
二、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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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起,於每年六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前一年度之自評報告,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污水處理廠進、放流水質、用藥量、用電量、產生污泥量與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及近三年數據之比對檢核結果。 二、區內事業家數、納管事業家數、自行排放事業家數。 三、處理水量之許可利用率、設計利用率及收費率。 四、設備妥善率、設備損害之應變作為、年度維修及工程改善內容。 五、年度受處分內容及改善作為。 六、依本章規定應辦理事項之執行情形。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自主管理,規定應定期辦理自評,並明定自評報告應包含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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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提報污染總量削減管理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依核准內容執行之: 一、排放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且連續五年排放總量逐年增加者。 二、六個月內實際平均排放之廢(污)水水量達五萬立方公尺/日以上,且放流水承受水體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嚴重污染程度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進行承受水體相關環境污染調查,其結果經主管機關認定,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排放,有造成嚴重污染之虞者。 前項污染總量削減管理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廢(污)水排放特性。 二、承受水體影響分析。 三、集污管理措施分析。 四、污水處理廠設施功能及操作情形評估。 五、污染總量削減管理之減量目標及期程。 六、污染總量削減管理之具體執行措施及內容。 七、污染總量削減管理之成效評估及驗證方法。 | 第一百零三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提報污染總量削減管理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依核准內容執行之: 一、排放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且連續五年排放總量逐年增加者。 二、六個月內實際平均排放之廢(污)水水量達五萬立方公尺/日以上,且放流水承受水體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嚴重污染程度者。 三、排放之廢(污)水經生物毒性檢測,有嚴重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進行承受水體相關環境污染調查,其結果經主管機關認定,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排放,有造成嚴重污染之虞者。 前項污染總量削減管理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廢(污)水排放特性。 二、承受水體影響分析。 三、集污管理措施分析。 四、污水處理廠設施功能及操作情形評估。 五、污染總量削減管理之減量目標及期程。 六、污染總量削減管理之具體執行措施及內容。 七、污染總量削減管理之成效評估及驗證方法。 |
配合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四條之一、第八十四條之二增訂生物急毒性定檢申報、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管理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生物毒性檢測有嚴重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者之適用,並配合調整款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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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四條 (刪除) | 第一百零四條 本章所指之污水下水道系統以石油化學專業區及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為限。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所指之石油化學專業區及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即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無簡稱必要,爰刪除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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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五條 下列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一年內,依本章規定完成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之設置: 一、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二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發電廠以外之事業,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其排放量以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之排放量計算。但生活污水與作業廢水、洩放廢水合併處理者,其生活污水排放量亦應合併計算。 三、發電廠,且有排放未接觸冷卻水或採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者。 前項設施應維持正常功能並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 第一百零五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自動監測及攝錄影監視設施裝設。 一、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一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所在工業區係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開發設置者。 前項之自動監測及攝錄影監視設施,應維持與中央主管機關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
一、為即時掌握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大型事業之廢(污)水排放情形,擴大應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之適用對象。
二、擴大應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之適用對象為排放量達每日二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環評審查通過開發設置之規模條件。
三、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新增核准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事業及排放未接觸冷卻水或採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發電廠,為應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之適用對象。
四、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時管理,爰將第二項與中央主管機關連線傳輸之規定,修正為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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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六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設置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其種類、設置位置及自動監測項目規定如下: 一、發電廠以外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進流井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原廢(污)水及放流水量。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放流口設置水質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質項目。 (三)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放流口及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雨水放流口,設置具有時間記錄功能之攝錄影監視設施,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並維持清晰可見之連續攝錄影功能。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能將前三目監測(視)資料,經由傳輸模組以網路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二、發電廠: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未接觸冷卻水及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之放流口,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放流水量。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未接觸冷卻水放流口設置水溫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水溫;於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放流口,設置氫離子濃度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氫離子濃度指數。 (三)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放流口,設置具有時間記錄功能之攝錄影監視設施,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並維持清晰可見之連續攝錄影功能。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將前三目監測(視)資料,經由傳輸模組以網路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前項設施實際設置有困難或放流水為高濃度鹵離子廢水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採行替代措施,並依核准之替代措施辦理。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應於設施裝設前,檢具自動監測設施與監視設施措施說明書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機關核准,並於裝設後,檢具自動監測設施與監視設施確認報告書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機關審查確認後,向核發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前已完成自動監測及攝錄影監視設施之裝設者,其措施說明書得與確認報告書一併檢具。 | 第一百零六條 前條之自動監測、攝錄影監視及連線傳輸設施之種類、設置位置及自動監測項目規定如下: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污水處理廠進流井前及放流口設置獨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進流及放流水量。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污水處理廠放流口設置水質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質項目。 三、攝錄影監視系統:應於污水處理廠放流口設置具有記錄時間之攝錄影監視系統,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並維持清晰可見之連續攝錄影功能。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將前三款監測數據,由傳輸模組以網路向中央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實際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准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設施裝設及連線作業,應於設施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自動監測設施與監視系統措施說明書、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自動監測設施與監視系統確認報告書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向核發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擴大應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對象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列規範該等對象設置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與連線傳輸設施,設置種類、位置及自動監測項目之規定。
二、為即時掌握大型事業及工業區雨水放流口排放情形,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增列事業放流口及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工業區雨水放流口,應進行二十四小時連續攝錄影之規定,俾利污染預防管理。
三、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時管理,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將監測(視)資料連線傳輸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為落實實際設置自動監測(視)連線設施之管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增列規範放流水為高鹵廢水者之條件並明確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採行替代之申報措施規定辦理。
五、為確保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設施之種類、設置位置及自動監測項目能符合相關規定,爰於第三項增加裝設前應檢具措施說明書及裝設後檢具確認報告書之規定。並與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設置完成後應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之規定整併。
六、考量指定日前已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裝設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其措施說明書已無法於裝設前提出,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其措施說明書與確認報告書得一併檢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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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八條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之裝設、校正、維護、性能規格、確認程序、量測頻率、紀錄值計算、無效數據與時間之認定、無效或遺失數據之處理、設施汰換、變更、傳輸模組功能規格、傳輸頻率、傳輸數據類別、傳輸格式、故障報備、故障或校正維護期間替代因應方式與期間之數據處理、記錄、保存與申報規定,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說明書與報告書,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方式及規定內容為之。 符合前項規定者,辦理本法規定之申報時,得以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為之。 | 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自動監測設施安裝後之性能規格、確認程序、量測頻率、紀錄值計算、無效數據與時間之認定、無效或遺失數據之處理、設施汰換、變更、校正或維護期間之數據處理方式,連線傳輸設施之傳輸模組功能規格、傳輸頻率、傳輸數據類別及傳輸格式,及同條第三項之說明書與報告書,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方式及規定內容為之。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前項自動監測設施之廠牌與規格,進行校正及維護,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申報時,其水質監測方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測方法之水質項目,得以第一百零六條傳輸之資料為之。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自動監測(視)連線作業規定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整併後於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監測方式應符合公告方法之適用條件,並配合修正項次。
三、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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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九條 (刪除) | 第一百零九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章規定傳輸之監測數據超過放流水標準時,主管機關不得逕予處分。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功能不足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設置之水質自動監測設施,監測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項目確有困難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增加第一百零一條檢測申報頻率、內容後,暫免設置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項目之自動監測設施。 |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傳輸數據超過放流水標準得否據以處分,應回歸監測數據之證據力予以判定,為避免執行爭議,爰刪除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每日採樣檢測之規定已刪除,並考量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已定有設置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有困難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採行替代之措施,爰刪除本條第二項規定,以免重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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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於為運送行為二十四小時前,以電話或傳真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始得為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一百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於為運送行為二十四小時前,以電話或傳真通知主管機關後,始得為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施行前之既設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項之情形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
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之過渡期間期限已屆,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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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一條 (刪除) | 第一百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事業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報備之回收使用計畫,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但完成換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程序者,自完成換發程序之日起,失其效力。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規定之過渡期間期限已屆,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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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三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十一條規定,有增設設備或工程之改善必要,始得符合該條逕流廢水管理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二年內,完成改善。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第十一條之修正內容,增訂相關緩衝期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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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修正條文,除第四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一百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增訂第二項,明定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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