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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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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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犬、貓及偶蹄類動物進出澎湖地區,應經檢查且符合本規則規定者,始得進出。 前項檢查,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在港、站內指定之場所為之。 | 第二條 犬貓及偶蹄類動物進出澎湖地區應經檢查合格。 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檢查犬貓及偶蹄類動物,應分別在動物飼養場所、港、站或其他指定場所實施。 |
一、犬、貓及偶蹄類動物進出需檢具檢查文件且符合本規則規定,始得進出,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已規範必要時,得在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檢查動物,爰配合實務運作將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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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進出澎湖地區之犬、貓,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檢查: 一、三月齡以上之犬、貓: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文件;首次注射者,該證明文件之注射時間,需滿七日以上而未逾一年。 二、犬隻:寵物登記證。 前項檢查,由犬、貓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向出發港、站設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櫃檯申請。但出發港、站在臺灣地區未設有檢查櫃臺者,於起運前,由航空、海運公司將前項文件傳真通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澎湖檢疫站(以下簡稱澎湖檢疫站),並轉知犬、貓之所有人或管理人,犬、貓運抵後,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向澎湖檢疫站申請檢查。 第一項犬、貓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與申請文件相符,且認定無狂犬病之虞者,登錄其種類、數量及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後放行。 動物檢疫人員辦理前項犬、貓檢查,必要時,得採血檢驗狂犬病抗體。 | 第三條 犬貓進出澎湖地區時,其所有人或代理人應填具申請書,檢具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文件,犬隻並附寵物登記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澎湖檢疫站(以下簡稱澎湖檢疫站)申請檢查。 前項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文件之有效時間為三十日以上且未逾一年。 犬貓經檢查與申請資料相符,且無媒介病原之虞者,得予放行,其屬旅客攜帶者,應登錄旅客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動物種類、數量等資料。 動物檢疫人員辦理前項犬貓檢查,於必要時,得採血檢驗狂犬病抗體。 進出澎湖地區之犬貓,於運抵澎湖港、站時,航空、海運公司應通知澎湖檢疫站。 |
一、鑑於臺灣本島及離島均為狂犬病非疫區,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三月齡以上之犬、貓應接種狂犬病疫苗,疫苗注射七日後即有抗體反應,為兼顧防疫與民眾權益,規定三月齡以上之犬、貓應檢具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文件,首次注射者,滿七日即可,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為減少因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而發生犬、貓已運抵達澎湖地區之情事,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申請檢查地點及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併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犬、貓不論貨運、旅客攜帶或托運經檢查與申請資料相符、無狂犬病之虞,登錄資料後方可放行,爰刪除「旅客攜帶」字樣,於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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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偶蹄類動物運入澎湖地區供飼養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運入前填具申請書,檢具免疫證明文件、來源場之動物來源證明文件及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出具之動物健康證明文件,向澎湖檢疫站申請檢查。 偶蹄類動物由指定肉品市場運入澎湖地區供屠宰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起運前填具申請書,傳真通知澎湖檢疫站申請檢查。於運抵後,檢具拍賣證明文件申請檢查。 | 第四條 偶蹄類動物於運入澎湖地區前,其所有人或代理人應填具申請書,檢具免疫證明文件、來源場之動物來源證明文件及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出具之動物健康證明文件,向澎湖檢疫站申請檢查。 |
偶蹄類動物由飼養場或肉品市場運入澎湖地區供飼養或屠宰,為兼顧防疫風險,爰修正第一項,及增列第二項由指定肉品市場運入澎湖地區供屠宰者,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檢查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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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運入澎湖地區之偶蹄類動物,應經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動物防疫人員檢查為健康情形良好,來源場應落實生物安全及運輸車輛消毒工作,並符合下列檢查條件: 一、豬隻:來源場於過去三個月內無發生甲類動物傳染病,並於豬隻運入澎湖地區前一個月內,應經血清抗體檢驗呈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陰性反應,及中和抗體幾何平均力價十六倍以上。但由指定肉品市場運入,且運抵澎湖地區後逕送屠宰場於二十四小時內屠宰完畢者,不在此限。 二、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來源場於過去三個月內無發生甲類動物傳染病,並於偶蹄類動物運入澎湖地區前,應經血清抗體檢驗呈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陰性反應,及中和抗體幾何平均力價三十二倍以上。 | 第五條 運入澎湖地區之偶蹄類動物,應經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動物防疫人員檢查為健康情形良好,來源場必須落實自衛防疫及運輸車輛消毒工作,並符合下列檢查條件: 一、豬隻:於過去三個月無發生豬瘟、口蹄疫、豬水病及其他甲類動物傳染病。來源場於豬隻運入澎湖地區前一個月內,並應經血清抗體檢驗呈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陰性反應,及中和抗體達保護力價以上。供飼養之小豬並應至少完成第一劑豬瘟及口蹄疫疫苗預防注射。 二、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於過去三個月無發生口蹄疫及其他甲類動物傳染病。來源場於偶蹄類動物運入澎湖地區前應經血清抗體檢驗呈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陰性反應,及中和抗體達保護力價以上。 |
一、豬瘟、口蹄疫、豬水病均為甲類動物傳染病,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由肉品市場拍賣後輸入供屠宰之豬隻,因無法事先知道其來源場,故免除其於輸入前一個月內進行檢測之規定,但要求運抵澎湖後逕送屠宰場於二十四小時內屠宰完畢,爰修正第一款。
三、除停止使用疫苗之區域外,偶蹄類動物均應施打疫苗,故規範運入澎湖前一個月內抽檢口蹄疫血清抗體及非結構蛋白抗體,結果須為非結構蛋白抗體陰性及中和抗體幾何平均力價豬達十六倍或豬隻以外偶蹄類動物達三十二倍以上,故修正「中和抗體達保護力價以上」等文字,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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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運入澎湖地區偶蹄類動物除供屠宰之豬隻外,應在澎湖縣動物防疫機關指定之隔離設施,依下列規定進行隔離檢查: 一、豬隻:應隔離檢查十四日。但健康情形良好者,得縮短期間為七日。豬隻未完成豬瘟疫苗基礎免疫者,應再補強一劑疫苗。隔離期間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甲類動物傳染病者,逕予撲殺;罹患乙類動物傳染病者,得延長隔離期間至無嫌疑,必要時得逕予撲殺。 二、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應隔離檢查十四日。隔離期間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甲類動物傳染病者,逕予撲殺;罹患乙類動物傳染病者,得延長隔離期間至無嫌疑,必要時得逕予撲殺。 供屠宰之豬隻逕送澎湖縣肉品市場繫留觀察,不得移出,於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監督下屠宰。 | 第六條 運入澎湖地區偶蹄類動物除供屠宰之豬隻外,應在澎湖縣動物防疫機關指定之隔離設施,依下列規定進行隔離檢查: 一、豬隻:應隔離檢查十四日。但健康情形良好者,得縮短期間為七日。豬隻未完成豬瘟及口蹄疫疫苗基礎免疫者,應再補強一劑疫苗。隔離期間必要時得實施血清抗體檢驗,檢驗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其呈陽性反應者應予撲殺。隔離期間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得延長隔離期間至無嫌疑或處置完畢。 二、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應隔離檢查十四日。隔離期間必要時得實施血清抗體檢驗,檢驗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其呈陽性反應者應予撲殺。隔離期間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得延長隔離期間至無嫌疑或處置完畢。 供屠宰之豬隻逕送澎湖縣肉品市場繫留觀察,不得移出,於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監督下屠宰。 |
一、配合「清除豬瘟暨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種類及其管理辦法」所定之口蹄疫免疫適期,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疫苗基礎免疫之項目。
二、隔離檢查期間發現罹患或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者,應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理,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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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運出澎湖地區之偶蹄類動物,應經動物防疫人員檢查為健康情形良好,來源場應落實生物安全及運輸車輛消毒工作,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飼養條件: (一)豬隻:產自澎湖地區之來源場或經澎湖地區之來源場飼養三個月以上。 (二)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產自澎湖地區之來源場或經澎湖地區之來源場飼養一年以上。 二、來源場於偶蹄類動物運出澎湖地區前三個月內無發生甲類動物傳染病。 三、來源場應依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使用疫苗。 四、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運出澎湖地區供飼養者,應於運出十四日前,向澎湖縣動物防疫機關申請完成一劑口蹄疫疫苗注射。完成疫苗注射者,應向澎湖縣動物防疫機關申請加註標示。 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自臺灣本島運入澎湖地區一個月內,因水土不服等原因而退運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飼養期間之限制。 | 第八條 運出澎湖地區之偶蹄類動物,應經動物防疫人員檢查為健康情形良好,來源場必須落實自衛防疫及運輸車輛消毒工作,並符合下列檢查條件: 一、豬隻:於過去三個月無發生豬瘟、口蹄疫、豬水病及其他甲類動物傳染病。 二、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於過去三個月無發生口蹄疫及其他甲類動物傳染病。 第九條第一項 運出澎湖地區之偶蹄類動物,完成疫苗注射者,應向澎湖縣動物防疫機關申請加註標示。配合停止施打口蹄疫疫苗措施者,應於運出澎湖地區十四日前,向澎湖縣動物防疫機關申請完成一劑口蹄疫疫苗注射。 |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七條與第八條條次互調。
二、增列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豬隻產自澎湖地區之來源場或經澎湖地區之來源場飼養一定期間運出者,應落實相關消毒工作及符合檢查條件。
三、增列第一款第二目,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產自澎湖地區之來源場或經澎湖地區之來源場飼養一定期間運出者,應落實相關消毒工作及符合檢查條件。
四、豬瘟、口蹄疫、豬水病均為甲類動物傳染病,爰合併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前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爰於第二款規定。
五、配合澎湖縣偶蹄類動物已全面施打口蹄疫疫苗,增列第三款。
六、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之口蹄疫疫苗注射、標示移列為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並作文字修正。
七、增訂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使無法適應澎湖地區飼養環境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可運返臺灣本島,增列第二項飼養期間之例外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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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運出澎湖地區之偶蹄類動物,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澎湖檢疫站申請檢查: 一、澎湖縣動物防疫機關出具符合前條規定之動物健康證明文件。 二、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運出供飼養者,應另檢附目的地飼養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 | 第七條 偶蹄類動物於運出澎湖地區前,應完成疫苗注射及標示,由其所有人或代理人填具申請書,檢具澎湖縣動物防疫機關出具之動物健康證明文件,向澎湖檢疫站申請檢查。 |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七條與第八條條次互調。
二、偶蹄類動物依規定注射疫苗及標示,已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爰刪除「應完成疫苗注射及標示」字樣,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運出供飼養者,增列第二款另需檢附目的地飼養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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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運輸進出澎湖地區偶蹄類動物之車、船,於裝卸動物前後應由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施行充分之清潔及消毒,並由港口之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監督。 澎湖檢疫站應將偶蹄類動物進出澎湖地區之申請資料,通知港口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以進行前項運輸車、船消毒之監督工作。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由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代為履行,其所需費用,由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 第十二條 運輸進出澎湖地區偶蹄類動物之車、船,於裝卸動物前後應施行充分之清洗及消毒,必要時應由飼養場或港口之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監督消毒或執行消毒措施。 澎湖檢疫站應將偶蹄類動物進出澎湖地區之申請資料,通知港口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以進行前項運輸車、船消毒工作。 |
一、條次變更。
二、於第一項增列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運輸偶蹄類動物之車、船執行清潔及消毒規定。
三、規定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對運送偶蹄類動物之車、船執行清潔及消毒時之處置方式,爰增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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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運出澎湖地區之偶蹄類動物,完成疫苗注射者,應向澎湖縣動物防疫機關申請加註標示。配合停止施打口蹄疫疫苗措施者,應於運出澎湖地區十四日前,向澎湖縣動物防疫機關申請完成一劑口蹄疫疫苗注射。 前項動物所有人或代理人應於動物抵達後三天內將動物資料通報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確認動物流向及進行後續追蹤。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為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三、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已規定澎湖檢疫站應將申請資料通知動物抵達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動物防疫機關進行後續追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
| 第十條 運抵臺灣供屠宰之偶蹄類動物,應逕送屠宰場屠宰,豬隻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屠宰完畢;豬隻以外偶蹄類動物應於九十六小時內屠宰完畢。未於規定時限內完成屠宰者,由轄區動物檢疫機關監督於屠宰場內屠宰完畢,其所需費用,由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實際情形及防疫考量,按運出供屠宰偶蹄類動物之種類,規定完成屠宰之時限。
三、規範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規定時間屠宰之處置及費用負擔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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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進出澎湖地區之偶蹄類動物在運輸途中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不得擅自起卸,並應於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監督下為必要之處置。 | 第十一條 偶蹄類動物進出澎湖地區在運輸途中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不得擅自起卸,應於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監督下撲殺、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依據本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對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視情況作必要之處置,爰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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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進出澎湖地區之犬、貓經檢查結果為罹患狂犬病,或偶蹄類動物經檢查結果為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者,禁止其進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 第十條 犬貓進出澎湖地區經檢查結果為罹患狂犬病,或偶蹄類動物經檢查結果為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者,應禁止進出,並得撲殺、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未依規定繳驗相關文件,或文件記載事項與規定不符者,澎湖檢疫站得依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置: 一、通知所有人或代理人限期補齊必要文件,無法補齊者,應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二、通知領回或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依前項規定處置之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所稱必要之處置係指本條例第二十條之撲殺、燒燬、掩埋、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未依規定繳驗相關文件,或文件記載事項與規定不符之處置措施,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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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規定繳驗相關文件,或文件記載事項與規定不符者,澎湖檢疫站得依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置: 一、犬、貓:未檢具有效之狂犬病預防注射或寵物登記證明文件者,經認定無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狂犬病時,在港、站或其指定之機構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或寵物登記,簽發進出離島處理紀錄表後放行,並副知所有人或管理人居住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動物防疫機關辦理後續追蹤。 二、偶蹄類動物:通知所有人或管理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逕予退運或通知領回;未領回者,逕予撲殺後銷燬。 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時,得由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逕予處置,其所需費用,均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 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未依規定繳驗相關文件,或文件記載事項與規定不符者,澎湖檢疫站得依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置: 一、通知所有人或代理人限期補齊必要文件,無法補齊者,應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二、通知領回或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依前項規定處置之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
一、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未依規定繳驗相關文件,或文件記載事項與規定不符之處置情形移至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臺灣本島及離島均為狂犬病非疫區,為使無狂犬病嫌疑但文件不符之犬、貓進出仍有補救措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三、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明確規範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之處置措施,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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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澎湖檢疫站應將同意供飼養偶蹄類動物之申請資料,通知動物抵達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動物防疫機關進行後續追蹤。 | 第十三條 澎湖檢疫站應將同意進出犬貓、偶蹄類動物之申請資料通知動物抵達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動物防疫機關進行後續追蹤。 |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已規範進出澎湖地區犬、貓之追蹤條件,爰予刪除「犬貓、」等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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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判定為不合格之動物,得經所有人或管理人請求,發給不合格通知書。 | 第十四條 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判定為不合格之動物,得經所有人或代理人請求,發給不合格通知書。 |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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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所為消毒、銷燬、檢驗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得委辦或委託相關機關或法人辦理。 | 第十五條 本規則之消毒、銷燬、檢驗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或法人辦理。 |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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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規則動物之檢查,免收取檢查費及工本費。 | 第十六條 本規則動物之檢查,免收取檢查費及工本費。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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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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