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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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第一項)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一、幼童專用車。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第二項)前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明定本辦法之管理機關權責劃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學生交通車,指下列交通載具: 一、公私立學校之校車:公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以下各級學校載運學生之車輛。 二、短期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一、明定本辦法所稱學生交通車之定義。 二、以幼童專用車另適用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訂定發布之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爰本辦法所定交通車不包括幼童專用車。
第四條 學生交通車得以購置或租賃方式辦理,其車型、規格、安全設備(含防火器)及其他設施設備,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前項購置之學生交通車,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牌照,並於領牌後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租賃之學生交通車,租賃契約應載明交通車之使用及管理應遵守本辦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並於完成租賃後十五日內,將租賃契約副本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學生交通車有過戶、車種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或註銷牌照、變更租賃契約等異動情形,應依交通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於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明定購置或租賃之學生交通車設施設備,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申購學生交通車程序。 三、第三項明定租賃學生交通車程序。 四、第四項明定交通車異動程序。
第五條 學生交通車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出廠年限逾十年者,應予汰換,並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學生交通車之車齡逾出廠十年,未依前項規定汰換並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核准,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牌照。 一、第一項明定學生交通車車齡上限,以降低行車安全風險。 二、第二項明定車齡逾十年者未依前項規定汰換並辦理異動登記者之處理及效果。
第六條 購置之學生交通車,其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下列規定,並不得增加其他標識或廣告: 一、車身顏色及標識:應適用或準用教育部公告之公私立各級學校校車顏色及標識標準圖辦理。 二、駕駛座兩邊外側:應標示設立許可字號、車號、出廠年份及載運人數。 租賃之學生交通車,應於前後車窗及駕駛座左右外側標示清晰可識之學生專車校(班)、中心名稱、電話、載運人數,短期補習班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租賃者,並應加註立案字號。 一、為利辨識購置之學生交通車,以維護學生安全,於第一項明定購置之學生交通車之車身顏色、標識及標示之辦理規定,並不得增加其他標識或廣告;另明定駕駛座兩邊外側應有標示,倘非屬依法應經設立許可始得籌設辦理者,得免標示設立許可字號。 二、第二項明定租賃之學生交通車於前後車窗及駕駛座左右外側標示之事項,短期補習班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租賃者,並應加註立案字號之規定。
第七條 學生交通車除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並得投保汽車乘客責任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保險為分散風險之工具,意外發生時可提供保障以因應突發事故造成之損失,基於行車風險極高,爰明定學生交通車除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並得投保汽車乘客責任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第八條 學生交通車載運人數不得逾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造具乘坐學生交通車學生之名冊。 一、為維護學生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載運學生不得超過該車輛行車執照核定之載運人數。 二、為維護學生安全,爰於第二項明定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應造具學生交通車乘坐學生之名冊。
第九條 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妥善規劃學生交通車之行車路線,擇定安全地點供學生上下車,並將行車路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為維護學生安全,爰明定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應為學生交通車規劃妥適之行車路線及將行車路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條 學生交通車之駕駛人,除不得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外,並應同時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年齡六十五歲以下。 二、具職業駕駛執照。 三、最近二年內無違規記點及肇事紀錄。但肇事原因事實,非可歸責於駕駛人者,不在此限。 基於學生交通車載運對象特殊,為維護學生安全,爰明定學生交通車駕駛人除不得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外,並應符合之條件規定。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學生交通車如屬小型車,其職業駕駛人於符合法定條件下得換發駕駛執照至六十八歲,惟基於積極保障學生安全之考量,爰於第一款明定將學生交通車駕駛人年齡限縮為六十五歲以下。至第三款所稱「最近二年內無違規記點及肇事紀錄」,指交通違規,非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行政違規。
第十一條 學生交通車之駕駛人就任前及每年七月應至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健康檢查,其檢查結果應留存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中心以備查考,並於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駕駛人有異動時,亦同。 駕駛人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學生安全之疾病,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中心應令其暫停駕駛工作,病癒取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始得繼續駕駛。 以行車風險極高,為免駕駛人因健康狀況影響學生安全,爰明定學生交通車駕駛人就任前及每年七月應接受健康檢查及罹足以影響行車及學生安全之疾病時暫停駕駛工作。
第十二條 學生交通車內適當明顯處應設置合於規定之滅火器、行車影像紀錄器、緊急求救設施,及其他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 前項行車影像紀錄器應具有對車輛內外之監視功能,其紀錄應保存二個月。 學生交通車之駕駛人,於每次行車前,均應確實檢查車況、滅火器、安全門及相關安全設備,並應於確認各項設施設備齊備及可用後,始得行駛。 前項檢查紀錄及檢修紀錄,至少留存一年,以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 一、第一項明定學生交通車應於車內設置滅火器、行車影像紀錄器、緊急求救設施及其他合於規定安全設備。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行車影像紀錄器之紀錄應保存二個月。 三、為維護學生交通車行駛安全,爰於第三項明定學生交通車駕駛人於每次行車前,均應檢修相關設備齊備及可用後,始得行駛。 四、第四項明定學生交通車其檢查紀錄及檢修紀錄至少留存一年,以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
第十三條 每車至少配置隨車人員一人,隨車照護學生,並協助學生上下車。 前項隨車人員應滿二十歲,且不得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 隨車人員於每次學生上下車時,應確實依乘坐學生名冊逐一清點,並留存紀錄以備查考。 一、為維護學生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每車應至少配置隨車人員一人,隨車照護學生。 二、基於維護學生安全,爰於第二項明定隨車人員應滿二十歲,且不得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三、為維護學生安全,爰於第三項明定隨車人員於每次學生上下車時,應確實依乘坐學生名冊逐一清點,並留存紀錄。
第十四條 學生交通車發生行車事故時,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立即疏散學生,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即時瞭解狀況或協助狀況之排除,爰明定學生交通車發生意外事故時應立即疏散學生以確保其安全,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 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督導乘坐者遵守乘坐安全規定及緊急逃生方向,每學期初辦理一次安全逃生演練,並應將演練紀錄留存,以備查考。駕駛人員與隨車人員應每年固定參加交通安全講習。 一、為提高緊急應變能力,爰明定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每年應辦理學生交通車之安全演練並應留存紀錄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駕駛人員與隨車人員應每年固定參加交通安全講習。
第十六條 載運身心障礙無法自行上下學之學生交通車,應按實際需要增加輔助器具及升降設備。 明定載運身心障礙學生之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至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進行學生交通車使用情形檢查。 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實施學生交通車路邊臨檢,並督導及追蹤改善情形;路邊臨檢以每月至少辦理二次為原則。 各該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督導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學生交通車至公路監理機關進行臨時檢驗,檢驗未通過期間,不得載運學生。 為督導學生交通車使用情形,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應對學生交通車實施稽核及臨檢,檢驗未通過期間,不得載運學生,以維護學生安全。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學生交通車出廠年限已逾十年者,至遲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汰換;屆期未汰換者,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考量目前有少數直轄市、縣(市)未規定學生交通車使用年限,因而有逾十年以上車齡之學生交通車,爰明定學生交通車出廠年限逾十年者,應於本辦法發布之日起二年內汰換。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