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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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使用農藥者應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但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告者,不在此限。 農藥管理人員提供農藥之諮詢,應於前項所定使用方法及其範圍內為之。 | 第三條 使用農藥者應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但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告者,不在此限。 農藥管理人員提供農藥之諮詢,應於前項所定使用方法及其範圍內為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應對使用農藥者實施安全用藥教育;使用農藥者拒絕教育或再次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 |
鑑於近年來農民違規用藥造成農藥殘留不合格事件頻傳,為符合現行法制規範及確保國人飲食健康安全,加強違規使用農藥之裁罰效果,以遏阻近來頻傳之違法事件,爰刪除第三項有關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情節輕微者,得實施安全用藥教育,拒絕接受教育或再次違反者始處以罰鍰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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