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四條、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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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最近年度:指本辦法各項計算公式所需資料可取得之最接近年度。 二、決算數:在直轄市、縣(市)指由審計機關審定之決算數;在鄉(鎮、市)指由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之決算數。 三、營利事業營業額:指各該地方政府轄區內所有營業人之銷售額。 四、土地面積:指依下列公式算得數: 各該地方政府土地面積=經地政機關登錄之土地面積+(行政轄區面積-經地政機關登錄之土地面積)×20%((行政轄區面積-經地政機關登錄之面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五、自籌財源:指歲入決算數扣除本稅款及補助收入之數額。 六、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指正式編制人員下列各項人事費用之合計數: (一)本俸。 (二)加給。 (三)生活津貼。 (四)福利互助金。 (五)退休撫卹金。 (六)保險費。 七、準用直轄市之縣:指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準用直轄市應分配之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之縣。 第四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最近年度:指本辦法各項計算公式所需資料可取得之最接近年度。 二、決算數:在直轄市、縣(市)指由審計機關審定之決算數;在鄉(鎮、市)指由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之決算數。 三、營利事業營業額:指各該地方政府轄區內所有營業人之銷售額。 四、土地面積:指依下列公式算得數: 各該地方政府土地面積=經地政機關登錄之土地面積+(行政轄區面積-經地政機關登錄之土地面積)×20%((行政轄區面積-經地政機關登錄之面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五、自有財源:指歲入決算數扣除本稅款及補助收入之數額。 六、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指正式編制人員下列各項人事費用之合計數: (一)本俸。 (二)加給。 (三)生活津貼。 (四)福利互助金。 (五)退休撫卹金。 (六)保險費。 七、準用直轄市之縣:指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準用直轄市應分配之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之縣。
第四條第一句依現行體例酌調文字,至第五款有關自有財源之名稱,為避免外界產生混淆,經參酌目前本部對外公布相關統計數據之用詞,修正為「自籌財源」,以利區隔。
第八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分配各直轄市之款項,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十。 二、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最近一年底轄區之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人口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 三、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 四、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最近三年度財政能力平均值,權數占百分之十;財政能力計算公式如下: 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財政能力=(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轄區內之人口數×全部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每人自籌財源平均數÷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每人自籌財源)÷全部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依前述括弧內算定數之合計數。 前項分配指標中第一款之營利事業營業額、第二款人口數及第三款土地面積在準用直轄市之縣按百分之七十列計;另於計算第四款財政能力之自籌財源時,準用直轄市之縣所轄鄉(鎮、市)之自籌財源應併入計算外,資料採計為準用直轄市規定前之年度者,應再加計其轄內徵起土地增值稅收入之百分之二十。 直轄市、縣、市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第一項分配指標資料,應就合併前資料加總計算。於計算第一項第四款財政能力之自籌財源時,資料採計為各該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之年度者,屬改制前之縣、市,應再加計其轄內徵起土地增值稅收入之百分之二十;屬改制前之縣,於計算自籌財源時,其所轄鄉(鎮、市)之自籌財源應併入計算。 第八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分配各直轄市之款項,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十。 二、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最近一年底轄區之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人口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 三、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 四、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最近三年度財政能力平均值,權數占百分之十;財政能力計算公式如下: 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財政能力=(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轄區內之人口數×全部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每人自有財源平均數÷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每人自有財源)÷全部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依前述括弧內算定數之合計數。 前項分配指標中第一款之營利事業營業額、第二款人口數及第三款土地面積在準用直轄市之縣按百分之七十列計;另於計算第四款財政能力之自有財源時,準用直轄市之縣所轄鄉(鎮、市)之自有財源應併入計算外,資料採計為準用直轄市規定前之年度者,應再加計其轄內徵起土地增值稅收入之百分之二十。 直轄市、縣、市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第一項分配指標資料,應就合併前資料加總計算。於計算第一項第四款財政能力之自有財源時,資料採計為各該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之年度者,屬改制前之縣、市,應再加計其轄內徵起土地增值稅收入之百分之二十;屬改制前之縣,於計算自有財源時,其所轄鄉(鎮、市)之自有財源應併入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自有財源之名稱,配合第四條修正為自籌財源。
第十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分配各鄉(鎮、市)之款項,依下列方式,計算各該鄉(鎮、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參酌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分配部分,占可分配總額百分之五十,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一)優先彌平各鄉(鎮、市)近三年度自籌財源加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之專案補助款,扣除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工程受益費收入、財產收入、公共造產性質事業收入核列扣除數及指定用途回饋金後之金額平均值少於各鄉(鎮、市)近三年度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決算數除以實際員額乘以編制員額後之金額平均值之差數。 (二)依前目分配後之餘額,再按各該鄉(鎮、市)近三年度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決算數除以實際員額乘以編制員額之金額平均值占全部鄉(鎮、市)該項金額平均值合計數百分比分配之。 二、參酌基本建設需求分配部分,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一)可分配總額百分之三十,平均分配各鄉(鎮、市)。但各該鄉(鎮、市)設算獲配金額,不得超過最近三年度歲出決算數平均值之百分之三十。 (二)可分配總額百分之十,按各該鄉(鎮、市)最近一年底轄區之人口數占全部鄉(鎮、市)人口數之百分比分配;對於離島鄉(鎮、市)之人口數,應加重二倍計算。 (三)可分配總額百分之十,按各該鄉(鎮、市)之土地面積占全部鄉(鎮、市)土地面積之百分比分配;對於離島鄉(鎮、市)之土地面積應加重二倍計算。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公共造產性質事業收入核列扣除數,在收支納入公務預算者,按收入之百分之七十列計;在編列附屬單位預算者,按盈餘繳入公務預算之決算數列計。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指定用途回饋金,以經各縣政府審認確屬無法用以支應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者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決算數,按員、工分別計算。 依第一項公式設算後,各該鄉(鎮、市)獲配金額如低於八十八年度原臺灣省省統籌分配稅款透列縣預算轉撥之金額者,應調整各該鄉(鎮、市)分配比率予以彌平,其餘鄉(鎮、市)則等比率減少。 第十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分配各鄉(鎮、市)之款項,依下列方式,計算各該鄉(鎮、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參酌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分配部分,占可分配總額百分之五十,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一)優先彌平各鄉(鎮、市)近三年度自有財源加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之專案補助款,扣除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工程受益費收入、財產收入、公共造產性質事業收入核列扣除數及指定用途回饋金後之金額平均值少於各鄉(鎮、市)近三年度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決算數除以實際員額乘以編制員額後之金額平均值之差數。 (二)依前目分配後之餘額,再按各該鄉(鎮、市)近三年度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決算數除以實際員額乘以編制員額之金額平均值占全部鄉(鎮、市)該項金額平均值合計數百分比分配之。 二、參酌基本建設需求分配部分,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一)可分配總額百分之三十,平均分配各鄉(鎮、市)。但各該鄉(鎮、市)設算獲配金額,不得超過最近三年度歲出決算數平均值之百分之三十。 (二)可分配總額百分之十,按各該鄉(鎮、市)最近一年底轄區之人口數占全部鄉(鎮、市)人口數之百分比分配;對於離島鄉(鎮、市)之人口數,應加重二倍計算。 (三)可分配總額百分之十,按各該鄉(鎮、市)之土地面積占全部鄉(鎮、市)土地面積之百分比分配;對於離島鄉(鎮、市)之土地面積應加重二倍計算。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公共造產性質事業收入核列扣除數,在收支納入公務預算者,按收入之百分之七十列計;在編列附屬單位預算者,按盈餘繳入公務預算之決算數列計。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指定用途回饋金,以經各縣政府審認確屬無法用以支應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者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決算數,按員、工分別計算。 依第一項公式設算後,各該鄉(鎮、市)獲配金額如低於八十八年度原臺灣省省統籌分配稅款透列縣預算轉撥之金額者,應調整各該鄉(鎮、市)分配比率予以彌平,其餘鄉(鎮、市)則等比率減少。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有關自有財源之名稱,配合第四條修正為自籌財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