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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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鑑定委員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軍)法機關囑託為限。但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 一、鑑定案件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 二、當事人申請或警(憲)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 四、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 福建省政府對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得委任所屬金門縣政府或連江縣政府辦理或委託臺灣省各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 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為辦理國道行車事故鑑定業務,得委託臺灣省各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直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 第三條 鑑定委員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軍)法機關囑託為限。但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 一、鑑定案件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 二、當事人申請或警(憲)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 四、慢車與慢車,慢車與行人事故案件。 五、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 福建省政府對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得委任所屬金門縣政府或連江縣政府辦理或委託臺灣省各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 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為辦理國道行車事故鑑定業務,得委託臺灣省各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直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慢車種類包含自行車(含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及三輪以上慢車(含人力行駛車輛及獸力行駛車輛)等。 二、近來民眾以自行車代步者增多,有關自行車事故案件經檢討有納入鑑定之必要,宜刪除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慢車與慢車,慢車與行人事故案件納入受理鑑定。 三、另原第五款文字,改列第四款。
第九條 鑑定案件應自受理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鑑定完竣,並將鑑定意見書通知申請人或移送囑託機關,並以副本連同鑑定意見書抄送相關鑑定委員會各委員、憲警處理單位、各當事人及關係人。 因特殊事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完成鑑定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申請人、移送或囑託機關。 前二項鑑定案件,如為偵查中案件,得依該管檢察官書面要求,不副知當事人及關係人。 第九條 鑑定案件應自受理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鑑定完竣,並將鑑定意見書通知申請人或移送囑託機關,並以副本連同鑑定意見書抄送相關鑑定委員會各委員、憲警處理單位、各當事人及關係人。 因特殊事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完成鑑定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申請人、移送或囑託機關。
由於鑑定意見書內均載明重要之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五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允宜增列第三項,明訂偵查中之鑑定意見書,得依該管檢察官書面要求,不副知當事人及關係人。
第十一條 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委員會轄區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軍)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軍)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 福建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得委任所屬金門縣政府或連江縣政府辦理或委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 國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得委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及各直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直轄市未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者,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得委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 臺灣地區鐵公路混合性行車肇事案件鑑定事項,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受理。 第十一條 當事人或甚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委員會轄區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軍)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軍)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 福建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得委任所屬金門縣政府或連江縣政府辦理或委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 國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得委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臺北縣、臺中縣(市)及臺南縣(市)改制成立直轄市後,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得委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
一、原條文第一項之「甚」繼承人,文字修正為「其」繼承人。 二、為因應縣(市)政府如臺北縣、臺中縣(市)、臺南縣(市)及桃園縣陸續改制成立直轄市,為求簡化文字及法安定性考量,爰配合修正第三項文字用語。 三、查現行臺灣地區鐵公路混合性行車事故鑑定事項係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受理,爰增列第四項予以明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