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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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四年,室內裝修業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換發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原登記證正本。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專業技術人員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修正生效日前領得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者,依附表一之規定期限檢附前項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換發登記證;逾期未辦理者,原登記證失其效力。 已領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且未於公司或商業登記名稱標示室內裝修字樣者,應於換證前完成辦理變更公司或商業登記名稱,於其名稱標示室內裝修字樣。但其公司或商業登記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前完成者,換證時得免於其名稱標示室內裝修字樣。 | 第十一條 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四年,室內裝修業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換發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原登記證正本。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專業技術人員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修正生效日前領得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者,依附表一之規定期限檢附前項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換發登記證;逾期未辦理者,原登記證失其效力。 已領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且未於公司或商業登記名稱標示室內裝修字樣者,應於換證前完成辦理變更公司或商業登記名稱,於其名稱標示室內裝修字樣。 |
基於輔導室內設計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考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前未於公司或商業登記名稱標示室內裝修字樣者,應於換證前完成辦理變更公司或商業登記名稱,於其名稱標示室內裝修字樣,確有執行之困難,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已領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且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前已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者,換證時得免於其名稱標示室內裝修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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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
修正第二項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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