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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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國營事業費率審查委員會,委員會應由政府機關、學者專家、消費者團體等各界公正人士組成,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委員會之成員,政府機關成員不得超過總委員數二分之一。 國營之公用事業費率、計算公式,應由國營事業費率審查委員會審查訂立後,層轉立法院院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變更時亦同。 | 第二十條 國營之公用事業費率,應由總管理機構或事業機構擬具計算公式,層轉立法院審定,變更時亦同。 |
一、本條第一項新增並將原第一項挪至第二項。
二、為使國營之公用事業費率調整及費率計算公式趨於透明、公開化,故增設國營事業費率審查委員會有其必要。
三、為使立法院落實公營事業費率之審查,故於第二項中增訂,相關費率之計算及公式訂立需由立法院院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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