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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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百零七條之一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在此限。 前項撤銷之訴如係為輔助一造而提起,得僅以他造為被告。 | 第五百零七條之一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
一、增訂第二項。
二、為保障特定類型事件受擴張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外第三人程序權,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判決之效力,是為民國九十二年增訂本條撤銷訴訟之主要理由。惟查,就被告當事人適格之程序要件,原條文雖明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然撤銷之訴如係為輔助一造而提起,若仍以原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一方面將造成利害相同第三人及其輔助之一造陷於對立之謬誤,另方面亦將使利害相反之原判決兩造並列為共同被告,顯與民事訴訟應由具訟爭性之兩造分列原、被告之法理相違。有鑑於此,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撤銷之訴如係為輔助一造而提起,得僅以他造為被告,俾免影響對立兩造之訴訟權益,同時兼顧訴訟外第三人之程序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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