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士葆
賴士葆
連署人
費鴻泰
費鴻泰
潘孟安
潘孟安
李慶華
李慶華
呂學樟
呂學樟
徐耀昌
徐耀昌
林滄敏
林滄敏
陳碧涵
陳碧涵
林鴻池
林鴻池
孫大千
孫大千
林德福
林德福
詹凱臣
詹凱臣
羅明才
羅明才
李應元
李應元
盧秀燕
盧秀燕
江惠貞
江惠貞
李應元
李應元
王育敏
王育敏
徐少萍
徐少萍
陳雪生
陳雪生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邱文彥
邱文彥
陳鎮湘
陳鎮湘
盧嘉辰
盧嘉辰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百零七條之一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在此限。 前項撤銷之訴如係為輔助一造而提起,得僅以他造為被告。 第五百零七條之一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一、增訂第二項。 二、為保障特定類型事件受擴張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外第三人程序權,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判決之效力,是為民國九十二年增訂本條撤銷訴訟之主要理由。惟查,就被告當事人適格之程序要件,原條文雖明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然撤銷之訴如係為輔助一造而提起,若仍以原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一方面將造成利害相同第三人及其輔助之一造陷於對立之謬誤,另方面亦將使利害相反之原判決兩造並列為共同被告,顯與民事訴訟應由具訟爭性之兩造分列原、被告之法理相違。有鑑於此,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撤銷之訴如係為輔助一造而提起,得僅以他造為被告,俾免影響對立兩造之訴訟權益,同時兼顧訴訟外第三人之程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