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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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三 高級中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學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投保範圍、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前項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 第六條之三 高級中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學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
一、學生與學校之間,無論其就讀公立學校或私立學校,均具法律關係,學校教職員如違法,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責任;學校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失當,亦負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責任。
二、因此,學生在校之安全維護,除必須參加「學生團體保險」外,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且需為轄區內之幼稚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確保學生及參與學校活動相關社區人士之安全。
三、本條文之第三項雖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必要,卻未明定相關投保範圍、對象與金額,致滋生適用時之爭議。爰於該第三項末增列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四、同時,參照相關法例,第四項文字一併修正,以符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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