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偉哲
黃偉哲
連署人
陳歐珀
陳歐珀
劉櫂豪
劉櫂豪
鄭麗君
鄭麗君
陳明文
陳明文
許忠信
許忠信
尤美女
尤美女
許智傑
許智傑
潘孟安
潘孟安
林岱樺
林岱樺
蔡其昌
蔡其昌
葉宜津
葉宜津
邱議瑩
邱議瑩
陳亭妃
陳亭妃
邱志偉
邱志偉
林淑芬
林淑芬
吳宜臻
吳宜臻
蘇震清
蘇震清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二個月仍未查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已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適用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已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將原本通知警察機關期滿六個月之規定,降至二個月。 二、此次修法將通知期滿月數降至二個月,一來使行政機關仍可於一定期間內就外籍家庭看護工行蹤不明之案件進行查核外,二來亦可權衡雇主降低等待通知期滿之時間,藉以保障雇主受照護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