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禁止或減少電話行銷欺騙、濫用、或不當干擾之行為或實施,保障國民權益與維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它有關法律之規定。 |
一、立法目的。
二、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它有關法律之規定。例如金管會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電話行銷案件之處理原則」;並訂定相關辦理規定,避免不當電話行銷:(一)依據銀行公會訂定之「銀行業辦理信用卡及貸款業務電話行銷自律規範」,銀行業於電話行銷信用卡及貸款業務時,不得於電話線上成立交易,應以書面契約方式為之。另受話人明確表示不願再接受電話行銷後,不得再以電話行銷方式推廣;(二)基於保險商品之銷售主體為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業也不得以「銀行」名義辦理電話行銷保險商品,而保險業者如以銀行為通路辦理電話行銷保險商品時,應符合保險相關法令。(三)依據「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不得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勸誘或推介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符之投資商品;亦不得勸誘客戶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轉為信託財產進行運用等。銀行理財業務人員向客戶推介投資商品,應注意所提供資訊之即時性及正確性,並避免不當銷售影響客戶權益。 |
| 第二條 電話行銷人未經電話用戶人事前同意,且電話用戶人住宅電話或手機號碼已登錄在主管機關為管理本法所設置之網站平台上一個月後,仍主動向電話用戶人進行電話行銷,此行為即視為不當干擾電話用戶人權益。 |
明訂電話行銷人不得未經電話用戶人事前同意,且電話用戶人住宅電話或手機號碼已向主管機關登錄一個月後,仍主動地向電話用戶人進行電話行銷,即不當地違反本法。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電話行銷人,謂經由電話、傳真或手機等通信技術或電腦技術,要約、期約或要求電話用戶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或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提供獎金或獎品予電話用戶人之公司、機關或個人。 |
「電話行銷人」之定義及適用對象。 |
| 第四條 本法所稱電話用戶人,謂得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訊息之住宅電話或手機使用人。 |
「電話用戶人」之定義。 |
| 第五條 本法所稱獎金或獎品,謂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對電話用戶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務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權益。 |
「獎金或獎品」之定義。 |
| 第六條 本法所稱電話行銷,謂經由電話、傳真或手機等通信技術或電腦技術,非面對面地表達或傳遞訊息,要約、期約或要求電話用戶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或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提供獎金或獎品予電話用戶人之公司、機構或個人。 |
「電話行銷」之定義。 |
| 第七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
一、明訂本法主管機關。
二、明訂本法跨部會間之合作與協助關係。 |
| 第八條 本法相關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於本法公佈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施行細則應包括電話行銷人須立即揭露資訊之事項、電話用戶人檢舉時須檢附可供展開調查之違反事證、設置相關登錄網站平台及相關登錄與查閱辦法,以供電話用戶人及電話行銷人登錄或查閱、及其它不違反本法意旨之事項。 |
一、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以利執行本法。
二、明訂施行細則至少應規範之事項。
三、同時,明訂主管機關得仿效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設置相關網站平台,以供電話用戶人及電話行銷人登錄或查閱。 |
| 第九條 電話用戶人不願意將住宅電話或手機號碼登錄於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網站平台,仍可打電話予電話行銷公司或在電話行銷人進行電話行銷時,口頭告知電話行銷人,將其住宅電話或手機號碼登錄於該公司、機構或個人內之禁止電話行銷名單中。 |
明訂電話用戶人雖未登錄但仍有權利禁止電話行銷人對其欺騙、濫用或不當干擾行為或實施。 |
| 第十條 電話用戶人免費登錄其住宅電話或手機號碼一個月後,即終身有效;但主管機關須在電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下,定期清除已被取消使用、或先前被取消但再被使用之住宅電話或手機號碼。
電話用戶人於登錄後,仍有權利隨時要求自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網站平台中刪除之。 |
一、明訂電話用戶人登錄後之時效與年限。
二、明訂主管機關有義務在電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下,定期清除已被取消使用或先前被取消但再被使用之號碼,促使主管機關充分掌握仍有效被使用之號碼。
三、電話用戶人登錄後,仍有權利要求刪除之。 |
| 第十一條 為建置及維護更完善之登錄網站,主管機關得於施行細則中明訂,向電話行銷人收取適當之網站平台查閱費用。 |
賦予主管機關向電話行銷人收取登錄網站查閱費用,已彰顯使用者付費之義務。 |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電話用戶人權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
賦予主管機關依檢舉或職權調查之權責。 |
| 第十三條 本法調查程序、調查程序中當事人或關係人法律上利益之主張或維護,準用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 |
明訂主管機關調查程序與當事人或關係人卷宗閱覽權利及閱卷辦法。 |
| 第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二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若逾期未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但其他法律得處以更高罰鍰者,從其規定。 |
一、明訂違反本法第二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罰鍰之條文依據。
二、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例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近日(民國101年3月27日)已重申銀行業電話行銷金融商品應遵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電話行銷案件之處理原則」辦理,並鑒於銀行業具有其行業特殊性,仍需依相關規定辦理,避免不當銷售。若電話行銷不符規定之銀行,金管會將予以糾正;情節嚴重者,甚至可能是內稽內控缺失,處新台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 |
| 第十五條 依本法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陳述意見,或拒不提出有關文件、資料或證物者,處新臺幣伍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者,主管機關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連續處相同罰鍰。 |
明訂當事人或關係人有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有關文件、資料或證物之義務。若拒絕接受調查者,主管機關得處以適當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 |
| 第十六條 為執行本法,行政院應編列適當人員與經費予主管機關會商其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及宣導。 |
為保障人民權益及社會安全,行政院應編列適當人員與經費予主管機關,以利本法完善實施。 |
|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明訂施行日期,以利主管機關於六個月訂定相關施行細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