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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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私立學校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 學校主管機關為促進各私立學校之發展,應組成評鑑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私立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但評鑑應以教學品質與學生學習成效為主要目的。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除依法予以獎勵外,其辦理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一、增設系、所、學程、科、組、班。 二、招生之系、所、學程、科、組、班及人數;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三、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 四、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但以學校具有完善之助學機制者為限。 五、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之教育實驗。 私立國民中小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且未接受政府獎補助者,經報請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其辦理前項各款事項,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但其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經學校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回復受其限制。 第三項第三款之年齡,由學校定之。但以不超過七十五歲為限。 第二項評鑑之項目、基準、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第三項各款之不受限制範圍、辦理方式、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備查事項、查證程序、再行適用之條件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 第五十七條 私立學校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 學校主管機關為促進各私立學校之發展,應組成評鑑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私立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除依法予以獎勵外,其辦理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一、增設系、所、學程、科、組、班。 二、招生之系、所、學程、科、組、班及人數;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三、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 四、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但以學校具有完善之助學機制者為限。 五、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之教育實驗。 私立國民中小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且未接受政府獎補助者,經報請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其辦理前項各款事項,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但其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經學校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回復受其限制。 第三項第三款之年齡,由學校定之。但以不超過七十五歲為限。 第二項評鑑之項目、基準、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第三項各款之不受限制範圍、辦理方式、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備查事項、查證程序、再行適用之條件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
一、增訂第二項但書條文。
二、我國私立學校愈來愈像企業,教育與商品界線愈趨模糊。整體私立學校教育幾乎已被偏狹之「競爭力」評鑑蒙蔽了教育與學術研究之應有實質發展。各種評鑑之量化指標,缺乏多元面向評估,教師更被誘或被逼僅重視論文發表之「點數」,而教學品質之衡量卻淪為聊備一格項目。另學術研究獨尊英文期刊論文之產量,著書、翻譯或具有本土性議題研究卻無法獲得等量鼓勵,甚至遭受壓抑。
三、另隨著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育預算之緊縮,學校職員「外包」與契約聘僱比例日益增加,甚至教師亦僅能受僱於「專案」或約聘,學術工作變為不甚穩定。同時,各類繁瑣之行政工作使年輕教師在學術與教學上更加分身乏術,年輕教師僅能勉強保住飯碗。為了追求世界百大或研究型大學,卻造成學術資源遭致扭曲,整體私立學校教育環境早已不利於教學品質與學術研究「質」之發展。
四、政府應「把學校重新還給教師」,讓私立學校教師們能好好教書與研究,減少不必要之各種企業管理技術干擾,方可發展出兼顧專業發展與勞動環境之高教體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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