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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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販賣劇毒性成品農藥,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須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之農藥販賣業者之處方。處方箋應載明業者商號或名稱、農民姓名、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及處方年月日,並簽名或蓋章。 二、備置簿冊,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聯絡方式、處方箋及購買數量,並保存三年。 三、不得販賣予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或未符合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公告資格規定之購買者。 四、詢問購買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不得販賣。 五、以專櫥加鎖貯存於安全地點。 | 第三十二條 販賣劇毒性成品農藥,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備置簿冊,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聯絡方式及購買數量,並保存三年。 二、不得販賣予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或未符合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公告資格規定之購買者。 三、詢問購買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不得販賣。 四、以專櫥加鎖貯存於安全地點。 |
一、增訂本條第一款條文及修正原一款條文;原第一款到第四款條文則依序後移。
二、鑑於金墩米業者在今年(民國101年)10月9日因農業試驗所田間稻穀檢驗報告顯示含有農藥殘留,遂在同月底自行將賣場小包裝米全數下架回收。雖然複檢結果稻穀並無農藥超標,係業者內部相關人員誤讀檢驗報告仍可繼續販售,但已引發部分消費者對農產品食用是否安全之疑慮。
三、農民相對於農藥行欠缺農藥安全知識,絕大多數農民知識來源不外來自農藥行,就是來自同儕,但來自農藥毒物專家者則少之又少,故如何安全使用農藥應回歸確實管控最源頭之農藥行,並教育好農民安全用藥,方得對症下藥。
四、依現行條文並未訂有須農藥處方才能販賣劇毒性成品農藥之相關規定,故為確保農產品與稻米食用之安全,應有農藥處方才能販賣劇毒性成品農藥,且處方箋須保存三年,以供備查之需。同時,政府應積極取締非法農藥商,保障合法農藥商,藉此杜絕或減少禁用農藥與劇毒性成品農藥流入市面。
五、目前宜蘭縣政府已獨創農藥處方箋,由農藥行列出農藥清單,藉此釐清農藥行和農民責任,並將願意配合之農藥行優先推薦給農會產銷班班員。農藥行被要求開處方箋後會更謹慎,也不敢亂加藥,目前執行成效甚為顯著。
六、此一增訂條款可建立起更完善之農藥管理機制及、讓劇毒性成品農藥之販賣者不敢亂混藥、用錯藥可釐清真相、及萬一被驗出農藥殘留,農民可追溯是否有無噴灑此種農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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