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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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 第六十三條 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
一、海商法中廣義的商業過失包括基本注意義務-勘航能力義務,以及對貨物之注意義務,即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三條對貨物之注意義務,皆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我國舊海商法於民國五十一年修正時,乃參考海牙規則及美國之一九三六年海上貨物運送條例,其中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二條與第六十三條乃分別仿造海牙規則,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由運送人對其無過失負舉證之責。
二、海牙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對船舶之勘航能力須盡適當地勤勉之義務,而該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對貨物之裝載、看守等應妥適地且謹慎地為之。我國海商法未作此區分,而皆要求「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所謂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乃指對此些事項應盡到一般正派運送人所會行使之注意。此所謂「必要之注意」,係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其注意程度應以誠實勤勉且有經驗之人為準,如欠缺此項注意,便有抽象輕過失,此乃因運送是以運送貨物為營業,因此必須負此一程度之注意義務,運送人就貨物因此所致之毀損滅失應負賠償之責。
三、運送人對於索賠人證明貨物在其運送途中發生毀損滅失後,必先證明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適航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而後尚須證明是項毀損滅失是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十七款不負賠償責任事由之一所發生,其責任始可轉換於索賠人。至於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及看守,欠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其舉證責任原在索賠人,惟由於運送人易於提供此項證據,故此項舉證責任瞬間即轉換到運送人身上,換言之,此時索賠人只須主張其毀損滅失是由於裝載不當或搬移不當等,即推定運送人有商業上之過失,運送人仍須證明就貨物之裝載或搬移等,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始可免責。
四、我國既受海牙規則之影響,繼受海牙規則第四第一項「必要之注意」,極易令人誤會對於承運貨物,若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即可不問適航能力之有無,而可免責。因此建議增訂海商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以明確規定適航能力舉證責任之分配,杜絕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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