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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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之一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在一定金額以下者,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予移送強制執行。 | 第二十五條之一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退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在一定金額以下者,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免退或免予移送強制執行。 |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納稅為全體國民應盡之義務,不應依金額多寡做為免徵及免退之區別,故刪除應補及應退之小額稅款得予免徵、免退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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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之二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退之稅捐在一定金額以下者,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擇下列課稅方式: 一、應補之小額稅款,納稅義務人得選擇當年度繳納,或累積至以後年度應納之稅款。 二、應退之小額稅款,納稅義務人得選擇當年度退還,或留抵其以後年度應納之稅款。 | |
一、本條新增。
二、授權行政機關得核定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稅款,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擇補、退稅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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