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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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之罪者,所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所使用之車輛和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 第五十二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
一、鑑於近來森林盜伐事件頻傳,發生案件數逐年增加,除盜取利益可觀之外,現行刑責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有檢討之必要。為提升預防效果,遏阻盜伐行為,爰建議刑責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新增。由於檜木、牛樟、扁柏、肖楠等,屬於台灣特有的珍貴奇木及瀕臨絕種之樹種,具有高經濟價值與稀有性,成為「山老鼠」覬覦的目標,爰對於竊取貴重木者,予以提高刑責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四、第四項新增。貴重木之樹種,因涉及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內容,為避免空白授權並符合大法官釋字第六八○號解釋之授權明確性原則意旨,爰增訂本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之樹種。
五、第五項新增。為避免犯罪行為人以租賃或借用車輛、物品、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犯機會增加,爰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之。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項次遞移為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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