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增訂第八十七條之四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正二
林正二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連署人
尤美女
尤美女
呂學樟
呂學樟
廖正井
廖正井
黃偉哲
黃偉哲
王進士
王進士
林國正
林國正
邱文彥
邱文彥
蘇震清
蘇震清
張嘉郡
張嘉郡
李鴻鈞
李鴻鈞
王惠美
王惠美
陳歐珀
陳歐珀
李桐豪
李桐豪
陳雪生
陳雪生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地方制度法增訂第八十七條之四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八十七條之四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改制為區之原山地鄉於原住民族自治法律施行前,應維持鄉(鎮、市)自治,適用本法有關鄉(鎮、市)之規定,不受本法直轄市相關規定之限制。 一、本條新增。 二、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分別明文:「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國家提供充分資源,每年應寬列預算協助原住民族自治發展。」等規定,業已揭示: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係憲法課予國家之責任及義務。 三、由於現行行政區劃及地方制度對原住民族自治發展產生阻礙,是以,本法特別針對原住民族(山地)鄉定有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等特殊性規範,供作調和及推展原住民族自治權利之「雛型」;惟2010年12月25日改制以及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之直轄市,卻逕行將原縣市所轄之6個原住民族(山地)鄉如原台北縣烏來鄉、台中縣和平鄉、高雄縣那瑪夏鄉、桃源鄉、茂林鄉及桃園縣復興鄉等併入改隸為直轄市之派出機關區公所,致原住民族地區山地鄉之自治權利及公法人地位消失,嚴重侵害原住民族自治權益,違背本法設置及區劃原住民族(山地)鄉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依此,原住民族自治制度於規範設計上顯有矛盾且產生「一國兩制」之情況;此外,位於中央山脈幅員廣大之原住民族地區,其區域情況如民族、文化、歷史、地理……等均與都會地區差距甚大,與直轄市區級治理產生重大扞格,顯然難以一體適用。 四、綜上,並落實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與保障原住民族自治之權益,爰增訂訂本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