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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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不受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國有財產法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被占用或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或占有;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歸還土地或回復占有;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本項回復請求之權利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都市計畫法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歸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澎湖地區於戒嚴時期經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土地,於解嚴後管理機關已無使用、事實上已廢棄使用或土地已移撥他機關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得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適用本條規定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 第九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一百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 前項返還人民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
一、戒嚴時期國防部等政府單位,基於國家高權大量徵收、價購或徵購離島地區民間土地,造成諸多土地爭議,而系爭土地於解嚴後多數移撥他機關使用,亦或未依原徵收、價購或徵購目的使用。
二、因公有土地之處分尚受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國有財產法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產生競合,民眾申購後,所有權迄今仍無法移轉,有違立法意旨,自應排除。
三、離島地區於戒嚴時期與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區域內之私有土地遭軍方占用、逕行登記者屢見不鮮,嚴重損害人民之財產權,為保障離島地區民眾權益,特於現行條文增訂適用規定。
四、依內政部101年2月26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送「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決議;有關「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為落實此一決議,連江縣政府雖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期間受理「視為所有人」土地總登記。惟該決議適用範圍除未及已登記公有土地,對「視為所有人」土地總登記期間提出申請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仍非不得提出異議或訴訟。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四項條文:
1.為期「視為所有人」亦得適用本條文有關土地購回規定,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增訂「視為所有人」以為配合。
2.按金門、馬祖地區之土地為軍方或地方政府占用或登記為所有人者,原條文或金馬安輔條例均限制以戰地政務實施期間始得請求返還,經查戰地政務始於民國45年,惟軍方或地方政府進駐馬祖早於民國38年間,爰修正第四項條文,土地歸還起始日期向前延伸至民國38年以符合實際情形。
3.金門、馬祖地區土地為軍方或地方政府占用或登記為所有人者,其因有償徵收或價購而取得者,依本法尚得請求返還或購回,至於非因有償徵收而取得者,無論其原因為何,均應予以返還以維人民權益。爰修正第四項為「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登記為公有者」均應返還。
4.馬祖地區既得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之視為所有人規定請求辦理登記事宜。茲為避免辦理期間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復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令提出異議或訴訟,亦為修正第四項之理由;因依修正內容,對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土地固得請求返還外,對「視為所有人」土地總登期間提出申請之土地所有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使經由異議或訴訟取得土地,其亦須依本條文辦理歸還。為此,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異議或訴訟既無實益,本諸「舉重明輕」原則,亦不應提出異議或訴訟。
5.為期公共利益考量,對於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雖可不予歸還,惟仍應依法辦理價購或租用,以維土地所有人權益。
6.對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適用期間提出申請,惟經地政機關駁回或於「視為所有人」土地總登記公告前,經訴訟程序敗訴致登記為公有土地者,土地所有人亦得申請歸還以求公允。
7.為落實本條文第四項增修內容,爰增修第五項,土地歸還及價購或租用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關於得請求喪失權利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害之期間,限制其請求前之期間以五年為限,係以符合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之期限,並顧及政府之財政負擔,至於請求後之期間則不受此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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