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六十四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漁業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二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九條之一 漁業人之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業之海域範圍,含有受海盜威脅高風險海域者,該漁業人得僱用外國籍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 前項漁業人應逐船檢附相關文件,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轉知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漁業人應令其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在國外登(離)船,並不得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漁船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 第一項之受海盜威脅高風險海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項報請備查之程序、應檢附之漁業登記證照、僱用計畫、保險計畫等文件、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於漁船上之管理、使用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國際海事局統計,自九十五年至一百年全球發生海盜案件達一千八百五十件,其中七百四十一件發生在印度洋亞丁灣或索馬利亞海域,而印度洋是我國鮪延繩釣漁業最重要之漁場,作業之大小漁船總數原有近六百艘,其中包括大型鮪釣漁船約一百七十艘,惟近年索國海盜肆虐,使作業海域縮減一半,目前在印度洋海域作業之大型鮪釣漁船僅剩一百二十餘艘、小型鮪釣漁船約三百艘,產業面臨重大危機。為因應印度洋海盜問題,除已在符合國際漁業管理組織規定下,將部分漁船轉至太平洋或大西洋作業外,並已採取劃設警告區、建立與國際海事組織聯繫管道,即時將海盜攻擊資訊周知產業團體等預防措施。惟該等措施並未能有效防阻海盜問題。鑒於漁業人之漁船於海盜威脅高風險海域作業時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係目前國際間認為能有效保障遠洋漁船從業人員生命財產安全之方法之一,且目前已有斯里蘭卡之保全公司,可提供私人武裝保全人員,為使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以維護漁船於我國海域外作業安全,爰訂定第一項。 三、有關船舶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之程序,參酌其他類似國情國家之作法,於第二項規定漁業人應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攜帶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稱槍械)登(離)我國籍漁船,以及持有或使用槍械等情事,涉相關機關權責,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轉知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四、為避免受僱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將武器攜帶至國內,影響國內治安,爰於第三項定明漁業人應令其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械於國外登(離)船,且不得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漁船以外之我國領域。如所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械違反規定進入我國領域,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法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五、第一項所定受海盜威脅高風險海域,於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海事組織及國際海盜事件發生情況公告之。 六、有關漁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之報請備查程序、應檢附文件、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械於漁船上之管理、使用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四條之二 漁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未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未在國外登(離)船,或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漁船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增訂漁業人違反該條第二項規定,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未事先報請備查,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所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械,未在國外登(離)船,或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漁船以外之我國領域之罰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