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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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條 被告經軍事審判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四、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八、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竊盜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一百零三條 被告經軍事審判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但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一、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修正,爰將第一項序文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二、本條第一項原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而訂定,刑事訴訟法歷經多次修正,致現行條文與本項規定已有落差,經檢討屬於重罪且實務上再犯率較高之罪名(如強制性交、強制猥褻、重傷害、強盜等罪),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對象,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已指明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本條自應配合修正,以避免產生被告所犯非重罪,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得依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為預防性羈押。惟被告所犯為重罪,如無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有再犯之虞,亦不得羈押之不合理現象,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修正原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至第七款,並將原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合併移列為第一項第三款,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為第四款,並增列第五款有關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且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增訂為第一項第六款;併刪除軍事審判法無審判權之原第一項第三款之條文。
三、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為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所明定。鑑於毒品一旦入侵軍中,將對國軍戰力產生立即而明顯之危害,為有效維護國家安全與軍事利益之實需,對於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且有反覆實施之餘者,允宜列為預防性羈押之範圍,防止部隊流通與濫用,爰增列為第一項第七款。
四、鑒於酒後駕車肇事率居高不下,已嚴重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若現役軍人肇生車禍事故,對國軍戰力及軍譽影響甚鉅,並依行為人之言行、平常習性、過去酒駕前科紀錄或其他客觀事證顯示,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得列入預防性羈押之規範為宜,藉以預防犯罪,保障用路人之權益,爰將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增列為第一項第八款。
五、原條文第四款所列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已修正為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竊盜罪,移列為第一項第九款。
六、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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