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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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五十四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鑒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增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可能,通常人對此危險均有認識,國軍對此亦一再宣導嚴禁酒後駕車,惟仍有少數官兵於飲用酒類意識模糊情況下,恣意駕駛,不僅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若肇生車禍事故,對國軍戰力及軍譽影響更鉅,為有效遏止犯罪,爰將第一項區分為三款,於第一款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考日、韓等亞洲鄰近國家較嚴格之標準,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客觀標準之處罰規定,以期實務適用明確,並杜絕僥倖心理;第二款、第三款則規範其他客觀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亦同其罪刑,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二項衡酌結果加重犯對社會所造成之實害,酌予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之刑度,由現行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則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期使國軍官兵知所警惕,杜絕僥倖心理,避免酒駕事件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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