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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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 前項所稱天然災害,係指因颱風、焚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地震或野生動物保護法所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所造成之傷害。 第一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第一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支應之;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六十條 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 前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第一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支應之;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增訂第二項,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其餘文字修正。
二、近年來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獼猴,成群結隊入侵各地採食或破壞農田、果園,造成農民重大損失。惟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所授權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對於「天然災害」之定義,漏未包括「因保育類野生動物入侵」所造成之災害,農作物既因國家野生動物保育政策而受損,實應參考日本做法,衡量現實狀況,將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侵害亦納為天然災害之救助項目,由政府補償被害者損失實際金額,方為合理。
三、農業天然災害之救助事關國家農業之發展及農民之生計,且涉及預算之編列與撥給,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所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復基於落實國會監督之原則,實不宜授權行政命令規範,而應以法律明確規定,方能確實補償農民無謂的損失,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將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升為法律位階,使「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規定更加明確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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