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維護言論自由、意見及文化多元性與新聞專業自主,防止媒體壟斷,特制訂本法。 |
本法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法律之適用)
媒體整合之管制、媒體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
有關媒體整合之管制及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優先適用本法。 |
|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規定事項,得商請公平交易委員會及行政院所屬機關依本法及相關法規配合辦理之。 |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執掌者,得商請會同辦理。 |
| 第四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媒體:指系統、無線電視、新聞及財經頻道、全國性廣播與全國性日報。
二、系統:指收視戶規模在一萬戶以上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及提供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之電信事業。
三、無線電視:指依廣播電視法取得執照之電視事業。
四、新聞及財經頻道:指以製播新聞、財經、資訊、時事報導或評論為主要內容並在系統播出之頻道。
五、全國性廣播:指以無線電傳播聲音節目並在全國半數以上之直轄市、縣、市,以直接播送或與他電台協議於同一時間或一週內先後播送相同節目之廣播電台。
六、全國性日報:指每日晨間發行,以中文刊載新聞、財經、資訊、時事報導或評論為主要內容並在全國半數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販售之新聞紙。 |
一、明定本法用詞定義。
二、本法僅對最重要的五種傳播媒體與傳輸平台,包括系統(訂戶數在一萬戶以上者)、無線電視台、新聞及財經頻道、全國性廣播與全國性日報進行規範,以明確化本法所欲管制的對象。
三、本法所稱新聞及財經頻道乃參考「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作業要點」對新聞類型項目之審查指標,包括以製播新聞節目為主及以固定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如年代新聞台、東森新聞台、TVBS-N、三立新聞台、中天新聞台、民視新聞台、東森財經台、非凡新聞台等)。 |
| 第五條 (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定義)
本法所稱關係人,謂具有下列關係之自然人或事業: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及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百分之二十之事業或由其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或財團法人。
四、同一事業與其董事長、總經理、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股份或出資額之股東,及該等董事長、總經理、股東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與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
五、同一事業、其關係企業與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百分之二十之事業或由其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
六、第四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或財團法人。
七、同一事業之關係企業。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係指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之企業。
本法關於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計算,併計該股東之關係人、關係企業與第三人為該股東或其關係人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
一、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於第一項界定關係人範圍,包括自然人及法人關係人。自然人之關係人以具有緊密親屬關係者,以及該親屬所經營或控制的法人為限。法人之關係人,則以該法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具有特殊關係的親屬,與上述自然人所經營或控制的法人,以及同一法人所控制或經營的企業為限。本法較金控法規定嚴格,持股達百分之二十者即認定為具控制性持股之股東,已取得參與事業經營權限之可能,因此認定為法人關係人。
二、對於因契約關係而持有股份或出資的第三人,由於基於契約義務而可能與該自然人或法人共同發揮其影響力,因此於第二項中明定應列入關係人範圍以求完備。 |
| 第六條 (媒體經營者適格性)
媒體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託人,應善盡媒體經營者之公共責任,並謹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不得有濫用媒體公器及侵犯新聞專業自主之行為。 |
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七條規定,明定媒體經營者公共責任義務、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公器私用原則及維護新聞專業自主之責任。 |
| 第七條 (媒體股權揭露義務)
媒體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每年將下列資訊送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揭露於媒體網站或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直接或間接持有已發行具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單。
三、事業之股權結構圖。
四、年報。
五、董監事選任辦法。
六、股東常會、臨時會之議事錄。
除前項規定外,系統另應公開揭露下列財務資訊: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股東權益變動表。
四、現金流量表。
五、轉投資事業概況。
六、資產負債之到期分析。
七、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
一、為促進資訊透明,鼓勵媒體事業財務公開,避免財團及不當勢力的操控,以利公眾參與監督,爰明定第一項媒體事業股權資訊揭露義務。
二、由於系統是內容傳輸平台,極易形成區域性獨佔,而且向收視戶收取收視費,因此應受較高標準之監督。爰於第二項直接明定系統另應公開之財務資料項目,以利公眾參與監督。 |
| 第八條 (獨立董事)
媒體應設獨立董事至少一名。
前項之獨立董事由媒體員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推舉社會公正人士經股東會選任之。
媒體無企業工會者,前項之推舉由全體員工為之。
獨立董事之推舉,應符合公開透明之原則。 |
為避免媒體組織內部受不當勢力之控制,傷害新聞自由,爰規定本法所規範之媒體應設立獨立董事至少一名,並由其公會或全體員工依公開透明原則推舉社會公正人士經股東會選任之,以維護新聞專業自主。 |
| 第九條 (獨立編審及自律機制)
無線電視、新聞及財經頻道與全國性廣播應設置獨立編審制度及自律機制。
前項獨立編審制度及自律機制之設置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為維護言論多元化與新聞專業自主,明定無線電視、新聞及財經頻道與全國性廣播等媒體應設置獨立編審制度及自律機制,其設置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條 (新聞編輯室公約)
無線電視、新聞及財經頻道、全國性廣播與全國性日報之經營者,應尊重新聞專業自主精神,並由其代表人與所屬新聞部門全體人員協議訂定新聞編輯室公約,無正當理由不得干預新聞部門之自主運作。
前項新聞編輯室公約視為工作規則之一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申請勞動主管機關核備,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其執行情形納入評鑑、換照之審酌事項。
媒體經營者不得直接或間接阻礙其受僱人依工會法成立企業工會或加入產業工會、職業工會或專業協會。 |
一、媒體內部新聞自由是產業民主的形式之一,在組織化社會中,政治、經濟的壓力,會使多元聲音漸趨於單一化。為改善此一現象,必須從媒體內部著手,除了使新聞自由免於商業、政治之干涉外,組織內部應先容許有不同意見之表達,讓媒體經營者釋出權力,才能使媒體內部運作民主化,進而保障多元意見的傳播。
二、參考德國內部新聞自由及編輯室公約實務運作,我國媒體的專業自主,即應在法律規範上將新聞編輯室公約納入規範,並要求媒體經營者與新聞工作者以簽署集體勞動協約(團體協約)的方式,方具有法律效力。基於上述,爰於第一項明文要求無線電視、新聞及財經頻道、全國性廣播與全國性日報之經營,其勞資雙方必須協議制訂編輯室公約,以保障新聞工作者的勞動權益。並於第二項明定前述新聞編輯室公約應納入工作規則之一部分,於第三項明定資方不得直接或間接阻礙其受僱人成立工會,透過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強化團體力量,以保障新聞從業人員之工作權及勞動條件。 |
| 第十一條 (整合之定義)
本法所稱媒體整合,指媒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他媒體合併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媒體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媒體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三、受讓或承租他媒體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四、與他媒體共同經營、聯合經營或委託他人經營者。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媒體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六、與他媒體形成共通控制之關係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聯合經營,係指媒體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他媒體共同決定、相互配合或相互約束業務經營之活動。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共通控制,係指媒體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受同一自然人、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控制或實質影響者而言。
同一自然人、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或取得媒體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達到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視為已控制該媒體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 |
一、本法所採「整合」之概念,其涵蓋範圍較「結合」為廣。為兼顧法律通用之穩定與成長,本法一方面參酌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關於結合之定義,一方面增訂其他有必要納入之整合態樣。
二、第一項第四款之聯合經營,係在規範媒體彼此間雖不具相互所有或控制從屬之關係,但透過相互合意之方式,就其業務經營以策略聯盟、頻道家族等方式形成合作關係,造成實質上的媒體影響力整合。本款所訂之合意,指媒體間之意思聯絡而可導致共同決定、相互配合或相互約束之效果,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在所不問。
三、第一項第六款之共通控制,係為規範二個以上媒體,,但為同一自然人與其關係人或同一企業與其關係人所直接、間接控制或實質影響,參酌英國2002年「企業法」(Enterprise
Act 2002)第二十六條規定,增訂此整合態樣。 |
| 第十二條 (審查程序)
媒體之整合,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應備之書件及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自受理許可申請案件完整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申請案件之基本資訊刊載於機關公報與機關電腦網站,並供公眾閱覽、抄錄、影印申請案件資料。
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案件作成准駁處分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並得依職權辦理行政調查與專業鑑定事宜。
申請人對於前項調查,負有協力之義務。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主管機關之調查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做成對申請人不利之事實認定,或逕予駁回許可申請。
主管機關對於媒體整合之申請案件,應於申請人提出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明定媒體整合之審查程序及明定主管機關對申請人基本資料之公開義務。
二、媒體之整合,性質上為特殊的事業結合型態,涉及公共利益甚巨,為避免審查黑箱化,爰明定主管機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規定召開聽證會,並得辦理行政調查與專業鑑定事宜,以昭公信,爰規定第四項及第五項媒體之協力義務。
三、為免媒體之整合審查時間過長,造成整合事業營運規劃之不確定性,在事業整合審查程序上,爰於第六項明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 |
| 第十三條 (禁止整合之情形)
媒體之整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系統與無線電視、新聞及財經頻道、全國性廣播或全國性日報之整合。
二、系統與系統之整合構成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所禁止之情形者。
三、無線電視與無線電視之整合,但公共電視不在此限。
四、因整合而使其在任一特定媒體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一以上者。但獨立新設他媒體者,不在此限。 |
一、市場占有率是公平交易法用來評估市場獨占力的一項重要指標,行之二十餘年,已廣為產業界所孰知且易於統計和調查;另一方面市場占有率可以採用銷售金額、發行量、執照張數、媒體家數或訂戶數等基礎來衡量,視媒體之性質與業界之習慣而定。因此本草案採用市占率做為衡量媒體集中度的計算指標,將可降低認定標準的爭議。
二、本法對禁止整合之情形,規定如下:
(一)系統與無線電視台、新聞及財經頻道、全國性廣播或全國性日報之整合採完全禁止原則。
(二)系統與系統之整合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得逾該條之禁止門檻。
(三)無線電視台持國家特許之無線電波執照,因此無線電視台與無線電視台之整合亦採完全禁止原則,惟公共電視有其公共性之設立目的,故不在此限。
(四)媒體之整合致任一特定媒體市場之市占率達三分之一以上者禁止整合。但獨立新設立之他媒體者,不在此限。
(五)本條所定之禁止整合情形如下表所示:
系統
無線電視
新聞財經頻道
全國性廣播
全國性日報
系統
□
●
●
●
●
無線電視
●
●
○
○
○
新聞財經頻道
●
○
○
○
○
全國性廣播
●
○
○
○
○
全國性日報
●
○
○
○
○
●:禁止整合
□: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市占率超過三分之一者,禁止整合
○:整合後之市占率超過三分之一者,禁止整合。但獨立新設他媒體者,不在此限。 |
| 第十四條 (整合審查準則)
就前條所定情形外之媒體整合許可申請之准駁,主管機關應審酌許可整合對公共利益之增進,是否大於對公共利益之減損。
媒體之整合對公共利益造成顯著損害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對媒體整合之許可申請,主管機關得於許可時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許可整合對公共利益之增進,大於對公共利益之減損。
本法所稱公共利益,指下列事項而言:
一、國家安全。
二、言論自由。
三、意見多元性。
四、文化多元性。
五、區域多元性。
六、新聞專業自主性。
七、公眾視聽權益。
八、市場之公平競爭。
九、媒體產業之健全發展。
十、通訊傳播技術之互通應用。
十一、本法第六條所稱之媒體經營者適格性。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本法媒體之整合依公共利益為審查基準,有益者應予以許可,有損者應不予許可,部份有益、部份有損者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公共利益之增進大於公共利益之減損。
二、第四項明定本法公共利益的範圍。 |
| 第十五條 (違法整合及未履行附款之處分)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為整合,或申請後經主管機關禁止其整合而為整合,或未履行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就許可整合所附加之條件或負擔者,主管機關得為禁止整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宣告全部或部分股份無表決權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違反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參與整合之媒體之一部或全部經營許可、命其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處分相對人因前二項處分所產生之損失,不得請求補償。 |
明定媒體之整合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禁止整合而為整合,以及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未履行就許可整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之處分。 |
| 第十六條 (媒體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
媒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直接或間接阻礙他媒體或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營運事項之交易內容,為不當之決定、維持、變更或給予差別待遇。
三、以損害特定媒體為目的,促使第三人對該特定媒體斷絕供給、購買或為其他營運事項之差別待遇。 |
為確保媒體市場之公平競爭,對於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應予禁止:
一、明定媒體不得對他媒體或事業採取不公平行為,直接或間接阻礙他媒體或事業參與競爭。
二、媒體不得以上下架、定頻等營運事項之交易內容為手段,對他媒體為不正當的限制或給予差別待遇。
三、媒體以損害特定媒體為目的,促使他媒體或事業對該特定媒體進行不當之限制,應予禁止。例如有線電視系統為規避其他傳輸平台之競爭,促使有線電視頻道斷絕對其他傳輸平台之節目授權。 |
| 第十七條 (爭議之調處與仲裁)
主管機關對系統與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間有關節目授權播送、終止播送或其他營運事項之交易內容所生之爭議,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一方之申請進行爭議之調處,調處不成者得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擬於行政院版有線電視法修正草案中刪除第二章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之規定,此一修正將使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之爭議頓失調處法源與機制,近年來類似上下架爭議屢屢發生,主管機關以其為商業機制為由袖手旁觀,卻使雙方陷入膠著纏訟,嚴重損害民眾權益,不利媒體健全發展,再者媒體通路平台必須維持其公共性,方有利於建構公平競爭之媒體環境,為迅速解決爭議,保障民眾權益,爰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依該會組織法第九條暨第十條之規定,本於職權或依爭議當事人申請,介入系統與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間之爭議調處,調處不成者得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
| 第十八條 (公益訴訟)
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符合本法第一條之意旨者,對於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前項訴願或行政訴訟,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通知該處分之相對人,並依該相對人之聲請,允許其參加訴願程序或行政訴訟。
處分相對人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者,第一項所定之法人有參加利益。 |
一、明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或財團法人得就主管機關依本法對媒體整合、媒體事業及個人所為之處分,使公共言論市場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或爭議時,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防止言論自由與民主價值遭受無法彌補的損失或危害。
二、第二項、第三項明定公益訴訟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法律地位。 |
| 第十九條 (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未依指定方式對外揭露或報備查。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獨立董事。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準則,設置獨立編審制度及自律機制。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協議訂定新聞編輯室公約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新聞編輯室公約送備查。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拒絕履行協力義務。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改善時為止。 |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本條所列相關規定之首次處罰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相關處分規定逾期未改善者之累進處分。另有關違反第五款有關第十二條第五項拒絕履行協力義務者,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做成對申請人不利之事實認定,或逕予駁回許可申請。 |
| 第二十條 (罰則)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為整合,或申請後經主管機關禁止其整合而為整合,或未履行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三項就許可整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主管機關除依第十五條規定處分外,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禁止規定及未履行第十四條第三項許可整合附款規定之罰則。 |
| 第二十一條 (罰則)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有前項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違反本法第十六條不公平競爭行為禁止規定之罰則。 |
| 第二十二條 (過渡條款)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營運之媒體,應於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達成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要求,並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報履行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九條規定為處分。 |
法律以不溯既往為原則,惟如在本法施行前,其對社會公眾意見之形成已具支配性影響力者,為確保社會多元意見、防止資訊壟斷,特明文本法不符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主動陳報履行內容,違者得依十九條規定為處分。 |
| 第二十三條 (過渡條款)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之媒體整合不符第十三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該事業或其關係人改正;逾期未改正或不能改正者,主管機關應自本法施行起二年內,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法律以不溯既往為原則,惟如在本法施行前,其對社會公眾意見之形成已具支配性影響力者,為確保社會多元意見、防止資訊壟斷,特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後,媒體整合不符第十三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能者,應廢止其許可。 |
| 第二十四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之授權。 |
|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