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 (危險傷害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使用武器或其他危險工具而犯之者。
二、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三、以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質而犯之者。
四、利用他人不及防備的方式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我國刑法傷害罪章之規範體系與身體法益之保護,自1935年立法至今未曾變動。故意傷害罪的犯罪樣態,以傷害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區隔為普通傷害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與重傷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二種類型。相對於普通傷害罪沒有規定傷害未遂的處罰,重傷罪除了刑罰效果較重以外,還針對重傷未遂行為加以處罰。事實上,就身體法益的破壞而言,行為人在行為時所決定使用的侵害方式,扮演了決定性的重要因素,例如實行傷害行為時,行為人是否使用武器、參與下手實行傷害行為的人數(多對一),或實行傷害時是否讓被害人有防備機會等因素,都有可能造成不同嚴重程度的身體法益侵害。為了充分保障身體法益,應該從立法的角度,思考傷害罪章的體系規範,在普通傷害罪與重傷罪的規範間,增定危險傷害類型。
二、以是否攜帶武器,或現場參與人數作為刑罰加重要件的立法方式,在刑法分則的
其他犯罪類型,有相似性的規範(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以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性交罪與加重猥褻罪等)。既然在其他罪章可以考量行為對於身體法益的侵害危險,並以此作為刑罰的加重要素,以專門保護身體法益的傷害罪章,尤其應該有危險傷害的犯罪類型規定。
三、危險傷害罪之增訂,一方面可以充分保護身體法益,另一方面藉由刑法規範呈現社會秩序的適當性,以期讓社會大眾瞭解實行傷害行為時,如果使用特別危險的方法加以實行,會受到較重的刑罰制裁。長此以往,有助於改變現在社會人與人之間發生衝突時,往往以危險行為的方式,實行傷害行為的亂象。
四、基於社會日益進步,社會風險相對提高的現在,新聞報導與社會亂象頻出,社會上的人與人發生紛爭時,時常順手拿上武器以便嚇阻或壯膽,甚至導致有人隨身帶著武器以自保的狀態。檢視這樣的狀態,問題出於我國目前對於傷害罪與重傷害罪是以結果加以區隔,然而實際上是否造成重傷卻是在行為一開始的態度導致。由此可知,目前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傷害罪與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以結果區隔之風不可長,是為新增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的原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