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劉建國
劉建國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何欣純
何欣純
段宜康
段宜康
陳節如
陳節如
葉宜津
葉宜津
魏明谷
魏明谷
林世嘉
林世嘉
李俊俋
李俊俋
田秋堇
田秋堇
李昆澤
李昆澤
楊曜
楊曜
林淑芬
林淑芬
吳秉叡
吳秉叡
尤美女
尤美女
李應元
李應元
陳亭妃
陳亭妃
林佳龍
林佳龍
高志鵬
高志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為社團法人。 第二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為法人。
釐清紅十字會之法人定義。
第四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依法辦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戰時傷病之救護及戰俘平民之救濟。 二、關於國內外災變之救護與賑濟。 三、關於預防疾病增進健康及減免災難之服務。 四、合於第一條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四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輔佐政府辦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戰時傷病之救護及戰俘平民之救濟。 二、關於國內外災變之救護與賑濟。 三、關於預防疾病增進健康及減免災難之服務。 四、合於第一條規定之其他事項。
一、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官方色彩濃厚,自有其歷史背景無疑,然由於我國面對特殊之國際情勢,紅十字會在大多數情況下對於國外災變之救護難以直接進行援助,在直接救援工作上反不如國內知名慈善團體。 二、紅十字會自98年起不再接受政府預算,必須與其他公益團體提案競爭補助經費,且相較於公益勸募條例,本法於主管機關對紅十字會募款期間、善款之使用與查核皆無規範,以至於引發各種爭議,揆諸各界意見紅十字會應回歸「公益團體」之定位,其活動應遵循公益勸募條例之相關規範,以避免有「帝王條款」之嫌。
第六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並依其目的事業受有關部會之監督。 第六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並依其目的事業受有關部會之指導。
一、按現行規定,紅十字會之事業受相關部會之指導,該指導係無強制力之行政指導。 二、行政指導之概念源於日本,為政府對民間提供善意之「意見」,無強制效力,然而受指導者多考量與政府關係之壓力,多半配合。 三、行政指導雖彈性處理行政事務、提升效率,避免以正式之命令或處分手段引發爭議,進而維護法安定性之優點,然亦造成法規範相對化,影響監督之有效性,日本之運作實例便有官員以行政指導介入分配,換取退休轉職法人董事之例,淪為政府與法人相互勾結之溫床。 四、綜前述,本條依公益勸募條例之精神,定主管機關應監督紅十字會及其目的事業。
第九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會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總會,副會長一人至三人,襄助會長處理會務,會長、副會長均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會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會長指定副會長一人代理,必要時得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九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會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總會,副會長一人至三人,襄助會長處理會務,會長副會長,均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會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會長指定副會長一人代理,必要時得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之。
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其立法理由載明「俾免久棧其位,影響團體功能之發揮」,在無特別理由為特別規定之情況下,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亦應對紅十字會有其適用,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及其理由應亦適用於紅十字會,故修訂之。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之組織,得由會員代表大會以章程訂定之。紅十字會之各分支機構,依其事務所登記所在地受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監督,並依其目的事業受各該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各省(市)得設分會,縣(市)得設支會,分別隸屬總會或分會,省分會受內政部監督,直轄市分會及縣(市)支會受當地政府之監督,並依其目的事業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
一、按現行規定,紅十字會於中華民國各省、直轄市得設分會,於縣(市)設支會,此一規定於86年修憲「凍省」後,分會與支會之層級規定顯得疊床架屋。 二、98年地方制度修正後,出現縣市合併或單獨升格直轄市之浪潮,倘維持原規定,恐擴大城鄉差距。 三、社會團體之組織結構以法律為之規範,妥適性恐有疑義,對團體而言亦欠缺因事、因地制宜之彈性,故擬修法改由紅十字會自訂章程決定之。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分會設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二人,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會長副會長及理事任期均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並設常務理事三人至五人,由理事互推之。 支會設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二人,理事九人至十五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分會設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二人,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會長副會長及理事任期均四年,連選得連任,並設常務理事三人至五人,由理事互推之。 支會設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二人,理事九人至十五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回歸人民團體法規定,人民團體之負責人之連任,以一次為限,以杜絕萬年會長現象發生。
第二十九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之募捐活動,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辦理。其勸募活動之資訊公開,依內政部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得經理事會通過向國內外募捐。
一、公益勸募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可知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人民團體在發起公益勸募乃採「許可制」,然而紅十字會依現行規定,其募捐僅需理事會同意,無任何事前監督機制,事後亦僅需備案,其優點為反應迅速,缺點則為易生弊端,無從監督其專款專用,影響捐款人權益。且過去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亦曾因數次發生未專款專用,甚導致內政部遭監察院糾正,為除其弊,擬修正公益勸募條例於紅十字會勸募活動之適用。 二、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公布勸募活動情形:一、於每月十五日前,公布前一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告事項及違反本條例案件處理情形。二、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公布前一年勸募活動情形統計值。」
第三十五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活動之監督處罰,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為之。其財務監督,依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時,將工作計畫及預算,並於每年年度結束時,將業務報告及決算,送經內政部轉請行政院備案。
原紅十字會法規定中,對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之監督處罰規定尚欠週延,然又因其為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排除人民團體法等對社會團體為規範之法規,更不受內政部發部之一般性規定之拘束,而難以防止弊端發生及課與法律責任,故修法令人民團體法等法規得規範紅十字會之監督處罰事由,避免設置過多特別規範影響法明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