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 (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分為派下身分權及派下財產權。 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 (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
派下權分為派下身分權及派下財產權。應明定之。 |
|
| 第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前項未為派下員之繼承人,其派下財產權應依民法繼承規定辦理。 | 第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
因派下權有身分權及財產權之分。依本條若喪失派下權,雖不能為祭祀者,然則其因繼承關係之派下財產權部分,自應依民法繼承規定辦理,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男女平等原則。 |
|
| 第五條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前項未為派下員之繼承人,其派下財產權應依民法繼承規定辦理。 | 第五條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
因派下權有身分權及財產權之分。依本條若喪失派下權,雖不能為祭祀者,然則其因繼承關係之派下財產權部分,自應依民法繼承規定辦理,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男女平等原則。 |
|
| 第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及派下財產權總額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並附書面推舉書為憑。 | 第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
一、為避免糾紛,第二項情形,明定須由派下現員過半數及派下財產權總額過半數簽名出具推舉書為憑證,推舉派下員一人辦理申報。
二、另配合第八條申請檢附文件亦需推舉書。 |
|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管理人或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
祭祀公業未申報者,有管理人者通知管理人,無管理人者,應通知查得之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 |
|
| 第八條 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免附。但需切結原始規約內容或約定事項或現行運作原則。 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 第八條 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
一、經查,本條例實施前已存在未申報之祭祀公業,其存立多年,設立時應有原始規約或約定,僅後代子孫未保存,但其依規約或約定運作多年,故不能檢附原始規約,亦應由申請人切結原始規約內容或約定之事項,除得由派下現員印證外,亦得作為規範。
二、若果真設立人於設立時未訂有規約或約定,更需申請人切結現行運作原則。
三、配合文義,刪除第一項第七款「但」字。 |
|
| 第十四條 祭祀公業無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 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 規約之訂定應經派下現員全部同意。規約之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及派下財產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出席派下財產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及派下財產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 規約之訂定及變更不得侵害派下財產權。 | 第十四條 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 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 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 |
一、派下權分為派下身分權及派下財產權。
二、為維護憲法男女平等原則及財產權保障原則,應防止以多數決侵害少數人之財產權益外,亦應將派下財產權(房份)列為表決權數。且規約訂定基於公同共有關係,應得派下現員全部同意。
三、爰此,配合第四條修定意旨,增訂第三項不得侵害派下財產權。
四、原條文指無原始規約者,文意不明,修正為無規約者,即指設立時未有規約者,而非後代無法提出原始規約者即指需訂立規約。
五、依第八條修正意旨,後代子孫申報時無法提出原始規約,須切結原始規約內容或約定事項或現行運作情形,屬本條第二項情形,自應變更規約。 |
|
| 第十六條 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除依行政程序救濟外,應逕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及派下財產權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 第十六條 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
一、為避免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行政行為,因異議而生應循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救濟?宜明定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外,並配合第五十七條規定,修訂如修正條文所示。
二、即有異議者,除得行政程序救濟外,亦應得逕向民事法院為請求,不須先經異議後始得向民事法院請求。另若異議受行政機關駁回自得依行政救濟程序尋求救濟,以保障訴訟權基本權。
三、為保障財產權,第三項修訂亦須派下財產權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
|
| 第十七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或經由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公告三十日後始異議者,應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逕向民事法院提出確認之訴。 | 第十七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
一、為保障派下權,明定漏列、誤列派下員者,除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外,增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或依規約規定,補列或更正。
二、因派下權為私權,發生爭議時,明定依本條規定,除得向主管機關異議外,應向民事法院提出確認派下權之訴。
三、另若公告三十日後始異議者,自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逕向民事法院提出確認之訴。爰此,增訂第二項。 |
|
| 第十八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 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 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 六、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免附。但需切結原始規約內容或約定事項或現行運作原則。 | 第十八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 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 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 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
一、無規約應指申報時無法提出原始規約者。
二、另查,本條例實施前已存在未申報之祭祀公業,其存立多年,設立時應有原始規約或約定,僅後代子孫未保存,但其依規約或約定運作多年,故不能檢附原始規約,亦應由申請人切結原始規約內容或約定之事項,除得由派下現員印證外,亦得作為規範。
三、又若果真設立人於設立時未訂有規約或約定,更需申請人切結現行運作原則。 |
|
| 第十九條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免附。但需切結原始規約內容或約定事項或現行運作原則。 三、選任之證明文件。 | 第十九條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三、選任之證明文件。 |
同第十八條。 |
|
| 第二十二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 管理事務之執行不得違反章程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決議。 | 第二十二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 |
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事務不得違反程章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決議。 |
|
| 第二十五條 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一、派下現員過半數及派下財產權總額過半數之同意書。 二、沿革。 三、章程。 四、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 五、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並附管理人名冊。 六、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監察人者,並附監察人名冊;無監察人者,免附。 七、派下全員證明書。 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前項祭祀公業法人圖記之樣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五條 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 二、沿革。 三、章程。 四、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 五、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並附管理人名冊。 六、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監察人者,並附監察人名冊;無監察人者,免附。 七、派下全員證明書。 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前項祭祀公業法人圖記之樣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保障財產權,第一項第一款修訂亦須派下財產權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
|
| 第三十一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 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 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應會議前十五日列明開會事由,通知派下現員。 | 第三十一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 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 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
明定應於會議前15日通知。 |
|
| 第三十一條之一 祭祀公業法人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由代表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召集。 若前項管理人不願召集,得由派下現五分之一以上及派下財產權總額五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推派派下現員為召集人召集祭祀公業法人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並擔任主席。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不成立致生紛爭,應明定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召集人及主席。 |
|
| 第三十三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及派下財產權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及出席派下財產權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及派下財產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及派下財產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及出席派下財產權總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及派下財產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一、章程變更。 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三、解散。 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訂定,應由派下全員同意。但祭祀公業規約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者得視為祭祀公業法人章程。章程就章程變更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 | 第三十三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三、解散。 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 |
一、為保障財產權,應計入派下財產權為表決權數。
二、本條例實施前,因派下權為公同共有物關係,依民法規定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始能管理處分,故祭祀公業第一次規約訂立應由派下員全部同意始成立。然祭祀公業申報時規約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者,以足保障權利,規約視為章程,僅需將「規約」文字改為「章程」。
三、爰此,祭祀公業法人訂立章程時自應由派下員全員同意始成立,以保障財產權。若章程訂有變更要件高於第一項規定者,自然從之。但若低於第一項要件者,有權利保護未週之虞,自不適用。 |
|
| 第三十五條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應依章程規定選任外,若無法選任時,應經派下現員及派下財產權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任之。 | 第三十五條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
一、祭祀公業法人訂有章程,則應以章程為最高規範。
二、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幹部之選任屬不同性質,應區分規定。故刪除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之要件。
三、保障財產權,增訂須派下財產權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
|
| 第三十七條 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變動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派下員變動部分之系統表。 三、變動部分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四、派下員變動前名冊及變動後現員名冊。 五、派下權拋棄書;無拋棄派下權者,免附。 六、章程。 前項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之變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者,予以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公告三十日後始異議者,應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逕向民事法院提出確認之訴。 | 第三十七條 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變動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派下員變動部分之系統表。 三、變動部分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四、派下員變動前名冊及變動後現員名冊。 五、派下權拋棄書;無拋棄派下權者,免附。 六、章程。 前項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之變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者,予以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
若公告三十日後始異議者,自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逕向民事法院提出確認之訴。爰此,增訂第三項。 |
|
| 第三十八條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或監察人變動者,應檢具選任管理人或監察人證明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或監察人變更登記。 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除依行政程序救濟外,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 第三十八條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或監察人變動者,應檢具選任管理人或監察人證明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或監察人變更登記。 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
行政機關之登記行為有異議者自得依行政程序救濟外,亦應逕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
|
| 第四十九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不動產清冊內有漏列、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由公所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公告三十日後始異議者,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 第四十九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不動產清冊內有漏列、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由公所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
為保障財產權,不因公告三十日內未異議即喪失財產權,故明示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
|
| 第五十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及派下財產權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及派下財產權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或設立時約定房份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房份比例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 第五十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
一、派下權有派下人格權及派下財產權(房份),表權決自應設算派下財產權比例。
二、祭祀公業已申報或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者,若無法舉出原始規約,並非即無規約,亦設立時約定及之後運作慣例均得視為規約。縱或設立時未約定或規約未約定派下財產如何登記,如有慣例可循,依房份及土地管理範圍辦理登記,亦屬合理。
三、另查,若祭祀公業設立迄今歷經數代,各房後代子孫數不一,若為主管機關依本條第三項均分登記,並不符公義。爰此,應按房份比例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始為恰當。 |
|
| 第五十一條 祭祀公業土地於第七條規定公告或通知之日屆滿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期滿三年無人申報。 二、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現員及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一條 祭祀公業土地於第七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期滿三年無人申報。 二、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祭祀公業及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配合第七條,亦應考慮受通知人為管理人或派下現員,及通知之日為計算始點之一,以保障權利。 |
|
| 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 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代為標售公告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祭祀公業土地之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 經前項通知者,視為有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正當事由,得於暫緩代為標售期限內辦理祭祀公業申報。獲准報備後,撤銷代為標售。 | 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 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代為標售公告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祭祀公業土地之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 |
為保障財產權,主管機關應通知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外,亦應再次給予申報機會,若未完成申報,始代為標售土地。 |
|
| 第五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祭祀公業管理人或派下現員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五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應得比例之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祭祀公業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依民法一般請求權為15年,明定逾15年專戶儲金始歸屬國庫。
二、因祭祀公業未申報者,其內部恐無一致意見,應准許派下現員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其應得比例之土地價金。
三、若有管理人者,自得檢附證明文件代表祭祀公業領取土地價金,至如何分配屬其內部事件。
四、因主管機關僅代為標售土地,派下員並未喪失派下身分權,仍得檢附證明為派下現員,及推舉管理人。 |
|
| 第五十五條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五年內,祭祀公業管理人或派下現員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 第五十五條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祭祀公業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
一、依民法一般請求權為15年,明定逾15年專戶儲金始歸屬國庫。
二、因祭祀公業未申報者,其內部恐無一致意見,應准許派下現員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其應得比例之土地價金。
三、若有管理人者,自得檢附證明文件代表祭祀公業領取土地價金,至如何分配屬其內部事件。
四、因主管機關僅代為標售土地,派下員並未喪失派下身分權,仍得檢附證明為派下現員,及推舉管理人。 |
|
|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及派下財產權總額過半數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 前項不動產為耕地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以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成立之祭祀公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 前項不動產為耕地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以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成立之祭祀公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
為保障財產權,亦應經派下財產權總額過半數同意。 |
|
| 第五十七條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民事法院起訴。 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除得向主管機關調閱及影印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申報、登記、變更、備查、土地登記等資料外,亦得向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調閱及影印前開資料、會議記錄、帳冊、及派下員名冊等。 | 第五十七條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
一、為避免祭祀公業主管機關之行政行為之救濟應循公法途徑或私法途徑之爭議,明定除依本條例規定程序辦理,提出異議後依公法救濟(訴願、行政訴訟)外,亦得不經異議逕向民事法院起訴。
二、明定派下員得向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祭祀公業,諸如會議記錄、派下員名冊等相關資料,增訂第二項。 |
|
| 第六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總統公布日施行。 | 第六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明定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