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為健全化學物質資料庫管理,掌握國內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之運作情形,以作為篩選評估毒性化學物質之依據,暨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特制定本法。 |
為避免我國境內具有毒性或可能產生危害之既有化學物質或新化學物質,因缺乏物質特性及暴露、危害評估等相關資料,無法及時掌控其可能的危害資訊,致生危害國人健康及環境之風險,故仿效歐盟REACH制度,建立化學物質登錄管理制度,俾健全化學物質資料庫管理,掌握國內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之運作情形,以作為篩選評估毒性化學物質之依據,爰於本法第一條明定之。 |
|
| 第三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三、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四、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五、既有化學物質: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告之既有化學物質清冊之化學物質。 六、新化學物質:指既有化學物質以外之其他化學物質。 七、奈米物質:依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係指物質結構在三維空間中至少有一維處於奈米尺度,或由奈米結構單元所構成且具有特殊性質者;奈米尺度係指在一奈米至一百奈米範圍內的幾何尺度。 | 第三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三、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四、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先前推動「國家化學物質登錄管理與資訊運用機制推動方案」具備管理經驗,並且已經蒐集建立基礎資料,故本法修正草案所稱既有化學物質,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告確定為妥。
二、新增奈米物質定義。 |
|
| 第七條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 前項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應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及適用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外,不受本法其他規定之限制。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加強掌握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情形,將現行要求廠商須於運作前申報備查之規定,改為須取得核可文件始得運作,爰修正第四項。又因本法各該條文皆已明定適用對象,規範明確,無需重複列舉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適用條文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
三、新增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核可申請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
|
| 第七條之一 於國內製造或輸入年用量達一公噸以上之化學物質,應依毒性、風險、用量分期,由製造或輸入者於規定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其製造、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危害評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登錄之資料。期限屆滿仍未完成登錄取得核可文件者,不得繼續製造或輸入。製造及輸入者於取得前述核可文件後,應每年申報製造或輸入情形。 製造、輸入新化學物質者,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化學物質之物質特性及暴露、危害評估等資料,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或認定非屬前四類化學物質前,不得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完成登錄並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性後,製造及輸入者應每年申報製造或輸入情形。 經完成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應供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評估、篩選及依第七條第一項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之依據,並得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管理其目的事業使用化學物質之用。 共同或先後申請同一化學物質之登錄者,得經協議共同使用第一項登錄所需之資料,無須重複測試;其取得所需資料之費用,無法經協議決定分攤方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後登錄者之請求,酌定平均分攤之,並於其已支付所分攤之費用後,同意使用已登錄之資料。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登錄之化學物質種類與其製造、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及危害評估等資料登錄之內容、期限及其他應檢附之文件、共同登錄方式及審查程序、准駁、撤銷、廢止、登錄後資料之增補、文件保存方式、資訊公開、工商機密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輸入奈米物質每年達一百克以上者,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奈米物質與非奈米物質,即使分子式相同,亦為不同物質,應分開登錄。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訂製造、輸入既有化學物質達一公噸以上者應依規定期限登錄之規定,將提供化學物質相關資訊之責任回歸業者,以掌握國內既有化學物質之運作情形,並作為篩選評估毒性化學物質之依據。未依限完成登錄取得核可文件者,不得繼續製造或輸入。製造及輸入者於取得前述核可文件後,並應每年申報製造或輸入量及運作情形,以利持續掌控。
三、第二項增訂製造、輸入新化學物質者,亦須完成登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認定該物質之屬性後,使得製造或輸入。此後,並應每年申報製造或輸入量及運作情形,以利持續掌控。
四、第四項明訂本次修法建立化學物質暴露、危害評估等資料庫,要求製造或輸入化學物質達一公噸以上之業者,登錄化學相關資料,應將登錄之相關資訊作為本法篩選、評估、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基礎。此外,並以資訊分享方式,提供國內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管理其目的事業法規增修訂、目的事業化學物質用途管制或其他管制使用化學物質之應用。
五、奈米物質極輕,
設定製造或輸入量達一公噸以上,
將遺漏許多重要化學物質,爰增訂第六項。 |
|
| 第七條之二 依前條登錄之化學物質中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者,應依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前條既有及新化學物質登錄、每年申報、資訊公開及其他相關業務,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前項規定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承擔。 | |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現行化學物質相關主管機關主管法規說明如下:
環保署: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法;經濟部: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辦法、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衛生署:藥事法、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農委會:農藥管理法、動物用藥品理法、飼料管理法;內政部:消防法、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避免與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主管法令發生規範競合,明定經登錄之化學物質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者,應依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規範。
三、由於化學物質資料庫之建立及管理需要大量人力物力支援,倘若中央主管機關之編制及員額未能配合擴充,相關業務恐無法順利推展,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承辦相關業務,或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四、化學物質資料庫之建立及維護所需經費甚鉅,由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承擔較為妥適。爰增訂第三項。 |
|
| 第八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毒性化學物質之釋放量紀錄上網公開供民眾查閱。 | 第八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增訂第三項。
二、毒性化學物質之釋放情形攸關環境保護及人體健康,相關資訊應予公開,以維護民眾知的權利,並藉此讓民眾得以協助政府機關共同監督業者遵守法令。 |
|
| 第十七條 第一類至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安全資料表。 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毒性化學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物質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將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納入管理,未來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須完備相關標示,以避免混淆、誤用造成危害。
二、另配合聯合國化學化學品全球分類及標示調和制度(Globally
Harmonized System for Classification and Labelling of
Chemicals,簡稱GHS),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修正為「安全資料表」。 |
|
| 第二十三條 第一類至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三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經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將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納入管理,未來運作業者須於販賣或轉讓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時,確認其交易廠商是否已依本法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等合格運作資格。
二、配合本法第七條、第十三條規定,定明所應報請核准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資明確。 |
|
|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令提供有關資料;為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流向得令提供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等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有效期間、核(補、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命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為確實掌握毒性化學物質流向,因應特殊事件之查核需求(如食品或其添加物中違法添加塑化劑事件),第一項增訂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時,得要求業者提供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等有關資料,以利核算勾稽確認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及流向。惟公私場所提供之資料如與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無關且涉及業務機密者,主管機關依法應予保密,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予修正。 |
|
|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 三、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及校正之管理規定而污染環境。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三項規定且污染環境;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負責清理。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令其限期清理,屆期不清理。 |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 三、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及校正之管理規定而污染環境。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三項規定且污染環境;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負責清理。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令其限期清理,屆期不清理。 |
序文酌予修正,以資明確;其餘內容未修正。 |
|
|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 四、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或違反第三項未積極預防致發生事故。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即時追蹤系統裝設、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證有效期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 四、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或違反第三項未積極預防致發生事故。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即時追蹤系統裝設、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證有效期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
序文酌予修正,以資明確;其餘內容未修正。 |
|
|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二、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三、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 五、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七、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登記事項運作。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九、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二、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 |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 三、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登記事項運作。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七、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換(補)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八、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物質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九、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 |
一、序文酌予修正,以資明確。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五項之新增,增訂第一款,明定違反之罰則,以確實掌握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動向。
三、針對現行條文第一款中有關製作或申報紀錄內容或格式之違規態樣定明,以資明確,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並將其餘違規態樣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款。
四、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十款款次遞移為第四款至第十一款,另修正條文第九款、第十款並酌予修正。 |
|
| 第三十五條之一 未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定完成登錄而製造或輸入化學物質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錄期限、共同登錄方式、登錄後資料之增補、文件保存、資訊公開、製造、輸入情形之申報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三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製造或輸入情形申報義務、文件保存、資訊公開之管理規定者之罰則。
三、依照歐盟REACH制度之精神,未登錄者即不得製造或輸入,故違反者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 |
|
| 第三十六條 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得沒入之。 二、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改製者,得沒入之。 | 第三十六條 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得沒入之。 二、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屆期未改善或改製者,得沒入之。 |
第二款酌予修正,以資明確;其餘內容未修正。 |
|
| 第四十一條 依本法所為之審查、查核及抽樣檢驗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者,應予保密。但有關化學物質之物理、化學、毒理及安全相關資料,不在此限。 依第七條之一辦理之登錄資料應全部上網公開。其中屬於工商機密並經該製造或輸入者申請之部分資料,得不予公開,但有下列情形者應予公開: 一、該化學物質有危害人體健康及環境安全之虞者。 二、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三、有關化學物質之IUPAC名稱、物理、化學、毒理、分類、標示及安全相關資料。 某一化學物質嗣後始被認定有危害人體健康及環境安全之虞者,先前因保護工商機密而不予公開之登錄資料,應予以公開。 | 第四十一條 依本法所為之審查、查核及抽樣檢驗,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者,應予保密。但有關化學物質之物理、化學、毒理及安全相關資料,不在此限。 |
一、增訂第二、三項。
二、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增進人民對環境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爰修訂第一項,規定登錄資料應全部上網公開。惟為兼顧對工商機密之保護,經申請並屬於工商機密之資料部分不予公開,但若該化學物質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及環境安全之虞者,兩相權衡之下,仍應予以公開,以保障公共利益。此外,有關化學物質之物理、化學、毒理及安全相關資料應一律公開。
三、新增第二項,針對原先認定無危害人體健康及環境安全之虞的物質,因涉及工商機密不公開之資訊,若日後研究證實有危害人體健康及環境安全之虞,則原登錄資料應溯及既往,予以公開。 |
|
|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新增第二項,為避免本次修正新增建立化學物質登錄機制及加強管制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規定,造成業者之衝擊,定明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