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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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法務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或承辦人關於管理、監督並執行本法之實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其他國家如德國、瑞士、丹麥、瑞典、波蘭、法國以及日本等國家頒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皆設置個人資料保護專責機關,我國應比照辦理之。
三、個人資料保護是人民基本權利,其相關隱私權保護之規範,需有主責機關訂立相關辦法及監督各級主管機關實施狀況。依據99年4月19日法務部法規字第0990600929號函訂定「法務部人權工作小組設置要點」,負責推動行政院人權保障政策,因此由法務部主責本法並監督其他機關之執行狀況,符合行政院組織功能分工。
四、各級公務機關推動個人資料保護業務應修訂或制定相關法規以符合本法,同時為落實本法之執行,應指定或設置專責單位監督及執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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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者外,不得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依前項但書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 第六條 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 前項第四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
一、司法院釋字六○三會議揭示個人資訊隱私自主權,認為資訊自主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係基於憲法對人性尊嚴暨個人人格發展之保障所導出,因此個人資料之權利內涵,包含個人生活私密領域避免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有自主控制之權利。故個人敏感性資料蒐集或使用,原則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以維護個人之利益。
二、列舉特殊情況,允許個人資料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三、增列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一般個人資料應符合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引用之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其中為區別一般資料與特種資料而有排除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特種資料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特種資料告知之規定,以免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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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明知係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致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為具體落實個人資料保護之規定並避免個人資料遭惡意蒐集以及利用,爰將本條第一項刑責之適用,限定為主觀犯意為「明知」者違反本法之規定,最重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之適用。
另第二項規定關於意圖營利而違犯本法規定者,則維持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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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前項公布日於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之期間內者,該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得申請終止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已辦理完成者,亦得申請退費。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已辦理完成者,其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之日止,亦同。 本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前項公布日於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之期間內者,該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得申請終止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已辦理完成者,亦得申請退費。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已辦理完成者,其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之日止,亦同。 |
增列第五項規定,為避免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行政院無故延宕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始公布實施之情事再度發生,特明確本次修訂條文以本院通過後之公布日為施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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